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3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达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市金川区惠众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盛达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昌市金川区惠众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上诉人惠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隆盛达公司与惠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应任由惠众公司行使解除权。双方约定隆盛达公司应于每年11月底交清下一年的租金,逾期付款视为合同自动解除。2020年度的租期为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3日,隆盛达公司于2021年1月付清该租期内的租金已经逾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按照约定已自动解除,惠众公司就不应收取租金。隆盛达公司于2021年3月支付2021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的租金已经逾期,惠众公司主张合同已自动解除,就不应收取该笔租金。隆盛达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不构成严重违约,达不到解除合同的程度,且惠众公司收取了隆盛达公司逾期支付的租金,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惠众公司因自身原因单方毁约,严重侵害隆盛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未查明事实,单纯依据合同约定而忽略双方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事实,破坏市场交易的稳定性。
惠众公司辩称,隆盛达公司与金昌市金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绿化局)签订的原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隆盛达公司应在每年11月底前交清下一年的租金,逾期一个月未付款视为合同自动解除。按约定隆盛达公司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2020年度的租金。因受疫情影响,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减免了部分租金,隆盛达公司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2020年度的租金,但该公司实际付清该笔租金的时间是2021年1月4日。隆盛达公司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2021年度的租金,该公司实际付清该笔租金的时间是2021年3月18日。惠众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隆盛达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隆盛达公司虽支付了2020年度和2021年度的租金,但租赁合同已自动解除,惠众公司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可退还隆盛达公司未使用土地期间的租金。
惠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惠众公司、隆盛达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自动解除;2.隆盛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0日,惠众公司与隆盛达公司签订《金川区苗木繁育中心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隆盛达公司租赁惠众公司苗木繁育中心的138.93亩土地,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24日至2030年4月24日,年租金64464.6元。因新冠疫情影响减免2020年度的租金16116元,该年度租金为48348.6元。根据隆盛达公司与区绿化局签订的原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隆盛达公司应于每年11月底前交清下一年的租金,逾期一个月未付款则视为合同自动解除。合同履行中,隆盛达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4日、3月18日付清了2020年度的租金48348.6元、2021年度的租金6446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惠众公司与隆盛达公司签订的《金川区苗木繁育中心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隆盛达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惠众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自动解除的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惠众公司与隆盛达公司签订的《金川区苗木繁育中心土地租赁补充协议》解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区绿化局与隆盛达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区绿化局将金川区苗木繁育中心的138.93亩土地出租给隆盛达公司,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30年4月24日,每五年按市场价格调整一次租金,2015年至2019年的年租金为64464.6元。隆盛达公司于每年11月底前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逾期一个月未付款则视为合同自动解除。合同签订后,区绿化局向隆盛达公司交付了138.93亩土地。区绿化局于2020年将其与隆盛达公司所签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惠众公司。2020年4月20日,惠众公司与隆盛达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惠众公司与隆盛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证明隆盛达公司同意区绿化局将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惠众公司,惠众公司成为土地租赁合同中新的出租人,区绿化局与隆盛达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惠众公司和隆盛达公司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隆盛达公司于每年11月底前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逾期一个月未付款则视为合同自动解除”的条款中对协议解除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约定,该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即该条款于隆盛达公司逾期一个月未付清租金时生效。隆盛达公司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2020年度的租金,但惠众公司因疫情原因同意减免和延期支付该笔租金,该情形不适用协议解除合同的条款。隆盛达公司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2021年度的租金,该公司未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笔租金,该情形下协议解除合同条款的生效条件成就,惠众公司与隆盛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协议的方式于2021年1月1日解除。定期租赁合同解除后,惠众公司未收回租赁物,隆盛达公司也未交回租赁物,双方之间又形成了不定期租赁的合同关系,隆盛达公司在定期租赁合同解除后支付租金的行为不能改变该合同已解除的后果。
综上所述,隆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盛达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伟
审判员 贾春花
审判员 冯保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