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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民特49号
申请人:精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禧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691558729。
法定代表人:叶笃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才,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祥兴,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伟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仁路19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74598408H。
法定代表人:陈定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嘉,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欣,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精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基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伟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精基公司称,1.本案《工业品购销合同》第9条仅约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向甲方所在地提请法律仲裁。”并未对仲裁事项进行约定,系约定不明。嘉兴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2.裁决中关于案涉设备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伟肯公司拒绝履行修理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伟肯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3.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但仲裁裁决依据《民法典》进行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由嘉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嘉仲字第769号裁决。
被申请人伟肯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向甲方所在地提请法律仲裁。”该约定中有“仲裁”两字,说明双方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且该约定针对的是合同纠纷,只要与合同有关的纠纷都属于仲裁事项。同时精基公司所在地--嘉兴只有嘉兴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该约定具有排他性,仲裁协议有效。2.伟肯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仲裁认定已过质量异议期正确。根据我国《仲裁法》,只有六种情形当事人才能申请撤销仲裁。精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第2.3点理由不属于法定六种情形,法院不需要审查。并且针对机械设备的质量问题,精基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既未申请鉴定,又未提出反请求,故对其质量抗辩应不予采纳。3.仲裁适用的《民法典》第577条和《合同法》第107条的内容完全一致。且根据民法典司法解释,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因此,仲裁法律适用方面不存在错误。
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嘉兴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伟肯公司与精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伟肯公司以精基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请求裁决精基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并承担仲裁费。2021年8月26日,嘉兴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嘉仲字第7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精基公司的货款及利息主张。精基公司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不属于申请撤销裁决的事由。精基公司提出仲裁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及仲裁适用《民法典》属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所需审查的事项,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而有关仲裁协议,双方《工业品购销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向甲方所在地提请法律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双方约定向甲方--精基公司所在地提请仲裁,而精基公司所在地--嘉兴只有嘉兴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该约定有效。精基公司主张双方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精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精基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精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坤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鑫杰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轶
书记员朱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