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5民终3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1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697549449R。
法定代表人:王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胜,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之前简称毕节水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4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4131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劳动过程中因感冒服药睡觉被查获,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均没有对之进行论证。上诉人的月工资仅为3500元,上诉人一次因病服药睡岗就被罚款3500元,被上诉人的处罚严重超出合理限度。上诉人的行为如若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上诉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对上诉人进行罚款。二、被上诉人并非行政机关,无权对上诉人进行罚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被上诉人制定的《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制度》既不是地方性法规,也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法律,被上诉人无权设定罚款,也无权对上诉人处以罚款,被上诉人之罚款行为构成变相克扣上诉人工资。三、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均没有任何条文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被上诉人制定的《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制度》即使通过民主程序,其所设定的各类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授权,该制度对员工设定罚款部分的条文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处罚员工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内部管理”,不属于劳动争议,认定错误。
二审毕节水务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罚款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毕节水务公司招聘的特岗员工,工作岗位为被告制水厂中控室工作人员。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和规章及管理规定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9日上班期间,***被被告的查岗人员发现其在上班期间睡觉并认定为“睡岗”。2017年3月14日,被告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对***睡岗一事进行调查时,***与调查人员发生争执,被认定其语言威胁调查人员。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讨论,并于2017年5月4日作出毕水司决(2017)3号文件,对***的睡岗行为及威胁调查人员行为分别处以500元、3000元的经济处罚。***认为被告对其处3500元处罚没有法律依据,遂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七仲不受字(2017)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处罚的依据为其2010年12月9日行文印发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及《员工奖惩制度》。该两项制度系于2010年12月8日经被告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印发被告公司各部、厂、室学习并贯彻执行。截至庭审之日,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进行经济处罚的依据系其2010年12月9日行文印发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及《员工奖惩制度》。该两项制度于2010年12月8日经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印发公司各部、厂、室学习并贯彻执行。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处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未违反法律规定、制定程序合法且进行了公示,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原告应遵守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管理规定也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处罚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内部管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也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原告***。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济处罚行为是否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畴。
本院认为,虽然毕节水务公司对***进行经济处罚的依据系其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及《员工奖惩制度》,但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及《员工奖惩制度》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劳动者一方是否应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予以履行,需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公民的财产行使经济处罚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国家机关,且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执行,毕节水务公司作为经济组织,无权制定以罚款为内容的内部规章制度并对劳动者产生效力。劳动者若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情形且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以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等,而不能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本案实质为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综上,一审法院以毕节水务公司对***进行经济处罚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内部管理为由驳回***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41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莺
审判员  田川
审判员  朱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