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基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精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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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3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320国道106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04399566H。




法定代表人:李棣根,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婷,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精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开禧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691558729。




法定代表人:叶笃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境宙,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才,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精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未认定的工程款685703.35元及逾期利息(以685703.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当尊重双方的合同约定,以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的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价,工程结算总价应当为10515653元。潘朝军系被上诉人的授权代表,于2019年11月6日收取了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结算资料和竣工图。根据《工程补充协议》之约定,被上诉人在收取结算书后一个月未结算,则上诉人提报的结算价10515653元应为最终结算价。一审法院认为潘朝军的授权应理解为概括性授权,故对于补充协议中有关承认上诉人送审价的问题应当采取审慎态度,特别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工程质量进行整改、且未在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公章,表明对竣工验收持有异议,故有关采用上诉人制作的结算书的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价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首先,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整改要求,上诉人亦及时整改,完成之后才进入验收程序,且验收程序符合规定,上诉人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方亦由潘朝军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未在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无法阻却《工程补充协议》中结算条款的成就。其次,无论被上诉人对于潘朝军的授权是否为概括性授权,均不影响双方适用《工程补充协议》中承认上诉人送审价的条款。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概括性授权有明确定义,也未规定概括性授权将加重合同相对方的审查义务,潘朝军并未作出明显损害被上诉人权益的行为,故被上诉人无权在事后否认潘朝军的行为效力,潘朝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均能够代表被上诉人。另,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结果应为10163998元,上诉人2019年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价为10515653元,两者仅相差351655元,在±5%的审计合理范围内,故上诉人提报的结算价公正合理,应以上诉人所报之结算价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二、即便以司法鉴定报告作为结算依据,鉴定后的工程价款应当为10163998元。一审已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793860元,上诉人认可该部分造价,但认为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未按图纸说明、设计变更通知单、联系单、定额规范进行鉴定,导致工程量少算、漏算等情形,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情况认定事实错误,少算、漏算工程款金额总计370138元,故最终审定价格应当为10163998元。(一)鉴定机构违背客观事实鉴定导致工程量少算15675元。17#联系单中土方开挖施工内容原清单表述的项目特征为垫层系砂浆,2019年4月设计院向上诉人下发了《设计变更通知单》,将垫层砂浆变更为C30素混凝土层,故施工方案有所改变。但鉴定机构只考虑按施工图纸实施鉴定,而未考虑设计变更单所作出的变更内容在施工做法上的变化,从而对增加的施工费用未进行鉴定,因此对该项需要进行补充鉴定。(二)鉴定机构未按照图纸说明进行鉴定导致工程量少算45464元。案涉工程中沿河和5#楼西项目实际施工中上诉人均按设计院出具的台阶、挡墙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但鉴定机构在现场勘查时,仅测量了墙面的长、宽,压顶的长、宽,台阶的长、宽等,鉴定时仅以现场测量的数据作为工程量计算的依据,未按施工图纸的施工要求进行工程量计算,导致工程量少算。具体少算工程量为:1.墙面粉刷:量少算158.28m³,单价为25.82元/m³,少算金额为4088元。2.600*450*50黄锈石压顶:量少算3.72m³,单价为307.87元/m³,少算金额为1145元。3.20厚300*600黄锈侧面:量少算23.29m³,单价为207.13元/m²,少算金额为4824元。4.沿河两广场之间30厚300*600芝麻灰:量少算34.92m³,单价为219.47元/m³,少算金额为7664元。5.篮球场南北进出口30厚300*600芝麻灰烧面:量少算10.78m,单价219.47元/m²,少算金额为2366元。6.100厚碎石:量少算6.58m³,单价为252.17元/m³,少算金额为1659元。7.30厚1:1.3水泥砂浆结合层:量少算134.18m³,单价为23.37元/m,少算金额为3136元。8.100厚C20砼垫层:量少算6.58m³,单价为513.71元/m³,少算金额为3380元。9.砖砌挡土墙:5#联系单少算17202元。(三)鉴定机构未按照定额规范鉴定导致工程量少算6448元。对于配管数量及价款问题,鉴定人未在现场实际测量配管长度,故上诉人至今不知鉴定机构数据来源的出处。根据鉴定报告中YJV-3*4电缆长度为1879米且经双方确认,而用于穿线配管的长度鉴定报告显示为1537.64米,少算了341.36米。(四)鉴定机构错误理解合同文本,导致未将价格调差列入合同价款,少算金额302551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适用(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制定示范文本时,为了便于合同当事人适用该示范文本就有关问题作出了《说明》,故双方就合同文本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以该《说明》进行合同解释。鉴定机构忽略了双方采用(GF-2013-0201)示范文本的约定的事实,同时又没有正确理解示范文本对“/”的说明,从而对材料补差未进行计算。上诉人根据通用条款第11条价格调整的约定,采用第二种方式即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的规定,经计算价格调整补差金额为302551元。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根据双方《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结算书一个月后,被上诉人未结算即为最终结算价,本案工程价款已经明确,无须进行造价鉴定,但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旧申请造价鉴定,故鉴定费应当全额由被上诉人承担。




精基公司辩称,第一,不应当以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结算总价应当为一审判决的9793860元。首先,被上诉人并没有接收到上诉人所谓的竣工结算报告文件。根据《施工合同》之约定,假设上诉人将结算报告文件提交给了潘朝军,也不能视为有效送达。其次,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提交的不是有效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再次,《工程补充协议》第一款第5条的约定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不符,该条款不能作为判定认可上诉人结算文件的依据。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没有向叶大余提交过所谓的结算报告。反倒是被上诉人一直在催促上诉人安排人员核对工程量,以便确定最终工程价款,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要求不予理睬。至今涉案工程未能有效结算,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而是由上诉人造成。故应当以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第二,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且经过《鉴定意见征询意见稿》及回复,《鉴定意见书》及质证,以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等程序,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关于少算部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上诉人关于价差调整的意见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材料价格调整”的认定正确,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一般工程合同签订习惯。首先,价格调整一般需要合同专用条款有明确约定,本案中有两个地方对合同价款有明确的约定,即合同1.12条及12.1条,该两条明确本案中,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不予调整。其次,工程量综合单价由人工、材料、机械、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风险费组成。嘉禾公司在投标报价时,就已经综合考虑了各项风险。特别是本案中约定了为固定单价合同,若允许嘉禾公司调整材料价差,有失公平。再次,从文义解释以及横向比价的角度来看,合同约定是固定单价,且明确约定单价不变。最后,依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0.8条规定,综合单价包括人、材、机、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第2.0.9条,对“风险费用”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本案中约定了“单价固定”,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自然应该对相应风险进行充分评估,故在上诉人的报价当中已经包括了材料的价差,不应再补差。第四,鉴定费用应当由双方合理分摊,一审划分分摊比例合理。案涉室外景观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一直未通过最终的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多次要求整改,上诉人置之不理,违反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造价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用应当根据双方责任范围按比例分摊。




嘉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精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989870.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89870.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为标准,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确认嘉禾公司对精基科技二期厂房室外总布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精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9日,嘉禾公司、精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精基公司的精基科技二期厂房室外总布工程由嘉禾公司承包施工,工程位于嘉兴市开禧路以南、白云桥路以西、万国路以北、天带桥路以东;承包范围为#4研发厂房、#5研发厂房、门卫室及宿舍门厅图纸范围内的景观、市政工程,面积约2.9万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900万元(以2018年5月5日精基公司提供的电子版施工图为依据);合同计价采用单价合同,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调整;若精基公司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完成造价审核的,以合同总价计算剩余应支付金额,并按照央行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18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精基公司确定其代表并出具委托书;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动由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由于工程付款节点和实际施工节点(道路、电力、消防管线等)有冲突,故工程付款结点作如下调整:①地下管网预埋及井道制造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0%;②景观水池及滨水观景平台浇筑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5%;③土方造型及景观道路浇筑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5%;④景观铺装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5%;⑤道路、停车位浇筑和绿化种植及安装调试完成支付合同价的20%;⑥工程递交验收报告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10%、递交结算书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10%;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质保时间二年,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二年后一周内无息退还;工程结算书递交精基公司一个月后,精基公司未结算即为最终结算价。2018年11月18日精基公司向嘉禾公司出具《工程授权委托书》,委托潘朝军为项目代表管理项目施工事项,并明确潘朝军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项,精基公司均予以承认。




一审另查明,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发包人(精基公司)指定文件(指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指令、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书面函件)接收人为叶大余,承包人(嘉禾公司)指定文件接收人为李棣根(法定代表人)。后,2018年11月18日双方相互出具《工程授权委托书》并共同在委托书中加盖公章,其中嘉禾公司授权胡敏伟为该公司项目代表,精基公司授权潘朝军为该公司项目代表,对于上述两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项,各授权方均予以承认。但精基公司认为“潘朝军”是嘉禾公司擅自添加而不予认可。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嘉禾公司多次发函给精基公司对具体施工内容进行询问并与精基公司确认相关问题。2019年9月25日潘朝军签收嘉禾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0月16日潘朝军签收嘉禾公司提交的验收整改复函及需解决问题的函件;10月28日潘朝军在竣工验收证书的建设单位处签名,但没有加盖精基公司印章,嘉禾公司以及监理、设计单位均盖章确认;11月6日潘朝军签收嘉禾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以及结算资料、竣工图等。嘉禾公司在结算书中认为工程造价为10515653元。此期间,精基公司多次发函给嘉禾公司联系施工事宜,其中于2019年10月10日发联络函给嘉禾公司,要求对部分完工项目进行整改。故嘉禾公司于10月16日回函给精基公司。精基公司表示没有收到潘朝军签收的结算书,也未提出明确反馈意见,但要求嘉禾公司对工程继续整改并完成剩余工程。双方确认精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0万元。




三、浙江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意见(回复函)等。鉴定意见是案涉工程造价为9760593元;鉴定机构回复函(调整稿)中针对嘉禾公司、精基公司的异议作出说明并认为造价应增加16402元,并说明有10#联系单6539元、20#联系单10326元因仅有潘朝军签字而未计入总价,鉴定时死亡苗木造价52083元计入总价。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嘉禾公司、精基公司均有拘束力。就嘉禾公司诉请各项:




一、工程造价问题。根据授权委托书精基公司确认潘朝军作为精基公司的代表,但“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项”“精基公司均予以承认”的表述,应理解为概括性授权,故对于补充协议中有关承认嘉禾公司送审价的问题应当采取审慎态度,特别是精基公司要求嘉禾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整改、且未在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公章,其以行为表明对竣工验收持有异议。故有关采用嘉禾公司制作的结算书的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价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可作为结算的主要依据。结合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报告中争议部分认定如下:




(一)17#联系单中嘉禾公司提出土方开挖,鉴定机构按照土方开挖计算工程量及造价,且图纸显示该部分确为土方,故嘉禾公司认为不应当套用土方开挖的定额的理由不能成立,认为报告中少算了15675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嘉禾公司主张鉴定机构未按照图纸说明进行鉴定导致工程量少算的问题。经查,鉴定机构系按照实际测量部位及数量计入,工程量数据由嘉禾公司、精基公司在现场踏勘时确认;而在相应的联系单上精基公司的签证时并未完全同意嘉禾公司的要求,因此唯有以现场查看的作为依据,嘉禾公司主张按图纸计算的依据并不充足,不予支持。




(三)嘉禾公司主张电缆数量与配管数量不一致、应增加配管数量及价款的问题。经鉴定机构核实地面以上部分电缆实际未做配管,鉴定报告中按实际数据计入。嘉禾公司认为电缆与配管的数量应当一致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四)嘉禾公司主张材料价格调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单价合同,其中专用条款第1.12条、第12.1条均明确约定“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为“/”,结合前述条款,通过文义解释,该处应当理解为“无”,即没有调整的方法,换言之即不调整。二、嘉禾公司作为专业工程承包商,显然比精基公司更具有订立施工合同的专业知识优势,若嘉禾公司要求在合同中约定材料价格可以进行调整,则应采用明确、清楚的表达方式将信息传递给精基公司才更为诚信与合理,而不是脱离合同文本、在诉讼中主张援引合同之外的如“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说明》”等文件对合同中的诸如“/”等符号进行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双方真实的意思是约定对材料价格不作调整。故嘉禾公司主张按照市场信息价进行调整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鉴定报告中作为有争议项而未计入总价的10#联系单第2条“健身运动场地、樱花林种植区压实后补加碎石”6539元、20#联系单中“主入口水景中景观石下铺装及浇筑砼底座”6336元、“食堂外隔油池压坏园路及隔油池内垫细砂”3990元,合计16865元,由潘朝军在其权限范围内签字确认或实际存在,可计入总价。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应为:9760593元+16402元+16865元=9793860元。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造价中未扣除鉴定时已死亡的苗木价值52083元,若嘉禾公司在养护期内未完成补种,则在养护期满时可由精基公司扣除届时实际死亡且尚未补种的苗木价款。




二、质量保修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满二年后一周内无息退还。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嘉禾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由潘朝军签收,10月28日由除精基公司之外的其他验收单位加盖公章确认,虽不排除部分瑕疵,但仍可视为整体上已通过竣工验收。据此认定保修期应从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今未满二年,故保修金返还的条件至今尚不成就,应予暂扣该5%。




三、逾期利息问题。精基公司的授权代表潘朝军在收到嘉禾公司结算书后精基公司未及时审核,也未提出明确反馈意见,虽不产生直接采用该结算书的后果,但精基公司确有延误结算的行为。结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6)、12.4.4(2)的约定,就精基公司尚欠的到期工程款9793860元×95%-6000000元=3304167元,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息。




关于嘉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司法鉴定费67578元,精基公司在鉴定前认为工程造价约900万元,嘉禾公司主张工程造价约105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造价约980万元,故依照各自主张与一审法院认定造价之间的差额,酌情确定由嘉禾公司、精基公司按7:8的比例分担鉴定费用。




综上所述,嘉禾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精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嘉禾公司到期工程款3304167元及逾期利息(以33041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嘉禾公司就第一项中工程款3304167元,对精基公司二期厂房室外总布工程(包括4#、5#研发厂房与门卫室及宿舍门厅图纸范围内的景观、市政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精基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59元,由嘉禾公司负担2742元,精基公司负担166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司法鉴定费67578元,由嘉禾公司负担31536元,精基公司负担36042元,该款精基公司已预交,嘉禾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精基公司。




二审中,嘉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精基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联络函》1份、EMS面单1份、EMS签收截图1份,用以证明:1.精基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向嘉禾公司发函,要求嘉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2.嘉禾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3.案涉工程存在众多严重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支付。




嘉禾公司质证称,1.《联络函》中的内容系精基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3.该证据不能达到精基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涉及工程维修,与本案争议无关。而有关质保金,一审判决金额中并不包含质保金,嘉禾公司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质保金是否应予扣除,与本案争议无关。




二审中,就嘉禾公司提出的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少计量部分,本院组织双方并会同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8日一同前往工程现场进行踏勘、复量,由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20日出具了《关于过程造价鉴定报告(2020)嘉南法委鉴字第248号报告上诉后调整说明》。对该调整说明,嘉禾公司对其中第1、2点不认可,第3点认可,第4点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第5点认为少算了。精基公司对该调整说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调整说明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于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工程造价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书递交甲方一个月后,甲方未结算即为最终结算价。”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9年11月6日,嘉禾公司已将工程结算书、结算资料、竣工图等交由精基公司指定的项目代表潘朝军签收,但精基公司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根据上述约定,相关送审价10515653元即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同时,由于之前监理、设计单位已对嘉禾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予以了签章,潘朝军作为建设单位的代表亦予以了签署,故应认定相关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相关工程是否还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属于保修范畴,不能作为精基公司怠于审核造价的抗辩理由。事实上,如精基公司对部分工程内容或工程量不予认可,其原可在造价审核过程中提出扣减--对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审核本属造价结算范畴,现其怠于审核既属怠于履行义务,又属放弃审核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鉴于案涉工程造价在一审起诉时已经确定,故精基公司再行申请鉴定已无必要,相关鉴定意见包括二审调整说明及嘉禾公司针对鉴定意见所提出的上诉意见,均无需再作审查,相关鉴定费亦应由申请鉴定的精基公司承担。由此,案涉工程造价为10515653元,扣除5%质量保修金,并扣除精基公司已付款6000000元后,精基公司尚应支付嘉禾公司工程款3989870.35元[10515653元×(1-5%)-6000000元]。同时,精基公司还应自2019年12月7日起按一审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付逾期利息。至于工程存在的维修保养问题以及质保金的支付与扣减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嘉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




二、精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3989870.35元及逾期利息(以3989870.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就第一项中工程款3989870.35元,对精基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室外总布工程(包括4#、5#研发厂房与门卫室及宿舍门厅图纸范围内的景观、市政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59元及司法鉴定费67578元,由精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7元,亦由精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坤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鑫杰


二○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