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170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跃联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583446951N。
法定代表人:刘付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三祥汽车电控系统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翠桃路**工业园)2号楼第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6130163U。
法定代表人:魏增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超,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跃联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跃联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三祥汽车电控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祥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三祥汽车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跃联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被告三祥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和解期协商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跃联汇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11332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付之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274398.16元(按每笔货款拖欠天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支付之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4年6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产品(传感器),被告以订单形式向原告订货,正常订单按照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执行。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以订单形式先后向原告采购传感器35000件,货款合计146827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除2015年5月20日订单被告支付33.5万元外,余款1133270元未付。综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三祥汽车公司辩称:应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律期限,请求驳回。违约金无合同约定。
被告三祥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质量缺陷产品货款8万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42万元;3、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传感器,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向客户提供的组装成品被批量退回,退回成品数量2000余套,其中传感器价值8万元,产品成品价值损失以及人工损失约142万元。被告多次与原告就质量问题交涉未果,故提起反诉。
原告新跃联汇公司辩称:原告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规定及行业规定,对造成的142万元损失不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损失,不是原告的产品质量造成的问题。被告的产品质量与原告的产品质量无关,不应承担损失。
围绕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采购合同书、订单清单、订单、发货单、发票、寄送发票快递单、说明(微信截图)、对账单及快递单、电子邮件及公证书、律师函及快递单、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质量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举示了转向助力失控事件的函及快递凭证、质量索赔通知;试验分析报告、自测报告、TOCOS测试报告;电子邮件记录、会议纪要、质量索赔通知书、传感器质量信息反馈;退货现场照片、库存传感器现场照片;新闻报道截图;质量技术保证协议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转向助力失控事件的函及传递凭证、质量索赔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实验分析报告认为系被告检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自测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TOCOS测试报告因系不是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故真实性不认可,对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日、2016年2月16日11:55、13:33、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7日、2017年4月14日邮件本身真实性认可,对2017年2月15日11:30、2018年11月2日邮件不认可,对会议纪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索赔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未同意签署,对质量信息反馈中的内容不认可,对2015年8月26日通知书签字属实但未盖章,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产品系原告生产以及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对新闻截图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质量技术保证协议真实性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采购合同书、订单清单、订单、发货单、发票、寄送发票快递单、说明(微信截图)、对账单及快递单、电子邮件及公证书、律师函及快递单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对账单及快递凭证,能够与被告举示电子邮件之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质量检测报告,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举示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转向助力失控事件的函及其快递凭证、质量索赔通知,因均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试验分析报告真实性确认但因其系被告自行制作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自测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TOCOS测试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报告系对两款产品性能之对比而非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所出具,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电子邮件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会议纪要因系复印件故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质量索赔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16年2月15日质量索赔通知书因无原告工作人员签收故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质量信息反馈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退货现场照片、库存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反映照片内物品的状态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新闻网页截图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质量技术保证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6月,被告三祥汽车公司为甲方,原告新跃联汇公司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生产需要拟购买乙方生产的EPS传感器QCG-N1系列;2、甲方以订单形式向乙方订货,乙方接到订单24小时内确认信息,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内;3、乙方提供的产品需符合双方签订的厂家型号规格书描述,并随货附带产品合格证、原厂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质量证明文件;4、甲方根据规格书对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和检测发现不符合标准要求,甲方应在发现问题后24小时内通知乙方,乙方在甲方认可的期限内更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5、乙方提供的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连续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冻结货款并要求乙方限期整改、限量供货或解除配套关系,乙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在接到甲方发出的信息联络单24小时内作出回应;6、正常订单按照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执行;7、如因乙方质量问题而造成甲方的费用(货运、邮寄等)由乙方承担;8、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需求供应了货物,其中向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开具发票344000元、2015年7月21日开具发票215000元、2015年9月24日开具发票213270元、2015年11月24日开具发票215000元、2015年11月27日开具发票215000元、2016年1月21日开具发票76000元、2016年2月24日开具发票190000元,原告开具发票后即将相应发票向被告进行了邮寄。
2016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工作人员汪俊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请求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应收账款(货款)1133270元。
2018年10月23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货款1133270元。
2015年7月28日,原告基于被告提出的传感器时效现象等售后反馈,作出电阻基体电蚀对比试验报告,结论为涂防电弧油脂的产品,试验后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技术条件要求。
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载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双方就原告所供传感器质量问题多次联系,原告主要认为:1、2015年发生的质量事件是个别现象与被告所称的售后退回不是同一问题;2、被告退回的2件传感器经原告复测质量无问题;3、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并转配好后售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主要认为:1、2015年发生的质量问题早有定论,原告工作人员早已承认是批量现象;2、2015年-2016年期间被告已经退回多件产品至原告,经原告检测也存在很多不良品,要求原告派出技术团队到被告处实地分析质量问题;3、原告的传感器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无法检测和及时发现,只能通过市场磨损才能发现不良,现被告处已有大量不良产品,要求原告优先解决质量问题后再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货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货款。被告在庭审中对应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货款金额为113327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截至2019年4月29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274398.16元的计算方式为:
欠付金额
应付期限
拖欠天数
计算标准(每天)
应付违约金
1
9000
2015年7月31日
1368
5.25%*1.5/365
2656.31
2
215000
2015年8月31日
1337
5.00%*1.5/365
59066.25
3
213270
2015年10月31日
1277
4.75%*1.5/365
53164.62
4
215000
2015年12月31日
1215
4.75%*1.5/365
50993.73
5
215000
2016年1月31日
1184
4.75%*1.5/365
49692.66
6
76000
2016年2月29日
1155
4.75%*1.5/365
17135.53
7
190000
2016年3月31日
1124
4.75%*1.5/365
41689.05
采购合同书约定正常订单按照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执行,此后被告发送的采购订单中均列明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后挂账次月付款。被告逾期未付货款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以自每笔货款拖欠天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前述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2019年4月29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274398.16元、自起诉次日(2019年4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后逾期支付违约金标准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以电子邮件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询证函要求确认欠付货款金额、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以及双方工作人员电子邮件往来中对货款的催收,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质量缺陷产品货款8万元、支付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142万元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传感器存在质量问题且因该质量问题导致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曾提出质量存在问题,但原告并未对质量问题予以认可,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所称之损失与原告所供货物的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传感器等货物最晚一批为2016年2月24日前,至其于2019年7月15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传感器质量是否符合《质量技术协议书》约定标准以及行业安全标准进行鉴定、对库存传感器和被退回的成品价值进行鉴定,已时隔多年,其现状不能真实反映传感器交付时的状态,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祥汽车电控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跃联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113327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其中截止2019年4月2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74398.16元;此后以尚欠货款113327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新跃联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重庆三祥汽车电控系统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470元,减半收取87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合计17885元,由被告重庆三祥汽车电控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旻昊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宗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