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梦动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梦动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03民初2142号
原告: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临时行政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LTU20P。
法定代表人:吕文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俊杰、刘凯,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梦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好花红镇百鸟河数字小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3220090249。
法定代表人: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军、唐萍惠,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被贵州梦动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1776686.90元;2、本案诉讼费(含鉴定费、检测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安新区北斗湾小镇改造提升项目VR、AR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北斗湾小镇改造提升项目提供VR/AR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价值1776686.90元设备均为冒牌产品,经原告向生产厂家核实,厂家表示未生产过被告交付的该类型的产品,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上述产品均为冒牌产品,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之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被贵州梦动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起诉前,已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1381号判决,该判决第一项是“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梦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776686.9元”,后该判决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民终504号判决,维持原判,已经生效。原告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请求事项与(2020)黔04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均相同,因此原告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民终504号判决不服,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能就同一事实与理由提起诉讼主张与生效判决相同的内容。故原告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790元,减半收取10395元,由原告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发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尚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石霞
书记员郑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