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03民初1381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梦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好花红镇百鸟河数字小镇A1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3220090249。
法定代表人:盛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系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行政中心临时行政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LTU20P。
法定代表人:吕文忠,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俊杰,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梦动科技有限公司诉与被告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告贵州梦动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文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梦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款2051749.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合同款项2051749.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26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贵安新区北斗湾小镇改造提升项目VR、AR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被告将贵安新区北斗湾小镇改造提升项目VR、AR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购销及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6875526.25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安装施工期为3日历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运至现场,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设备进度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5日内,付至合格设备总金额的50%作为进度款,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格设备总金额的70%作为验收款。项目审计结束后30日内,付至合格设备总金额的95%作为验收款,余款5%在设备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时限30日以内的,被告不支付资金占用费,超过合同约定时限30日以外的,被告应按应付款项和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报送《工程开工申请表》,项目开工。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报送《竣工报验申请表》,同日三方对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贵安新区北斗湾小镇改造提升项目VR、AR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时限为3个月,被告应当于2017年11月25日前支付合格设备总金额的95%,即6531749.94元作为验收款,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已付4480000元,尚欠原告合同款2051749.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于2019年5月8日聘请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2018年度报表审计,询证被告与原告的往来款项等事项,原、被告双方均在企业征询函中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应付账款2051749.91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委托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到后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被告对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为根据原、被告之间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交付的所有进场设备必须包装完整,合格证、保修书、使用说明书等资料齐全,如不齐全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但截止至本案诉讼时,原告仍未将上述资料交付被告,在原告未完成交付前,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给原告。二、原告交付的全部产品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具体为:1、原告交付的全部产品均未有有效的合格出场检验证明、质量保修书;2、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大部分产品系假冒及冒充他人商标生产的产品。三、被告不支付剩余款项的责任在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款项付至95%的前提条件是审计合格,但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并未向被告提交全部产品的附属文件,导致本案涉案的工程无法进行审计(因为政府审计部门对涉案工程的审计需要相关产品的正当来源发票及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但原告无法提供导致审计无法进行),因此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四、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监理单位对项目的验收仅仅是针对项目的安装部分,并非针对产品质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货款2335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三倍损失700500元;3、反诉诉讼费用(含鉴定费、检测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贵安新区北斗湾小镇改造提升项目VR、AR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的北斗湾小镇改造提升项目提供VR、AR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了三星80寸电视(类型编号:UA80K6900AXXZ)一台,三星70寸电视(类型编号:UA70K6900AXXZ)十五台,该部分设备总计价格为233500元,生产厂家显示为天津通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但反诉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交该部分设备真实有效的设备出厂合格证、质量保修书等合法证明文件。经原告向生产厂家核实,厂家表示未生产过上述两种类型的产品,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上述产品系冒牌产品,损害了反诉原告的权益。故反诉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梦动科技有限公司就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诉称的电视机经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所提反诉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如上述电视机确系问题产品,应从案外的5%质保金中扣除。反诉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上述16台电视机是从广东埃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如电视机确系问题产品,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将相应款项从用于设备质保金的余款5%中扣除。在本案中反诉被告并未主张质保金,故不应在反诉被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三、反诉原告主张的三倍损失不应支持。反诉原告作为企业法人,为生产经营进行项目发包接受相应的设备,不属于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消费者”。综上,请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本院依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贵安新区北斗湾小镇改造提升项目VR、AR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采购、安装贵安新区北斗湾小镇改造提升项目VR、AR系统设备。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调整价款的形式,质量保证和质量保修期为三年,合同签订价格为6875526.25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交货验收为合同签订后13个工作日内。合同第八条约定所有设备必须包装完整,合格证、质量保修书、使用说明书、安装图、设备配件清单、设备软件清单等资料齐全,如不符合上述约定,视为不合格设备。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运至现场,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设备进度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5日内,付至合格设备总金额的50%作为进度款,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格设备总金额的70%作为验收款,项目审计结束后30日内,付至合格设备总金额的95%作为验收款,余款5%在设备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超过合同约定时限30日以内的,被告(反诉原告)不支付资金占用费;超过合同约定时限30日外,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应付款项和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系统设备采购约定时间及要求及时提供合格系统设备时,原告(反诉被告)须在10日内整改符合合同协议和系统设备采购部分约定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系统设备安装工作,每延误一日须按1000元/日支付延误费,超过合同约定时限30日,须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还须提供或整改达到合同约定的系统设备要求。2017年7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及案涉项目的监理方发出《工程开工申请表》,被告(反诉原告)及案涉项目的监理方于同日出具意见同意开工。2017年7月18日、19日、20日,原告(反诉被告)分别向被告(反诉原告)及案涉项目的监理方发出《工程设备材料进场报审表》,请求就合同所涉相关设备进行安装,并在该报审表中载明附件中附有设备数量清单及合格证、保修书,被告(反诉原告)及案涉项目的监理方分别于7月18日、19日、20日出具意见同意进场安装。2017年7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及案涉项目的监理方发出《竣工报验申请表》,请求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反诉原告)及案涉项目的监理方于同日出具意见认定项目合格,符合要求。
另查明,案涉项目实际于2016年9月即开始施工,上述签订合同等行为均为后补。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款3000000元,于2017年10月12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款1180000元,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款300000元。
再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要求完善案涉项目相关资料的函,该函载明项目已完工,但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资料存在缺陷,一是设备的厂家品牌、厂家地址、厂家联系方式不清楚,二是合格证、质量保修书、使用说明书、安装图、设备配件清单、设备软件清单等资料不齐全,三是已提供的合格证、质量保修书、使用说明书无厂家商标及厂家盖章。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收到函后30日内完善相关资料。原告(反诉被告)收到函后向被告(反诉原告)补充提交了设备保修卡、合格证等材料。
再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采购、安装的设备中包含有三星牌80寸电视(机身载明型号为UA80K6900AXXZ,生产厂家为天津三星电子有限公司)1台,三星牌70寸电视(机身载明型号为UA70K6900AXXZ,生产厂家为天津三星电子有限公司)15台,上述16台电视机在双方确认的《已标价工程清单》中载明的总计价格为233500元,安装总计价格为56040元。通过三星公司服务电话4008105858及官网查询显示,该公司未生产过上述两个型号的电视机。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因采购、安装VR、AR系统设备签订《贵安新区北斗湾小镇改造提升项目VR、AR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及该合同的内容,本案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设备安装属于买卖设备的附随义务,而非建设工程。虽然合同是在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已先履行相应部分义务后后补,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且合同包含了双方已先履行的部分,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本院分别予以说明。
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及案涉项目监理方于2017年7月25日共同确认的《竣工报验申请表》可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已完成了案涉项目的采购、安装等工作。现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尚未交付全部设备有效资料、部分设备系假冒产品及项目尚未通过审计,故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一、首先在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及案涉项目的监理方发出《工程设备材料进场报审表》中载明了附件中附有设备数量清单及合格证、保修书,而被告(反诉原告)在报审表中盖章予以确认,应当视为被告(反诉原告)认可收到了合格证、保修书等资料;其次原告(反诉被告)在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发出的要求补充资料的函后,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两册保修卡、合格证等资料。虽然上述保修卡、合格证确实存在未加盖生产厂家公章等情况,但在实际生活中购买相同设备,保修卡、合格证不加盖生产厂家公章是较为普遍的情况,对此原告(反诉被告)也无法左右;再次在本案庭审中本院曾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书面反馈原告(反诉被告)是否还遗漏交付设备的保修卡、合格证,但被告(反诉原告)逾期并未予以回复。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第八条的相关约定。二、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认为16台电视机系假冒产品,但对其余设备的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对于该16台电视机通过机身上的型号查询,确实并非由原告(反诉被告)电视机上载明的生产企业生产,且电视机上载明的生产企业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中载明的天津通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也并非同一厂家,故该16台电视机真伪确实存在疑问。虽然被告(反诉原告)已对项目进行了验收,但其在质量保证期内对16台电视机的真伪提出异议且成立,故被告(反诉原告)有权拒绝支付16台电视机对应的金额。三、合同中约定了项目审计结束后30日内,付至合格设备总金额的95%作为验收款,但案涉项目从2017年7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至今未完成审计。而审计系被告(反诉原告)内部工作流程,原告(反诉被告)无法干预且已给予了足够时间。因此本院认为在被告(反诉原告)已对项目进行验收且合格、原告(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不能以尚未通过审计为由拒绝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格设备的合同款。
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合同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格设备总金额的95%,即[6875526.25元(双方合同金额)-233500元(16台不合格电视机的价格)-56040元(16台不合格电视机的安装价格)]×95%=6256686.9元,再减去被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4480000元,还应当支付1776686.9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在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反诉原告)超过合同约定时限30日外付款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反诉被告)首先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约定义务(其于2018年7月3日后还在向被告(反诉原告)补充提交设备相关材料),故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虽然本院在前文中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在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后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补充提交的材料后还需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等工作且原告(反诉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补充提交证据后曾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过要求支付剩余合同款,因此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33500元的请求。首先,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4480000元并未指定支付的是哪部分设备的货款;其次,在本院上述部分已对不合格的16台电视机的价款从剩余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反诉被告)不应再返还该部分设备款,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三倍损失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作为法人不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案涉16台电视机,故即使案涉16台电视机存在假冒,被告(反诉原告)也无权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三倍赔偿。因此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梦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776686.9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梦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诉案件受理费24410元,减半收取122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梦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3150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朝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