上海戴屹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戴屹科技有限公司与万盟特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周嵩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DENGNIANHAO(邓念皓),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盟特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嘉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DENGNIANHAO(邓念皓),男,1975年7月29日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盟特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盟特公司)、原审被告DENGNIANHAO(以下简称邓念皓)、**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原审被告邓念皓、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和被上诉人万盟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沪7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审查涉案专利权的归属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技术具有先进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申请书》的申请日期早于被上诉人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技术的形成时间;该申请书不包含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申请书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一审法院审理对象错误,应对系争技术是否够得上发明创造进行审理,系争技术是否具有先进性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高度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仅凭专利附图4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图纸就认定两技术方案一致,存在根本性错误。2.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了公开销售,该行为使得系争技术方案已经进入公知领域,该技术方案并不具有可专利性,也不应享有相应专利权。三、一审法院遗漏重要证据造成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开发协议能够证明涉案发明系**通过委托案外人王某某开发完成。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评价报告和另案专利审查意见通知书均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来源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不具有创造性。四、系争技术方案不是发明创造,一审法院以技术来源作为职务发明创造权属纠纷的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万盟特公司辩称:一、《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申请书》客观地证明了被上诉人在涉案专利技术领域有持续性的投入和产出;邓念皓在该项目中是管理者,带领团队持续参与该项目;该申请书客观评价了项目的先进性。二、涉案专利的五张视图是附图4的不同视角以及立体透视图,附图4能够看清整个布局。上诉人找不出相似的图纸用来进行抗辩。三、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的设备购置合同并非公开销售合同,而是被上诉人针对用户的需求的定制方案,不能证明产品公开销售,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技术进入公知领域。四、王某某提起另案诉讼后得知一审法院要追加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后,未出庭,一审期间也无法联系到其本人。**一审提交的委托开发合同没有核心条款,也无法提交证据佐证,因此一审未采纳该合同正确。
邓念皓、**述称,其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此外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产品都是定制产品,涉案技术为基本原理,王某某认为专利无法授权,故另案撤诉。
万盟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专利ZLXXXXXXXXXXXX.1,名称为“一种紧凑型机器人自动化打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念皓于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在原告处任职,并长期担任总经理。被告**系邓念皓的表弟,经其介绍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任职。被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4日,邓念皓系被告**公司的控制人及总经理。2015年8月20日,邓念皓将其在原告处承担的本职工作以及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以**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作为发明人申请了涉案专利。原告万盟特公司认为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系职务发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归属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邓念皓辩称:1.邓念皓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仅负责管理工作,并不承担技术研发工作,也从未接受过原告任务或利用原告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研发;2.邓念皓并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发明人或权利人,故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3.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故涉案专利应当无效。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专利权人是**公司,与邓念皓没有关系;2.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系**委托案外人王某某设计,与邓念皓没有关系,且与原告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原告及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2010年6月20日,格林策巴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策巴公司)与邓念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1日起邓念皓担任生产总监职务,该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终止之后,乙方有义务为甲方保守工作计划、图纸、合同、产品资料、销售和市场信息等技术机密和商业机密,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透露给第三方。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交还所有与甲方有关的产品和业务相关的图纸、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2015年6月1日,格林策巴公司与邓念皓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邓念皓应于2015年6月1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并约定在办理工作交接后删除持有的全部公司技术、商业资料,邓念皓离职后,不再占有或使用以上提及的资料。
格林策巴公司组织架构图显示,邓念皓系格林策巴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技术、研发/项目以及销售等。该组织架构图的生成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并经邓念皓签字确认。
被告**与邓念皓系表兄弟关系。2012年10月10日,格林策巴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担任装配主管,同时约定**承担保密义务。2013年10月10日,格林策巴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续订协议,约定劳动合同续订3年至2016年10月9日。2013年12月31日,**从格林策巴公司离职。
2015年6月8日,格林策巴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万盟特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5年6月4日,**公司成立。2015年8月1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及案外人张某,张某与邓念皓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上海**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案外人张某。2017年3月20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变更为DENGNIANHAO,系本案被告邓念皓。
二、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名称为“一种紧凑型机器人自动化打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申请日为2015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申请人为**公司,发明人为**。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其摘要显示: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紧凑型机器人自动化打磨装置,包括机器人机构、上料装置、下料装置和打磨装置,被打磨工件置于上料装置上,且上料装置将被打磨工件送至机器人机构工作区域内;机器人机构抓取工件在打磨装置上打磨,并将打磨好的工件送到下料装置上,下料装置将打磨好的工件输出。本实用新型采用机器人机构抓取工件直接在打磨装置上进行打磨,采用标准化制作的机器人,有效降低了整机的制造难度;打磨装置上设定有多种类型的打磨工具,能够实现浇口、冒口切割和飞边毛刺等不同类型的打磨,大大扩展可加工的范围;且相对于现有技术中,打磨工件固定,通过多次换刀来进行多种打磨的方式,本发明节省了换刀时间,有效提高了加工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1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三、被告邓念皓在原告处工作的基本情况
2014年3月7日,格林策巴公司委托中国科学院上海科技查新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上海科技查新中心)就项目名称为“工业机器人自动打磨设备”出具科技查新报告。2014年3月20日,上海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报告,结论为“查新分析认为,项目方的研究具有新颖性,并具有重要的实际应用和市场开发价值。”
2014年6月7日,格林策巴公司提交《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申请书》,项目名称为工业机器人自动打磨设备,在该表封面显示被告邓念皓系项目负责人。项目的创新点和先进性为本项目提供一种工业机器人自动打磨设备,创新设计了系统中核心组成,具体包括:柔性自适应砂带机、柔性自适应打磨机以及工业机器人和自动化控制系统等设备。主要关键技术为本项目主要研究的是打磨工具设计、打磨轨迹规划、力反馈控制技术、打磨工艺分析等关键技术,取得了拥有稳定、快速、精确的新型工业机器人自动打磨设备研制成功的成果。实施单位及团队的概况显示,邓念皓为格林策巴公司总经理,2010-2011年成功组建了Kuka机器人控制柜生产事业部,从2012年起负责机器人自动打磨项目的管理工作,组建了研发、技术管理、市场团队,规划了技术研发方向,通过2年多的努力,开发成功了机器人自动打磨技术,并投入市场使用。团队构成和主要参与人员的贡献情况(包括在技术开发、项目管理及市场营销等方面的作用,在转化团队中的角色和贡献程度)显示,邓念皓在格林策巴公司主要负责整体项目的监督管理、研发生产。
2014年8月27日,格林策巴公司完成编号为GS-CQRTXXXXXXXX-012的工业机器人自动打磨系统图纸;2014年11月20日格林策巴公司完成编号为XXXXXXXX的工业机器人自动打磨系统图纸。经比对,该图纸反映出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附图基本相同,其平面图上各主要部件的组成、布局、机器人工作区域与上下料作业位置相同。
2014年9月28日,格林策巴公司与瑞通公司签订《设备购置合同》,合同显示供货的设备名称为:工业机器人自动打磨设备,变速箱壳体打磨。该合同约定:买方同意不得以各种形式制造或仿制本设备,也不得将设备技术透露给第三方;根据本合同生产的任何设备图纸、技术文件或者使用说明等相应知识产权归卖方所有;买方不得在没有征得卖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其员工,代理商,二级供应商公开或使用相关技术;双方有义务及责任对合同条款及相关资料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合同附件中有设备的二维布局图。
该合同所附《技术协议书》系格林策巴公司与瑞通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项目名称为:工业机器人自动打磨系统。上述协议书亦附有设备的二维布局图,与上述设备购置合同附件中的二维布局图相同。2014年9月25日,邓念皓在瑞通公司项目的《合同审批表》中签名。此外,发件人为HangYuGS,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的电子邮件显示“附件是昨天的瑞通项目的评审记录,请查收”,抄送邓念皓。该邮件附件评审记录中显示:评审目的包括对抓手及上料夹具进行评审、对人工打磨工作台进行评审、对下料链板输送机进行评审、对上料台进行评审等,每一项评审目的均包括具体的评审内容和评审建议。
四、被告**委托案外人王某某的研发情况
2015年5月3日,**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基于实际需求,**委托王某某进行自动化与机器人去毛刺设计;王某某根据**提出的技术需求进行设计,其中技术需求由双方共同确认;**负责对王某某设计的方案、图纸和形成的技术文件进行审核;王某某须在协议签订一周内拟定开发计划,经**审核确定后,双方按计划进行开发。协议附件为《机器人去毛刺开发需求》,该附件对机器人去毛刺开发的总体需求、部件设计包括机器人、机器人管线包、上料装置、下料装置、防护房等进行了约定。
另外,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名称为“随形跟踪去毛刺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7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浙江万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明人为王某某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和邓念皓的被告主体资格;二、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三、涉案专利权的归属。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原告所有,而上述两被告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对两被告主张,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对邓念皓和**的诉讼请求。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或者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当属于原单位。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据此,要判断涉案专利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首先需要判断该发明创造系由谁作出,对于作出的理解则应结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于发明人与设计人的规定,即作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为邓念皓任职期间的发明创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与邓念皓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组织结构图,邓念皓在原告公司担任生产总监以及总经理职务,负责技术、研发/项目以及销售等,故邓念皓的本职工作为管理工作,包括对于技术研发的管理;其次,原告公司曾就工业机器人自动打磨设备申请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邓念皓系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该项目申请表显示邓念皓负责机器人自动打磨项目的管理工作,组建了研发、技术管理、市场团队、规划了技术研发方向。该项目申请贡献表中显示邓念皓负责整体项目的监督管理、研发生产,说明邓念皓在具体的工业机器人自动打磨技术研发项目中为项目总体负责人,其职责在于管理,并不足以证明邓念皓实际参与工业机器人自动打磨项目的具体技术研发,即不能证明涉案发明创造系邓念皓作出;再次,原告提交的瑞通项目的设备购置合同及技术协议书显示的设备名称为工业机器人自动打磨设备,并附有设备的二维布局图。该项目的评审记录涉及的相关技术问题以邮件的方式抄送邓念皓,且邓念皓对该项目合同进行了审批。上述证据亦仅能够证明邓念皓负责机器人自动打磨设备的销售审批,并能够接触相关的技术问题,同样不足以证明邓念皓实际作出了涉案发明创造。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邓念皓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是作为总经理负责管理,包括对于技术研发的管理以及销售等的管理,且在其工作中能够直接接触到原告的技术资料,但其并非涉案发明创造的完成者,故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为邓念皓在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不是被告邓念皓的职务发明。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申请书》显示原告公司曾就机器人自动打磨设备申请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说明原告公司在工业机器人自动打磨技术领域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相关项目的研发工作,其技术在该领域具有先进性;此外,瑞通项目合同及所附技术协议以及相应的评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实际生产出了工业机器人自动打磨设备。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机器人自动打磨技术的研发已经成熟并实际生产出机器人自动打磨设备。其次,经比对,涉案专利为“一种紧凑型机器人自动化打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涉及打磨装置设计技术领域,该打磨装置主要包括机器人机构、上料装置、下料装置和打磨装置等。原告公司在瑞通项目合同中明确其销售的设备为工业机器人自动打磨设备,该合同及技术协议所附的缩小的设备二维布局图与原告提供的技术图纸基本吻合,与涉案专利的附图4基本相同,其平面图上各主要部件的组成、布局、机器人工作区域与上下料作业位置相同。故原告公司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高度一致。再次,被告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以及开发需求仅能够证明**委托王某某进行自动化和机器人去毛刺的设计,但该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涉案技术成果是否实际研发,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从证据优势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系原告万盟特公司的研发成果,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来源于原告,邓念皓在本职工作中实际接触了该专利技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系邓念皓表弟,专利权人**公司亦为邓念皓表弟及妻子设立,均与邓念皓有密切的联系,且上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涉案专利技术的来源,故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系**通过邓念皓从原告处获得,涉案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
此外,被告邓念皓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权属纠纷,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对被告邓念皓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名称为“一种紧凑型机器人自动化打磨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万盟特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万盟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DENGNIANHAO(邓念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十一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10为期刊论文网络打印件,证据11为被上诉人万盟特公司产品样册,上述十一份证据材料均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是公知技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万盟特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1-5、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证据9、证据10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1-10系上诉人用来证明涉案技术方案是否可以获得专利授权,均与本案争议的权属问题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确认出版日期,且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邓念皓、**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不应获得专利授权,上述证明事项属于专利行政授权审查范畴,并非本案民事侵权审理范围,故上述证据材料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万盟特公司、原审被告邓念皓、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争议,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因此人民法院在该类案件中需对系争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予以认定。在司法审判中,专利权的权利归属之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判断原则:主张对系争专利技术享有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研发证据以佐证其主张;当争议双方均提交了相关研发证据时,应从证据优势角度综合判断哪一方的证据证明力更大,能够促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作出法律认定。
本案中,万盟特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的组织架构图、科技查新报告、《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申请书》、工业机器人自动打磨系统图纸、瑞通公司《设备购置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合同审批表》、瑞通项目工作邮件以及涉案专利技术的专利文件,用于证明其已经开发完成涉案专利技术。而**公司对其具体研发过程,仅仅提交了**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附件《开发需求》及专利权评价报告。
根据万盟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司早在2014年6月即设计出工业机器人自动打磨设备,且根据其公司2014年8月-11月的图纸显示,其技术与涉案专利的实施例附图高度一致。2014年9月,上述工业机器人自动打磨设备已经对外销售。上述证据已经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万盟特公司设计研发了涉案专利技术。而反观**公司对其研发过程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员工**曾委托案外人进行开发,但并未能提供具体研发过程的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从经验法则出发,研发技术的具体过程理应存在研究和开发阶段的相应书证或者物证,例如资料收集整理、设计初稿及修改稿、研发讨论记录、实验测试记录、购买材料和设备等研发费用凭证等。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其主张均提供了各自的证据,但万盟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无论是从数量抑或是证据链的完整性,均比**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和说服力。因此一审判决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确认涉案专利技术实际由万盟特公司进行研发,应由该公司享有该专利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而上诉人**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万盟特公司一审提交的《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申请书》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6月7日,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分别完成于2014年8月27日和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认为上述申请书日期早于该两份图纸日期,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上述申请书认定被上诉人早在2014年6月即在工业机器人自动打磨技术领域进行了研发,这与其后来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之事实并不矛盾。同时,该申请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盖章审定通过,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技术具有一定先进性,并无不妥。该申请书虽为万盟特公司制作,但其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经第三方备案,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该证据在本案中并非孤证,而是与其后形成的图纸及销售合同等证据共同形成了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链,因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1月20日编号为XXXXXXXX的工业机器人自动打磨系统图纸,与涉案专利实施例的俯视图(附图4)相比,两者俯视图中各主要部件及其布局均相同,特别是机器人部件的绘制几乎一致,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附图缺少前述图纸右下角的抽屉式自动上料台部件。因此,综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高度一致,并无不当。最后,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仅限于专利权应当归属哪方当事人所有,至于系争技术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并非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畴。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已经进入公知领域、该技术方案并不具有创造性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此外,万盟特公司还提交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邓念皓与万盟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与万盟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同时结合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邓念皓、**曾是万盟特公司员工,两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均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证据,认定邓念皓虽参与涉案技术的研发管理工作,但并未实际对涉案的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并继而否定万盟特公司主张的涉案发明系邓念皓在其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同时认为系争专利技术系**通过邓念皓从被上诉人处获得之事实。在**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认定并无不妥。因此,一审判决在审查本案专利权的归属中并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朱佳平






审 判 员


孔立明






书 记 员


董尔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