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戴屹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73民初143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人民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婕,上海瀚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省监利县新沟镇解放街**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戴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号**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邓念皓(DENGNIANHA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盟特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区闵申路**号
法定代表人:汪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嘉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邓念皓(DENGNIANHAO),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德国国籍,护照号码CF7PJ1MCN,暂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开发区新飞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上海戴屹科技有限公司、万盟特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邓念皓(DENGNIANHAO)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以希望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与被告的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凌宗亮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曼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