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行政中心临时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吕文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俊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贵州梦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好花红镇百鸟河数字小镇A1栋。
法定代表人: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惠,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梦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梦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梦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贵安新区北斗湾小镇改造提升项目VR、AR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梦动公司提交的全部设备,必须包含产品出厂合格证(含3C认证书)、质量保修书、使用说明书等全部附属资料,如上述附属资料不齐全或不合格的,视为交付的产品不合格,我司有权拒付相应的产品及工程价格。本案中,梦动公司提交的验收资料中的产品合格证等资料均为复印件并非原件(存在明显涂改、伪造痕迹),同时梦动公司提供的其他产品所谓产品合格证等“原件”均无厂家盖章且并未向一审法院作出该部分所谓产品合格证等“原件”的合法来源。梦动公司所提供给我司的上述附属资料,明显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的要求,并直接导致该项目无法完成国家审计,从而致使我司不具备付款给梦动公司的条件,责任在于梦动公司。因此梦动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不应当支付案涉项目款项给梦动公司。
梦动公司二审辩称,1.合同约定设备供货到达工地现场后,梦动公司提交系统设备相关技术文件报请农业公司及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经农业公司、监理人与相关检测单位检验和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后,方可视为系统设备符合交货验收要求。梦动公司所交付的系统设备均附有数量清单及合格证、保修书,安装调试后由农业公司现场验收,农业公司及监理单位在《竣工报验申请表》、《竣工验收表》签章确认即视为采购及安装合格;2.《工程设备材料进场报审表》记载系统设备均附数量清单及合格证、保修书,且经农业公司和监理单位确认验收,保管系统设备合格证及保修书的责任即转为农业公司;3.合同未明确约定项目审计为行政审计或财政审计,农业公司不得以审计或财政评审的金额作为合同结算依据,也不得以政府行政审计为由拒绝付款。
梦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业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合同款2,051,749.91元;2.判令农业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合同款项2,051,749.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26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农业公司承担。
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梦动公司退还其货款233,500元;2.判令梦动公司赔偿其三倍损失700,500元;3.反诉诉讼费用(含鉴定费、检测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全部由梦动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12日,梦动公司与农业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贵安新区北斗湾小镇改造提升项目VR、AR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梦动公司为农业公司采购、安装贵安新区北斗湾小镇改造提升项目VR、AR系统设备。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调整价款的形式,质量保证和质量保修期为三年,合同签订价格为6,875,526.25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交货验收为合同签订后13个工作日内。合同第八条约定所有设备必须包装完整,合格证、质量保修书、使用说明书、安装图、设备配件清单、设备软件清单等资料齐全,如不符合上述约定,视为不合格设备。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运至现场,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设备进度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5日内,付至合格设备总金额的50%作为进度款,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格设备总金额的70%作为验收款,项目审计结束后30日内,付至合格设备总金额的95%作为验收款,余款5%在设备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超过合同约定时限30日以内的,农业公司不支付资金占用费;超过合同约定时限30日外,农业公司应按应付款项和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梦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系统设备采购约定时间及要求及时提供合格系统设备时,梦动公司须在10日内整改符合合同协议和系统设备采购部分约定要求,梦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系统设备安装工作,每延误一日须按1,000元/日支付延误费,超过合同约定时限30日,须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还须提供或整改达到合同约定的系统设备要求。2017年7月13日,梦动公司向农业公司及案涉项目的监理方发出《工程开工申请表》,农业公司及案涉项目的监理方于同日出具意见同意开工。2017年7月18日、19日、20日,梦动公司分别向农业公司及案涉项目的监理方发出《工程设备材料进场报审表》,请求就合同所涉相关设备进行安装,并在该报审表中载明附件中附有设备数量清单及合格证、保修书,农业公司及案涉项目的监理方分别于7月18日、19日、20日出具意见同意进场安装。2017年7月25日,梦动公司向农业公司及案涉项目的监理方发出《竣工报验申请表》,请求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农业公司及案涉项目的监理方于同日出具意见认定项目合格,符合要求。另查明,案涉项目实际于2016年9月即开始施工,上述签订合同等行为均为后补。农业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梦动公司支付合同款3,000,000元,于2017年10月12日向梦动公司支付合同款1,180,000元,于2018年2月6日向梦动公司支付合同款300,000元。再查明,农业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梦动公司发出要求完善案涉项目相关资料的函,该函载明项目已完工,但梦动公司提交的资料存在缺陷,一是设备的厂家品牌、厂家地址、厂家联系方式不清楚,二是合格证、质量保修书、使用说明书、安装图、设备配件清单、设备软件清单等资料不齐全,三是已提供的合格证、质量保修书、使用说明书无厂家商标及厂家盖章。农业公司要求梦动公司收到函后30日内完善相关资料。梦动公司收到函后向农业公司补充提交了设备保修卡、合格证等材料。再查明,梦动公司为农业公司采购、安装的设备中包含有三星牌80寸电视(机身载明型号为UA80K6900AXXZ,生产厂家为天津三星电子有限公司)1台,三星牌70寸电视(机身载明型号为UA70K6900AXXZ,生产厂家为天津三星电子有限公司)15台,上述16台电视机在双方确认的《已标价工程清单》中载明的总计价格为233,500元,安装总计价格为56,040元。通过三星公司服务电话4008105858及官网查询显示,该公司未生产过上述两个型号的电视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梦动公司与农业公司因采购、安装VR、AR系统设备签订《贵安新区北斗湾小镇改造提升项目VR、AR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及该合同的内容,本案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设备安装属于买卖设备的附随义务,而非建设工程。虽然合同是在梦动公司与农业公司已先履行相应部分义务后后补,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且合同包含了双方已先履行的部分,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梦动公司、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分别予以说明。
农业公司及案涉项目监理方于2017年7月25日共同确认的《竣工报验申请表》可以认定,梦动公司已完成了案涉项目的采购、安装等工作。现农业公司认为梦动公司尚未交付全部设备有效资料、部分设备系假冒产品及项目尚未通过审计,故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首先在梦动公司向农业公司及案涉项目的监理方发出《工程设备材料进场报审表》中载明了附件中附有设备数量清单及合格证、保修书,而农业公司在报审表中盖章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农业公司认可收到了合格证、保修书等资料;其次梦动公司在收到农业公司发出的要求补充资料的函后,向农业公司提交了两册保修卡、合格证等资料。虽然上述保修卡、合格证确实存在未加盖生产厂家公章等情况,但在实际生活中购买相同设备,保修卡、合格证不加盖生产厂家公章是较为普遍的情况,对此梦动公司也无法左右;再次在本案庭审中一审法院曾要求农业公司书面反馈梦动公司是否还遗漏交付设备的保修卡、合格证,但农业公司逾期并未予以回复。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梦动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第八条的相关约定。二、农业公司在本案中认为16台电视机系假冒产品,但对其余设备的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对于该16台电视机通过机身上的型号查询,确实并非由梦动公司电视机上载明的生产企业生产,且电视机上载明的生产企业与梦动公司提供的合格证中载明的天津通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也并非同一厂家,故该16台电视机真伪确实存在疑问。虽然农业公司已对项目进行了验收,但其在质量保证期内对16台电视机的真伪提出异议且成立,故农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16台电视机对应的金额。三、合同中约定了项目审计结束后30日内,付至合格设备总金额的95%作为验收款,但案涉项目从2017年7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至今未完成审计。而审计系农业公司内部工作流程,梦动公司无法干预且已给予了足够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农业公司已对项目进行验收且合格、梦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农业公司不能以尚未通过审计为由拒绝向梦动公司支付合格设备的合同款。
综上,农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向梦动公司支付合格设备总金额的95%,即[6,875,526.25元(双方合同金额)-233,500元(16台不合格电视机的价格)-56,040元(16台不合格电视机的安装价格)]×95%=6,256,686.9元,再减去农业公司已支付的4,480,000元,还应当支付1,776,686.9元。对于梦动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在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农业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时限30日外付款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梦动公司首先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约定义务(其于2018年7月3日后还在向农业公司补充提交设备相关材料),故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农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虽然前文中认定梦动公司在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后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农业公司在收到补充提交的材料后还需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等工作且梦动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补充提交证据后曾向农业公司主张过要求支付剩余合同款,因此对梦动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农业公司要求退还货款233,500元的请求。首先,农业公司已支付的4,480,000元并未指定支付的是哪部分设备的货款;其次,在上述部分已对不合格的16台电视机的价款从剩余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故梦动公司不应再返还该部分设备款,对农业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农业公司要求赔偿三倍损失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而本案农业公司作为法人不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案涉16台电视机,故即使案涉16台电视机存在假冒,农业公司也无权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三倍赔偿。因此对农业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梦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776,686.9元。2.驳回贵州梦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3.驳回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410元,减半收取12,205元,由贵州梦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150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2020年5月13日本院通知农业公司来院调查,农业公司当日申请延期开庭,理由是:因疫情影响,无法对外调取证据,故申请延期开庭一个月。本院认为,2019年10月31日一审庭审中,审判员要求农业公司十个工作日内提交无合格证的产品资料,但农业公司直到2020年5月18日才向本院提交了由其自行制作的《贵安新区北斗湾小镇改造提升项目(VR/AR)设备》,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现农业公司的二审举证期限已届满,其直到2020年5月13日才以疫情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实为延期举证,不符合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故本院对农业公司的延期开庭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梦动公司提交给农业公司的产品出厂合格证(含3C认证书)、质量保修书等资料是否齐备。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贵安新区北斗湾小镇改造提升项目VR、AR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所有进场设备必须包装完整,合格证(包括相关3C认证(若有))、质量保修书、使用说明书、安装图、设备配件清单(含配件及备件)、设备软件清单(内容)等资料齐全。不符合以上条件,视为不合格设备。该约定是案涉设备进场的验收标准,对于视为不合格的产品,农业公司及监理方有权不允许其进场。但梦动公司提交的《工程设备材料进场报审表》可以证实,进场的设备有数量清单、合格证和保修书,农业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同意进场,故农业公司关于梦动公司提交的合格证、质量保修书等资料不齐备、有涂改、是复印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农业公司称有的合格证有涂改,经查部分合格证在产品型号栏后留有下划线,该下划线本身就是留给销售者填写的,不属于涂改。农业公司称有的合格证无生产厂家的公章,因法律并未强制要求产品合格证必须加盖生产厂家印章,故不能以此推断合格证无生产厂家印章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农业公司称梦动公司提交的验收资料中的产品合格证等资料均为复印件,因《贵安新区北斗湾小镇改造提升项目VR、AR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梦动公司要向农业公司提交五套竣工资料,竣工资料包含合格证,故梦动公司向农业公司提交的五套竣工资料中必然含有合格证复印件。
农业公司上诉称其之所以在《工程设备材料进场报审表》上签字,是为了能在2016年10月1日国庆期间准时召开VR峰会,《工程设备材料进场报审表》是之后补签的,因签字的人员与实际进场验收的人员并非同一人,导致《工程设备材料进场报审表》反映的情况与实际验收情况不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农业公司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其次2017年7月18日、19日、20日补签的《工程设备材料进场报审表》与2016年国庆期间准时召开VR峰会并无关联性;再次农业公司补签《工程设备材料进场报审表》构成事后的追认,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最后农业公司签字人员在未与验收人员核实的情况下,在《工程设备材料进场报审表》上签字,相应的法律风险应当由农业公司承担。
农业公司上诉称其与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表》上勾选“合格”只是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和产品是否能够起到实际用途进行验收,而非对产品是否具备合法三证进行验收。本院认为,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建设工作,检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的重要环节。既然双方签订的《贵安新区北斗湾小镇改造提升项目VR、AR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对于合格证、质量保修书等资料有特别的约定,那么合格证、质量保修书等资料是否齐备也应当属于验收的范围,且《贵安新区北斗湾小镇改造提升项目VR、AR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也约定了竣工资料包含合格证等资料,双方的验收必然要以竣工资料为依据。现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农业公司再声称其未对产品的三证进行验收,其主张显然不成立。
综上所述,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0元,由贵州贵安新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吉康
审判员 宋 颂
审判员 黄光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强强
书记员杨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