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16238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8月16日,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63549490。
法定代表人:赵仁前,所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尧、杨德俊。
原告***与被告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尧、杨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按照国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明确原告2004年6月—2006年10月与被告(原毕节市供水总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6月起正式在毕节市供水总公司综合科上班,每月工资450.00元。每月工资由综合科造工资册经公司各级负责人签字确认,再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贺明审批,经公司财务科发放。2006年10月以后,由毕节市供水总公司清算缴交养老保险,2010年贵州毕节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每三年与我们签订一次《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19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十多年来,我一直在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贵任公司(毕节市供水总公司)工作,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还多次被评选为先进工作者。2004年6月至2006年10月,毕节市供水总公司虽然没有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与毕节市供水总公司的事实劳动者劳动关系已经确立。
被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原毕节市供水总公司从2004年到2006年确实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存在的,供水总公司是2008年10月份宣布政策性破产,是经过正规的破产清算的,现在的贵州毕节水务责任有限公司与毕节市供水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诉讼费不由我们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4年6月在毕节市供水总公司综合科上班,每月工资450.00元。每月工资经公司财务科发放。2006年因政策原因与原毕节市供水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2006年至2008年期间仍然在原毕节市供水总公司上班,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在原毕节市上班,2010年至今一直在贵州毕节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2004年至2006年期间在原毕节市供水总公司,2006年虽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实并未离开原毕节市供水总公司,原告2006年至2008年仍然在供水总公司上班,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在原毕节市上班,2010年在现贵州毕节水务公司成立以后,将原毕节市供水总公司的职工全部接收,原告在水务公司上班从2004年至今一直没有中断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据此,原告诉请确认2004年6月—2006年10月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2004年6月至2006年4月与被告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曼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梅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