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02民初7546号
原告:***,男,1990年7月1日出生穿青人,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系原告***之父。
被告: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697549449R。
法定代表人:王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胜,系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黔0502民初4131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1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民终3397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济处罚行为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畴”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指定审理。本院2017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罚款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之特岗员工。2017年3月9日原告上班期间,因吃了感冒药在值班室的椅子上睡着了,被查岗的人员查到,被告对原告处以500元罚款。2017年3月14日,原告到被告的纪检监察审计部作笔录的过程中,与调查人员常某某产生争执,原告要求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要求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调查中说了一句“我找不起你,我杨字倒倒的写”,打电话邀请朋友到瑞丰新城吃烤鱼。被告以原告威胁调查人员常某某为由,再次对原告处以3,000元罚款。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制定的《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制度》既不是地方性法规,也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法律。被告无权设定罚款,无权对原告处以罚款,被告之罚款行为构成变相克扣原告工资。其次,《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均没有任何条文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的规定,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制定的《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制度》是否通过民主程序,即使通过民主程序,其所设定的各类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授权,该制度对员工设定罚款部分的条文不能作为被告处罚员工的依据,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第三,被告的处罚行为严重与原告的劳动违纪行为不相符合。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因感冒服药睡觉被查获,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均没有对之进行论证,被告的处罚严重超出合理的度。原告的月工资仅为3500元,原告一次因病服药睡岗就被罚款3,500元,原告一家唯有喝西北风维持生活。相反地,原告带病坚持上岗原本是一种爱岗敬业的表现,因被告的处罚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用人单位制定之单位规章制度所应具有的教育劳动者的精神背道而驰。原告之行为即使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告应当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对原告进行罚款。第四,被告制定的《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七条规定以及《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第三章并未对“睡岗”这一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作出具体的处罚规定,原告的行为所应受到的劳动纪律处分应为批评教育而不是罚款3,5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24日向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7年6月27日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作出七仲不受字[2017]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处以3,500元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变相克扣原告工资,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自然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二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相反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第三组:收据。
证明目的:被告对***进行经济处罚,罚款金额为3,500元。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四组:《劳动合同》。
证明目的:原告是被告的特岗员工。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五组:毕水司决(2017)13号关于***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处理决定、毕水司决(2017)12号关于撤销***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处以经济处罚的决定。
证明目的:被告公司对原告加重了处罚。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第六组:录音光盘。
证明目的:被告单位语言威胁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答辩人虽对被答辩人的违纪行为处以经济处罚,但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至今仍然在水务公司制水厂上班,享受一切职工福利待遇,答辩人虽然对被答辩人的违纪行为处以经济处罚,属于特定性、阶段性的,不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的,答辩人有权对被答辩人进行管理,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同时,答辩人虽然对被答辩人的违纪行为处以经济处罚,但答辩人并未克扣被答辩人的工资,系被答辩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答辩人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自愿、主动向答辩人缴纳了罚款,故答辩人的经济处罚并未影响被答辩人的基本生活。二、答辩人认为其对被答辩人的违纪行为作出的经济处罚措施,是答辩人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的手段。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行政法规规定了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有权作出处理。答辩人对被答辨人的违纪行为处以经济处罚不同于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行政处罚,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种约定,是答辩人经营自主权的需要,也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倘若仅有规章制度而无相应的惩戒措施,那么制度就形同虚设。只要答辩人内部的规章制度内容不违法,通过民主程序产生并且是在进行公示后制定的,就可以根据规定进行罚款。现行的劳动立法中,《劳动法》第3条第2款、第4条,《劳动合同法》第4条,主要明确了用人单位享有依法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利,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则赋予企业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依据。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违纪行为处以经济处罚是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答辩人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员工奖惩制度》等相关制度作出的,其当然合法、合规、合理,理应得到相关部门的支持。四、对于被答辩人的严重违纪行为,答辩人将采取更为严厉的处分,例如警告以上处分,甚至更为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系答辩人制水厂中控室工作人员,是制水厂的核心工作岗位,其责任是监控全厂进水、出水、水质、水压及各工序运转情况,责任重大,疏忽会导致七星关城区全城停水,给城区人民的生产、生活带来重大影响。在答辩人纪检部门对其睡岗一事进行调查时,其既不吸取教训,也不认真反思自己的错误行为,反而采取语言威胁等方式威胁纪检部门调查人员,其行为给答辩人的日常经营管理带来了重大负面影响。答辩人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五、答辩人于2017年11月23日经公司管理层研究决定撤销***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处以经济处罚的决定,并于2017年11月27日通知被答辩人到公司办理退款手续,同日也通知公司财务办理退款手续。答辩人于2017年11月28日将关于撤销***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处以经济处罚的决定及通知其办理退款手续的通知送达了被答辩人。所以本案诉讼标的已经不存在,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劳动合同》、《中控室岗位责任制》。
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至今在水务公司制水厂中控室工作;2.《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劳动纪律及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等,直至解除本合同”;3.《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及管理规定的……”4.原告***系水务公司制水厂中控室工作人员,是制水厂的核心工作岗位,其责任是监控全厂进水、出水、水质、水压及各工序运转情况,责任重大,疏忽将导致全城停水,给七星关区城区人民的生产、生活带来重大影响;5.水务公司制水厂中控室工作人员上班期间应严守工作岗位,按时上下班,不迟到、早退、不撤离退守、不打瞌睡、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的睡岗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给七星关区人民的生产生活带来重大影响。
第二组:吕开盛、***、常吕旭、杨德俊、熊威的调查笔录、视听资料。
证明目的:2017年3月9日上班期间,***于23时左右到加药间加完药后回到值班室就躺在椅子上睡觉。水务公司查岗人员于3月10日凌晨00:19分对制水厂例行查岗,发现***上班期间睡岗。2017年3月14日,水务公司纪检监察审计部对***睡岗一事进行调查时,***采取语言威胁等方式威胁水务公司纪检部门的调查人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水务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及岗位职责的相关规定。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睡岗行为确实存在,但在接受公司的调查时***只是在陈述并不存在语言威胁,被告对***的罚款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组: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处理决定》、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
证明目的:1、水务公司对***上班期间睡岗的行为处以500元的经济处罚;2、水务公司对***威胁纪检部门调查人员的行为处以3,000元的经济处罚。
原告质证意见为:这两份材料确实是公司作出的,但是公司没有权利及法律依据对原告作出经济处罚。
第四组:《水务公司关于第一届职工代表选举结果的通知》(毕水司通字[2010]25号);水务公司下属各部门民主选举职工代表的名单、《报告》(工程技术部、营业部、纪检监察审计部、办公室、财务部、水务稽查大队、党支部、水厂);水务公司第一届员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纪要》(毕水职代专议[2010]2号)及职工代表签名清单;《水务公司关于印发、、的通知》。
证明目的:1、水务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通过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36人;2、水务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召开第一届员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实到34位职工代表认真讨论,一致通过修订《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员工奖惩制度》。
原告质证意见为:公司确实存在相关的管理制度,这些制度也确实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相关制度都是公司的管理层决定了以后叫职工代表举手表决通过,职工代表举不举手,制度都是要通过的,不过是走个形式而已。
第五组:水务公司关于员工代表增选方案及公司党支部、纪检监察审计部、营业部、工程技术部增选员工代表名单。
证明目的:水务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决定增选员工代表6名,增选原因为公司员工的增加和部份代表因借用和停薪留职,造成员工代表人数不足。
原告质证意见为:不清楚。
第六组:1、水务公司第一届第十五次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工作回复、工作汇报、主持词;2、水务公司第一届员工代表大会第十五次会议纪要(毕水职代专议[2015]1号)及职工代表签名清单;3、水务公司关于印发《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管理制度》等制度的通知(毕水司通[2015]15号),其中包含了修订过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员工奖惩制度》、《员工年度考核方案》。
证明目的:1、水务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再次对《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员工奖惩制度》进行修订;2、《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不准串岗、聊天、睡岗。3、《员工奖惩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公司要求履行好工作职责,给公司造成一定影响或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予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经济处罚或警告以上处分;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员工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员工处分时,若涉及本制度和公司其它制度未具体规定的违规违纪行为,可在处分范围内由董事会或总经理高管层参照本制度视其情节研究决定给予5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经济处罚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原告质证意见为:公司制度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没有法律依据。
第七组:水务公司制水厂会议记录及签到表。
证明目的:水务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5年4月27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28日、2017年3月28日多次组织制水厂员工对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员工奖惩制度》进行学习,原告***均参与学习。
原告质证意见为:***确实参与过学习,但是职工处罚制度是违法的,没有法律依据。
第八组:水务公司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花名册。
证明目的:水务公司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确实是按月发放了***的工资,但是***的工资每月是3,500元,公司一次性就处罚***3,500元的罚款相当于变相克扣其工资。
第九组:水务公司员工年度考核方案。
证明目的:因违规违纪在本年度内受到警告处分,且受处分后能积极工作综合表现较好的,年度考核定为“不定等次”;年度考核定为“不定等次”的员工,不享受本年度对应的奖励岗级工资待遇。公司考虑到如果选择对原告***处以警告以上处分,那么***年终将不享受奖励岗级工资待遇,对其损失更大这一情况,故公司选择对其给予经济处分,***也自愿、主动向公司缴纳了罚款。
原告质证意见为:公司的处罚制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由领导说了算。
第十组:毕水司决(2017)12号关于撤销***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处以经济处罚的决定、通知两份、送达回执两份。
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的经济处罚已撤销并送达了原告,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不存在。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第十一组:进账单。
证明目的:被告已于2018年3月22日将罚款3,500元汇入原告的工资账户。
原告质证意见为:开庭前被告叫我去领,我没有去,所以被告就把罚款打入我的账户。
经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因在2017年3月9日上班期间的睡岗行为及在2017年3月14日被告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制作笔录过程中语言威胁调查人员的行为,被被告分别处以500元、3,000元的经济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进行经济处罚没有法律依据,遂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七仲不受字(2017)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毕水司决[2017]12号文件《关于撤销***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处以经济处罚的决定》、毕水司决[2017]13号文件《关于***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处理决定》,撤销了对原告的经济处罚,给予原告警告处分一次的决定。故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内容证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1.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和规章及管理规定等进行了约定;2.被告印发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员工奖惩制度》、《上岗证管理制度》系经过被告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3.***因在2017年3月9日上班期间的睡岗行为及在2017年3月14日被告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制作笔录过程中语言威胁调查人员的行为,被被告分别处以500元、3000元的经济处罚。4.2017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毕水司决[2017]12号文件《关于撤销***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处以经济处罚的决定》,通知公司财务部及原告办理退款手续,并于2017年11月28日将毕水司决[2017]12号、毕水司决[2017]13号文件及退款通知送达了原告。2018年3月22日,被告将罚款3500元汇入了原告的银行账户。故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贵州毕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招聘的特岗员工,工作岗位为被告公司制水厂中控室工作人员。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和规章及管理规定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9日上班期间,***被被告的查岗人员发现其在上班期间睡觉并认定为“睡岗”。2017年3月14日,被告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对***睡岗一事进行调查时,***与调查人员发生争执,被认定其语言威胁调查人员。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讨论,并于2017年5月4日作出毕水司决(2017)3号文件,对***的睡岗行为及威胁调查人员行为分别处以500元、3,000元的经济处罚。***认为被告对其处3,500元处罚没有法律依据,遂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七仲不受字(2017)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处罚的依据为其2010年12月9日行文印发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及《员工奖惩制度》。该两项制度系于2010年12月8日经被告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印发被告公司各部、厂、室学习并贯彻执行。2017年11月23日,被告经公司管理层开会研究作出毕水司决[2017]12号文件《关于撤销***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处以经济处罚的决定》、毕水司决[2017]13号文件《关于***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处理决定》,并于同日将上述文件及通知原告到被告财务部门办理毕水司决(2017)3号文件中经济处罚的相关退款手续《通知》送达原告,后于2018年3月22日将罚款3,500汇入原告工资账户。截至庭审之日,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于2017年5月4日对原告作出经济处罚,但被告已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毕水司决[2017]12号文件《关于撤销***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处以经济处罚的决定》,同日将文件及退款手续《通知》送达原告,并于2018年3月22日将罚款3,500汇入原告贵州建行毕节中山支行账号为62×××44的账户。被告对原告的经济处罚已撤销并将罚款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罚款3,500元的事实已不存在,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琼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