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腾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民初118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腾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麦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560906660D。
法定代表人:简泽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涛,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桥,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星关区松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697549449R。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旭,贵州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朝胜,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腾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腾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节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腾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涛、孙建桥,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李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腾亚公司诉称:被告毕节水务公司因实施“毕节市倒天河水厂改扩建工程项目”,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毕节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工程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邀请符合条件的施工人投标。2016年8月29日,被告将招标工程的拦标价由40559027.71元变更为40065346.62元。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就《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所列部分项目明确“安装费在建安费中,材料进设备包”,例如《招标工程量清单》之“表08”之“进水管检修阀”、“清水池放空阀”、“出水管检修阀”、“钢制法兰”等项目,即施工方不负责购进材料,而由建设单位另行采购材料交付施工方安装、使用。原告遂予以投标,投标报价总价为40058567.00元。但是投标过程中,原告投标文件就部分分部分项工程内容,例如出水管网工程之应由原告购进材料之“给水管DN820”、“铸铁管DN800”综合单价报价极低,甚至连材料费都不够;部分分部分项工程内容例如前述“进水管检修阀”、“清水池放空阀”、“出水管检修阀”、“钢制法兰”等已经明确“安装费在建安费中,材料进设备包”而不应由施工方购进材料的项目,报价极高。报价极高的原因在于原告在《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将不应由施工方购买的材料列为施工方即原告购进材料,将材料费用计入综合单价,因而在文本记载上,原告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所列的如前述《招标工程量清单》之“表08”之“进水管检修阀”、“清水池放空阀”、“出水管检修阀”、“钢制法兰”等“安装费在建安费中,材料进设备包”的子项目,一方面标明了“综合单价”,但另一方面在项目《综合单价分析表》上却将本不应由原告承担的材料费列入。2016年9月14日开标,原告以前述总价为40058567.00元的价格中标,经公示后由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涉案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第七条就施工合同的组成约定载明施工合同包含了“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专用合同条款》第12.4.2“关于工程尾款支付的约定:竣工结算资料报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2016年12月初,为了抢工期,原告在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实际进场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投标文件中的部分《综合单价分析表》将“材料进入设备包”的“材料费”列入,遂向被告提出冲突的解决。但是,被告方答复:对于《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已经列明的材料费,即使在招标文件和原告提交的计价表中列明属于被告另行进入设备包采购,但仍要由原告支付费用。否则,结算时不以招标文件和原告投标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记载的综合单价结算,而是将材料费扣减后再行结算。如果按照该种方法结算,原告将面临巨大亏损。原告认为应当按照综合单价计价,而不应以《综合单价分析表》的记载结算工程款。双方因此形成争议。
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此合同解释争议共同向毕节市审计局书面咨询意见。2017年4月20日,毕节市审计局回复后,双方之间的争议继续存在,仍然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25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就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文件的冲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的方法予以解释。本案中,被告的招标文件对于争议的部分分部分项工程的材料已经列明“安装费在建安费中,材料进设备包”,原告的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对此也作出了相一致的响应,进而提出了综合单价的要约价,只是在《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由于工作失误,反而出现了原告购进材料的冲突性表述。对此,应当以被告的招标文件和原告投标文件均具有一致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记载的“材料进设备包”即材料由被告另行购进为准,而不应以与自身本身投标文件有矛盾性且与被告招标文件也有矛盾性的《综合单价分析表》作为结算依据。同时,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均表明本合同项下工程实行单价合同形式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结算。《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对相应术语进行了界定。其中,第2.0.1l规定:“单价合同:发承包双方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4规定:“工程量清单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第6.2.3规定:“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的单价项目,应根据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中的特征描述确定综合单价计算”;第11.2.2规定:“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的单价项目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发生调整的,应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综合单价计算”。由此可见,实行单价合同形式的清单计价方式计算,均是以综合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并不涉及综合单价的具体分析项目计价。原告投标文件之《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就综合单价的子项目的具体分析表达,系原告投标过程中为取得被告及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人员合理性认可的文件,不应当是双方工程款结算的计价依据。对此,合同约定的负责审计的机构——毕节市审计局在接受双方争议的咨询时,也明确原告《综合单价分析表》中涉及材料购进导致子项目价格偏高的属于原告投标不平衡报价的技巧,基于结算总价的可控性,并不影响工程的结算,建议双方继续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的方式结算。总而言之,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当获得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履行事项存在争议,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就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毕节市倒天河水厂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原告投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的“综合单价”计价,不以原告投标文件《综合单价分析表》载明的分解项目单价计价而履行合同。
被告毕节水务公司答辩称:原告贵州腾亚公司在本诉中提出应按其投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的“综合单价”计价,不以其投标文件《综合单价分析表》载明的分解项目单价计价而履行合同。其这一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根据招、投标文件的内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其容是具体的、确定的,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招标时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划分为若干项目,并将要求投标人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其相应工程实体数量全部列出,原告据此逐项编制工程量清单,逐项报列综合单价,并逐项列明综合单价的组成,由此形成了原告投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及《综合单价分析表》。代理人认为,涉案部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系原告方专业的建设工程造价师熊传红编制,原告进行投标并中标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投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及《综合单价分析表》的报价内容,也就是说《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综合单价与《综合单价分析表》的综合单价的组成之间并不矛盾。涉案部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及《综合单价分析表》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的组成部分,其内容是具体的、确定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原告当然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应当按照《综合单价分析表》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毕节水务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驳回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2、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本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也无法履行,且根据合同约定,也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应予以解除,理由是:1.反诉被告投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反诉被告进行投标并中标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投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的报价内容,是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出的要约的组成部分,其内容是具体的、确定的,是反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反诉被告当然具有约束力,故反诉被告应当按照《综合单价分析表》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也即《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列明的材料应由反诉被告购买。本案本诉的提起,表明反诉被告不按《综合单价分析表》履行合同义务,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履行,也无履行必要,应予以解除;2.本案涉案工程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且系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又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反诉被告不按《综合单价分析表》履行合同,则有可能面临工程结算通不过审计部门审计的风险,故根据反诉被告的《综合单价分析表》所列内容,反诉原告不可能按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请购买材料而承担审计风险,从而面临自己承担材料费用的风险及问责风险,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履行;3.反诉被告应根据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分析表》履行合同,如反诉原告按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请履行合同,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该合同已无法履行;4.根据《投标人须知》、反诉被告的投标文件及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已达到约定解除的条件,应当予以解除。从反诉原告在招标时公布的《投标人须知》、反诉被告在投标时作出的相关承诺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能更换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人员,否则中标无效或终止施工合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反诉被告的投标文件以及反诉原告列举的第四组证据及反诉被告补充举证的证据二、证据三可以看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在施工现场的反诉被告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主要人员与原投标文件人员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员完全不符,原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主要人员也从未到过施工现场。故代理人认为:反诉被告显然违背了其投标时的相关承诺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不得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及其他主要人员的约定,反诉原告有权解除施工合同;5、从反诉原告列举的第四组证据及反诉被告补充举证的证据二、证据三可以看出,反诉被告严重缺乏技术、资金,从而导致工期严重滞后(至今工期已超过三分之二,但挡土墙工程仍未完成),监理人多次召开监理例会、工地专题会议并多次下发监理通知单,但反诉被告至今仍未根据涉案工程的特殊性编制切实、可行的施工组织设计及完善施工进度计划,未按进度计划安排做好人、材、机等相关资源的调度工作,也未对进度计划内未完成的施工任务,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经济措施和技术措施,确保工程按期竣工,从前述几点可以看出,反诉被告已无能力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予以解除。
针对被告的反诉,贵州腾亚公司辩称:被告反诉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具体论述如下:一、按投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之“综合单价”、中标价,原告愿意履行合同。涉案工程采用“单价合同”行为,根据《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1对“单价合同”“发承包双方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定义,“单价合同”之要素一为工程量清单,二为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分析表》本身不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合同的要素即在《综合单价分析表》不应属于施工合同之原告履行内容的情况下,讨论原告是否愿意按《综合单价分析表》履行合同的态度,并无实际法律意义,当然也就不能成为被告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另外,原告对被告提起本诉目的在于就合同的履行争议提交人民法院司法裁决,并依裁决结果履行相应义务,不能得出原告提起本诉属不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结论。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审核为据,因“单价合同”之审计与《综合单价分析表》无涉,故不构成审计障碍或给被告带来审计风险。同时毕节市审计局已出具咨询性意见,该意见从内容上讲,根本不会因《综合单价分析表》的问题而影响审计,故被告主张《综合单价分析表》将影响审计结算审核而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应予解除,完全属于“杞人忧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部分项目特征中描述为“安装费在建安费中,材料进设备包”,从被告的招标文件及原告的投标文件(除《综合单价分析表》误将材料费列入外),均为一致即原、被告双方对于部分分项分部项目特征“材料进设备包”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达成合意,对此从被告的《工程预算审核报告》、《招标控制价》上的记载内容来看,该部分项目的综合单价均未包含材料费用。可见“材料进设备包”的材料本来就属于由被告购买而不是由原告购买,故不存在原告不履行采购该部分材料的义务,也不存在如被告购买材料要承担所谓审计风险和问责风险的问题。二、涉案施工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在经过根据招投标程序后所签订之作为施工合同本身之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协议书三个内容,并无被告主张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形”。原告在前期施工中,发现原告在《综合单价分析表》中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材料进设备包(意即该部分材料由发包方另行发包,不由承包方原告提供)”的材料费用予以计算,导致了该部分的综合单价偏高,由原告提供的部分项目综合单价又偏低。如果继续施工,原告没有承担购买“材料进设备包”项目的材料的义务,但如被告在结算时将该部分的综合单价予以扣减材料费,而本由原告提供材料的项目,又仅仅按原告投标的综合单价计价,将导致原告损失数百万元。发现这种情况后,原告随即与被告协商,向监理单位和毕节市审计局咨询。但因原、被告认识差距大,原告为了对此事有一个明确及时的裁决,才无奈起诉该诉请并非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要求另行签订协议之情形,而是出现对合同条款产生矛盾性表述,导致理解不同产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决。三、涉案工地因为被告《规划许可》2017年7月份才办好,《施工许可证》至今未取得,原告无法正常有序合法施工,但为了便于管理,得到被告及监理同意后更换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更换后的人员参加了现场勘验会、图纸会审等工作,为完善手续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提出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更换申请书,且在之后更换人员作为原告方的代表多次参与监理例会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进一步认可了原告人员的变更。原告并未擅自变更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被告以此作为涉案合同解除的一个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需要说明一下,因为涉案工地不具备开工条件,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本质上无进场之必要。四、原告在投标时提价了保证金,签订合同时支付400万元的履行保证金,提供了相关技术人员资料,且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进行了前期施工,而且完成了部分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原告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之所以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就暂停了施工,过错完全在被告。被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的前期施工一直处于违法状态,其施工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其次,在前期施工过程中,出现“材料进设备包”项目材料是否应由被告购买、如何进行工程结算产生争议,遂提起诉讼已决争议,在争议未决之前,原告如贸然继续违法施工,可能会对原告产生巨额经济损失。再次,在诉讼中,被告又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更加让原告的利益处于不稳定、不能预期的状态。总之原告将施工进度慢化,实质是等待被告提供施工许可证,以便于合法施工,从本质上讲,原告即使不施工,也不应受责罚。所以原告的该行为不应遭受否定性评价。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本诉之部分材料是否由原告出资购买发生解释争议,原告慢化施工,也是弱度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表现,具有合法性,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以工程解读迟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在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后,被告的监理单位又于2017年8月22日向原告下发恢复施工的《监理通知单》。该《监理通知单》本质上代表被告否定了被告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故也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简泽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
第二组证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1.被告的招标文件对于争议的部分分部分项工程的材料已经列明“安装费在建安费中,材料进设备包”,原告的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对此也作出了相一致的响应,进而提出了综合单价的要约价。只是在《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由于工作失误,出现了原告购进材料的冲突性表述。也就是说,原告投标文件在“材料进设备包”的分部分项部分,《综合单价分析表》与自身《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相互冲突,与被告招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条件也相互冲突。对此,应当以与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的招标文件和原告投标文件均具有一致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记载的“材料进设备包”即材料由被告另行购进为准,而不应以与自身本身投标文件有矛盾性且与被告招标文件也有矛盾性的《综合单价分析表》作为结算依据。2.本合同项下工程系以单价合同形式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结算。根据《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实行单价合同形式的清单计价方式计算,均是以综合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并不涉及综合单价的具体分析项目计价。原告投标文件之《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就综合单价的子项目的具体分析表达,系原告投标过程中为取得被告及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人员合理性认可的文件,不应当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计价依据。3.毕节市审计局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审计机构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确定机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招投标文件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其内容是具体的,确定的,是原告希望与被告订立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表明被告一经作出承诺(中标通知书),原告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系原告方专业的建设工程造价师编制,原告进行投标并中标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投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及《综合单价分析表》的报价内容,也就是说《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综合单价与《综合单价分析表》的综合单价的组成之间并不矛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及《综合单价分析表》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的组成部分,其内容是具体的、确定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原告当然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综合单价分析表》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组证据:《关于毕节市倒天河水厂改扩建工程(建筑和安装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存在争议部分的相关问题咨询》、《毕节市审计局关于“关于毕节市倒天河水厂改扩建工程(建筑和安装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存在争议部分的相关问题咨询”回复》,用以证明:毕节市审计局在接受双方争议的咨询时,明确了原告《综合单价分析表》中涉及材料购进导致子项目价格偏高的属于原告投标不平衡报价的技巧,基于结算总价的可控性,并不影响工程的结算,建议双方继续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的方式结算。即毕节市审计局的观点与原告观点一致:涉案工程系以单价合同形式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结算,结合《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涉案工程价款应当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具有一致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认为“结算时不以招标文件和原告投标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记载的综合单价结算,而是将材料费扣减后再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达不到证明目的,毕节市审计局并未对涉案争议工程如何结算进行明确答复,而只是“建议”而已,且证据不能证明毕节市审计有权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进行解释,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证据:《涉案工程预算审核报告(部分)及招标控制价(部分)》、《投标文件(部分)》。用以证明:结合原告的投标文件,被告在招标文件及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中已经对涉案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已经有了相当准确的预算且部分材料不由被反诉人提供即“材料进设备包”已经清楚列明,但因为被反诉人误解,在《综合单价分析表》中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材料进设备包”的材料费用予以计算,导致了该部分的综合单价偏高,为了控制总价,相反在其他部分材料由被反诉人提供的分部分项,又不得不将材料费用大幅降低,导致了该部分项目综合单价又偏低。这是一种在控制总价不变的情况下,因为误解而不得不采取不平衡报价的方式。另外,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说,如果按《综合单价分析表》进行计价,原告将损失五、六百万元,被告将不当得利五、六百万元,显然对被反诉人来说,十分不公平。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达不到证明目的,本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五组证据:2017年8月22日的《监理通知单》、2017年8月28日的《监理通知回复》,用以证明:涉案工地因为被告《规划许可证》2017年7月份才办好,《施工许可证》至今未取得,原告无法正常有序加大力度施工,原告前期进场的准备工作实属于违法行为,其工作利益无法得到法律保障,加上在此工程中因工程款结算方式产生争议,已形成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又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其裁判结果未知,导致原告对前景无法预知,不能贸然继续违法施工,故不得不暂停违法施工,其过错在于被告,被告无解除涉案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监理通知单》系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毕节市永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依法下达原告的,其目的在于告知原告工期严重滞后,原告停工后工地无人看管,材料、电源线乱拉乱放,施工现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要求原告组织恢复施工,全面消除安全隐患。相反,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严重缺乏技术、资金,从而导致工期严重滞后,施工现场杂乱无序,从计划开工日至今,整个项目仍处于边坡支护工程施工阶段,且存在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等问题,原告已无力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不可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并通过验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组证据:2016年12月16日《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更换申请》、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2月14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6年12月5日《倒天河水厂改扩建工程现场勘验签到表》、2016年12月13日《倒天河水厂改扩建工程图纸会审会议签到表》,用以证明:涉案工地因为被告《规划许可证》2017年7月份才办好,《施工许可证》至今未取得,原告无法正常有序合法施工,但为了便于管理,得到被告同意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更换后的人员参加了现场勘验会、图纸会审,为完善手续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更换申请书,且在之后更换人员作为原告方的代表参与多次监理例会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进一步认可了原告人员的变更。被告并未擅自变更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被告以此作为涉案合同解除的一个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此组证据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更换申请表》因系机文件,也无原告公司盖章,故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倒天河水厂改扩建工程现场勘验签到表》、《倒天河水厂改扩建工程图纸会审会议签到表》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相反,此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出现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主要人员(徐小龙、彭涛、赵林、曾永林、胡绍宽)与原投标文件人员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员完全不符,原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主要人员也从未到过现场,原告在未获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主要人员。
第七组证据:《工程监理单位毕节市永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建议或意见》,用以证明:监理单位也认为工程结算时应当按照《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而不能再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减少扣除材料费。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监理单位无权也无义务就涉案工程如何结算提出意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及反诉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七星发改投资[2015]603号》、《七星发改投资[2015]169号》、《七星发改投资[2016]72号》,用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且系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应进行招标。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招标公告》、《投示人须知》、《合同条款及格式》、《工程量清单》、《涉案部分招标工程量清单》、《贵州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备案表》,用以证明:1、反诉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发布招标公告并进行了招标备案登记;2、反诉原告将投标人须知、合同条款及格式、工程量清单及技术规范等作为招标文件通过发布招标公告予以公布,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制作投标文件进行投标;3、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20规定:投标人承诺,项目经理及配备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不作更换,否则中标无效或中止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毕节市公共资源入场交易证明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付款拨付审批表、收据》,用以证明:1、涉案工程施工项目于2016年9月14日经过公开招标,根据反诉被告递交的投标文件,反诉被告被确定为中标人;2、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根据招、投标文件的内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①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②签约合同价为40058567元;③承包人项目经理及其主要管理人员:项目经理金信敏、技术负责人牟应泽、土建施工员许治强、安装施工员王楠杰、质量员李红、安全员杨帆、材料员杨彬、试验员杨鸿钦、造价员熊传红;④承包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为:作为承包人在项目的授权代表,全面履行该工程项目管理职责,为工程参与各方做好协调和服务,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工作;⑤承包人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处以50万违约金……发包方有权终止施工合同;⑥工程最终结算价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资料报经审计部门审核后的竣工结算价作为最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3、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人民40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工地专题会议纪要》、《监理通知单》,用以证明:1、从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工地专题会议纪要的签到表的签字及2017年3月3日监理通知单可以看出:反诉被告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主要人员(徐小龙、彭涛、赵林、曾永林、胡绍宽)与原投标文件人员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员完全不符,原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主要人员也从未到过施工现场。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2月14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均指出反诉被告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主要人员与原投标文件人员不符。2、反诉被告严重缺乏技术、资金,从而导致工期严重滞后,施工现场杂乱无序,从计划开工日至今,整个项目仍处于边坡支护工程施工阶段,且存在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等问题,反诉被告已无能力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不可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并通过验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体现如下:①2016年12月29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提出:反诉被告施工进度缓慢,反诉被告应根据涉案工程的特殊性编制切实、可行的施工组织设计及完善施工进度计划,按进度计划安排做好人、材、机等相关资源的调度工作,对进度计划内未完成的施工任务,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经济措施和技术措施,确保工程按期竣工。2017年6月15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再次提出反诉被告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专项安全施工方案。②从开工至今,涉案工程原DN800、DN400管道改建工程及边坡支护工程至今仍未完工。③从开工至今,反诉被告对边坡支护工程(A1-A5段挡土墙)存在质量问题及在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3、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2月14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均指出反诉被告未按监理单位提交开工报审的相关资料。直至2017年6月15日,反诉被告仍未完善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资料,包括:施工企业营业执照、施工企业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专项安全施工方案、质量监督及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施工项目经理资质证(注册建造师)、安全证、培训证、技术负责人职称证;分管安全责任人资质证、安全考核证及培训教育证;专职安全证、培训证、考核证;建筑工伤险保单收据复印件;施工员、材料员、质检员、预算员上岗证;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反可以证明:1、为完善手续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提出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更换申请书,且在之后更换人员作为原告方的代表多次参与监理例会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进一步认可了原告人员的变更。原告并未擅自变更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2、原告在投标时提价了保证金,签订合同时支付400万元的履行保证金,提供了相关技术人员资料,且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进行了前期施工,而且完成了部分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原告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之所以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就暂停了施工,过错完全在被告。首先,涉案工地因为被告《规划许可》2017年7月份才办好,《施工许可证》至今未取得,其次,出现“材料进设备包”项目材料是否应由被告购买、如何进行工程结算产生争议,遂提起诉讼已决争议,在争议未决之前,原告如贸然继续违法施工,可能会对原告产生巨额经济损失。最后,又因为在诉讼中,被告又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更加让原告的利益处于不稳定、不能预期的状态。因为前述原因,原告慢化施工,也是弱度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表现,具有合法性,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因为直到2017年7月份,被告才取得涉案工程的《规划许可证》,而该证系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提必要条件,故在此之前,无论原告提供什么资料,均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况且被告在《规划许可证》办理后,也积极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组证据:《投标函》、《投标函附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联合体协议书》、《投标承诺函》、《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用以证明:1、反诉被告根据招标文件的招标工程量清单进行投标报价,经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师熊传红核算,投标总价为40058567元;2、反诉被告的投标函载明:在签署协议书之前,你方的中标通知书连同本投标函,包括其所有附属文件,将构成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及其他说明内容);3、反诉被告的投标承诺函承诺:若我方中标,我方承诺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不会更换拟派任的项目经理和项目主要管理人员;4、本组投标文件系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出的要约,其内容是具体的、确定的,是反诉被告希望与反诉原告订立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表明反诉原告一是作出承诺(中标通知书),反诉被告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因为根据单价合同的性质,原告的要约内容包括总价、工程量及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分析表》仅是为说明“综合单价”的附属资料,也不是被告评标审查的范畴,故不属于要约的内容,不应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组证据:《清水池安装工程》、《脱水车间安装工程》、《排泥水调节池安装工程》、《送水泵房及配电间安装工程》、《废水回收池安装工程》、《泥沙浓缩池安装工程》、《出水管网工程》、《网格絮斜管沉淀池安装工程》、《加药及加氯间安装工程》、《V型滤池及反冲洗泵房安装工程》、《场区总图》,用以证明:1、反诉原告招标时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划分为若干项目,并将要求投标人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其相应工程实体数量全部列出,反诉被告据此逐项编制工程量清单,逐项报列综合单价,并逐项列明综合单价的组成,由此形成了反诉被告投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及《综合单价分析表》。2、上述涉案部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系专业的建设工程造价师编制,反诉被告进行投标并中标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投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及《综合单价分析表》的报价内容,也就是说《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综合单价与《综合单价分析表》的综合单价的组成之间并不矛盾。3、上述涉案部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及《综合单价分析表》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出的要约的组成部分,其内容是具体的、确定的,是反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反诉被告当然具有约束力,其应当按照《综合单价分析表》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从原、被告的招投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单》上均载明部分项目“材料进设备包”,清楚表明该部分材料由被告另行发包采购提供,但《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却载明了该部分材料的费用,很明显《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和《综合单价分析表》是存在矛盾的。另外前已说明《综合单价分析表》不构成合同的组成内容。
第七组证据:《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主要人员的相关资料》,用以证明: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反诉被告的投标文件显示,反诉被告项目经理及其主要管理人员为:项目经理金信敏、技术负责人牟应泽、土建施工员许治强、安装施工员王楠杰、质量员李红、安全员杨帆、材料员杨彬、试验员杨鸿钦、造价员熊传红;2、该组证据中项目经理金信敏、造价员熊传红的执业资格证、注册证复印件没有加盖本人执业印章,与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16应加盖本人执业印章的规定不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如前所述,人员变动是征得被告及监理单位同意和认可的。
第八组证据:《反诉被告在投标时作出的相关承诺》,用以证明:1、反诉被告承诺:若我公司有幸中标,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天(日历天)内,与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承诺签订承包合同;2、反诉被告承诺:若我公司有幸中标,项目经理及配备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不作更换,否则中标无效或中止合同;3、反诉被告承诺:若我公司有幸中标,签订合同后不更换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人员,若无故更换的发包人有权中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贵州腾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以及第六组证据中《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倒天河水厂改扩建工程现场勘验签到表》、《倒天河水厂改扩建工程图纸会审会议签到表》,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毕节水务公司提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被告毕节水务公司就涉案争议向毕节市审计局书面呈送的相关问题的咨询,以及毕节市审计局发表的咨询意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虽然被告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由于该复印件上有被告公司加盖的业务专用章,且结合被告提供的招投标文件,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中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更换申请表》,因被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且原告也无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经被告同意更换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因建筑工程监理的主要职责是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无权决定计价依据,故其意见不具可采信,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毕节水务公司因实施“毕节市倒天河水厂改扩建工程项目”,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毕节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条件的施工人投标,招标文件约定:“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1.4项目名称毕节市倒天河水厂改扩建工程(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施工。3.2投标报价1、投标人应按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填报价格,没有填报的,招标人将认为该项目的价款已包括在工程量清单其他项目中。投标人在工程量单(措施项目除外)中多报的项目发包人将不予接受,并将被视为重大偏差,按废标处理。2、投标人填写的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必须与招标人提供的一致,不一致的按废标处理(明显文字错误的除外)3、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出的价格(包括暂列金额、暂估价等),投标人不得修改。否则,将被认定为废标。第四章第一节第四条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第六章工程量清单5.1工程量清单说明1.1工程量清单应与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图纸一起阅读和理解。工程量清单以甲方提供为准。”2016年8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腾亚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等文件,投标函中原告声称“在签署协议书之前,你方的中标通知书连同本投标函,包括其所有附属文件,将构成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文件”。投标文件中分别列有载明“综合单价”计价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以及载明“分解项目单价”计价的《综合单价分析表》,投标承诺函承诺:“四、针对项目经理和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的承诺:(1)拟派任的项目经理金信敏(项目经理姓名)未担任其他在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2)若我方中标,我方承诺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不会更换拟派任的项目经理和项目主要管理人员。”2016年9月14日开标,原告以总价为40058567元的价格中标,2016年9月22日,被告毕节水务公司向原告贵州腾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中标价为40058567元,工期为360日历天,并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协议书四、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六、承包人项目经理及其主要管理人员项目经理金信敏、技术负责人牟应泽、土建施工员许治强、安装施工员王楠杰、质量员李红、安全员杨帆、材料员杨彬、试验员杨鸿钦、造价员熊传红。七、合同文件构成(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其他合同文件。”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约定:“1.4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约定:“3.2.1项目经理金信敏。3.2.3承包人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违约责任:处以50万元违约金,承包人承担上述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发包方有权终止施工合同。10.4.1(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合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0%时可进行调整。工程量增加超过10%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按合同已标价综合单价与财政审定综合单价较低者调低;当工程量减少超过10%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按合同已标价综合单价与财政审定综合单价较高者调高。12.3.1计量规则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划规范》(GB50500-2013)及对应贵州省《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12.4.2第二款关于工程尾款支付的约定:竣工结算资料报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20.5补充合同条款1.已标价合同工程量清单为投标文件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通过计算中标下浮率(下浮率L=(招标控制价-中标价)/招标控制价*100%来相应调整合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其他费用如规费、措施费、人工费调整等费用根据实际完成的实物工程量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相对应《贵州省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及合同约定计取(也相应按中标下浮率下浮),最终合同工程价根据实际完成的合格实物工程量进行结算。”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工程预付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记载的综合单价计价,而不应以《综合单价分析表》的记载结算工程款,被告认为对于《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已经列明的材料费要由原告支付费用,否则,结算时不以招标文件和原告投标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记载的综合单价结算,而是将材料费扣减后再行结算。(两种方式计价的差异在于:如按《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的“综合单价”计价,则该表清单中部分项目的项目特征描述的“材料进设备包”的材料由发包人负责,承包人不负责材料费用;而在《综合单价分析表》中,承包人将“材料进设备包”的材料费用也分析进入综合单价中,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已将材料费用分析为综合单价的构成,该材料费用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双方因此形成争议,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此合同履行争议向工程价款结算的确定机构毕节市审计局书面呈送《关于毕节市倒天河水厂改扩建工程(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存在争议部分的相关问题的咨询》,请求毕节市审计局发表咨询意见。2017年4月20日,毕节市审计局以《关于“关于毕节市倒天河水厂改扩建工程(建筑和安装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存在争议部分的相关问题咨询”》回复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我局组织相关人员对该项目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针对存在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讨论,一致认为:1、中标单位在设备安装单价分析表中列入了部分材料价格,导致设备安装综合单价偏高,从招投标环节来看,招标人控制总价,设备安装综合单价偏高可以理解为投标人不平衡报价的策略和技巧。2、施工合同明确合同形式为单价合同,且已约束工程量变化幅度超过10%的合同价款调整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在合同范围内,结算价款可控。综上所述,建议合同双方按招投标文件及已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收到回复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继续存在,仍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就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毕节市倒天河水厂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原告投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的“综合单价”计价,不以原告投标文件《综合单价分析表》载明的分解项目单价计价而履行合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求,同时,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也无法履行,且根据合同约定,也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应予以解除,遂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9日,2017年2月14日,监理单位毕节市永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根据2017年2月14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发出监理通知单:“决定本项目的开工日期从2017年2月14日开始计算。”2017年3月3日,监理单位发出监理通知单:“2017年2月14日至今封闭安全施工问题未整改,由此造成的安全问题由贵单位负责;在收到此通知单后5日内对存在的问题做到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报我项目监理部审查。”2017年3月7日,监理单位发出监理通知单:“请施工单位接到该通知后立即采取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并在三日内对存在的安全问题做到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报我项目监理部审查。”2017年3月21日,监理单位发出监理通知单:“必须立即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对供水管道进行保护。”2017年4月12日,监理单位发出监理通知单:“请施工单位接到该通知后对A4-A5段挡墙质量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报监理单位审查。”2017年4月20日,监理单位发出监理通知单:“请施工单位接到该通知后立即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整改,做好定人、定时、定责、定整改措施,完善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报我项目监理部审查。”2017年6月15日,监理单位发出监理通知单:“根据现行有关施工管理规定,贵公司施工至今还未完善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资料;再次通知完善相关资料报我项目监理部存档备查(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积极协助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2017年6月15日,监理单位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管理人员立即落实整改措施,进行整改消除施工现场安全隐患;确保工程现场施工安全。”2017年7月7日,监理单位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管理人员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防范相同问题再次发生;确保毛石砼挡墙浇筑质量。”
另查明,涉案工程招标工程清单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每一项工程的内容及工程量,原告根据该招标工程清单填报《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附带《综合单价分析表》提交。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按原告投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的综合单价计价,还是按照原告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分析表》载明的分解项目单价计价。二、涉案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涉案工程是按原告投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的综合单价计价,还是按照原告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分析表》载明的分解项目单价计价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投报《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同时,填报了《综合单价分析表》,该分析表中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列入综合单价的“材料进设备包”部分的材料费用计入了综合单价,导致了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解释由于自身的工作失误,将不该由其负责的“材料进设备包”部分的材料费用纳入了综合单价分析中,导致《综合单价分析表》与自身《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相互冲突,也与被告招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相互冲突。根据原告投标函中的声明,原告投报的《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及《综合单价分析表》均属合同文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将两表割离开来,只认一表而否定另一表的效力。原告称在《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将不该由其负责的“材料进设备包”部分的材料的费用纳入综合单价中分析,分析表中的综合单价不能作为计价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解释难以自圆其说,客观上原告已将该部分材料费用核算到综合单价中;假若原告不将该部分材料费用纳入综合单价中分析,那么《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该部分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势必会在现有基础上降低,则原告投报的《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这些部分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就有虚假的成分。也即说,从原告填报的《综合单价分析表》看,其在《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赋予给“综合单价”的内容已非剔除“材料进设备包”部分材料的“综合单价”,如何解决此种前后“综合单价”的差异,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审慎予以审查及是否可以采取措施解决差异问题,需当事人双方协调或提请组织招投标的机构予以解决,人民法院难以按原告请求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就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毕节市倒天河水厂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原告投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的“综合单价”计价,不以原告投标文件《综合单价分析表》载明的分解项目单价计价而履行合同,是将两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相割离,选择性地予以适用,该请求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如果原告认为其《综合单价分析表》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可依法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
二、关于涉案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尽管从监理人向原告发出的一系列监理通知看,原告方在施工及管理上存在不规范和隐患,但不足以表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单位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一致,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复杂,各方理应相互积极协调配合才能顺利施工,实现签约目的,本案双方就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更换各说不一,双方需进一步磋商能否更换、是否更换等事宜,并且履行告知、签批等手续,不宜不经协调便单方停止履行或解除合同,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反诉被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和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贵州腾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毕节水务公司的反诉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贵州腾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腾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张 晶
审 判 员  徐 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园园
书 记 员  赵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