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9民初14489号
原告:苏州市凯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黄桥村。
法定代表人:谢卫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纬,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北路香江花园****。
法定代表人:沈建祥。
原告苏州市凯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发公司)与被告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8.48元(暂计算一个月,以35739.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5565.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30日,金球公司作为买方,凯发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星宝花园信报箱制作合同》(以下简称《制作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星宝花园信报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如下:1、落地式信报箱,规格(国标)及材质为标准信报箱、全不锈钢、面板蚀刻,数量为824户(由于排列原因比实际多做12户),单价95元/户,金额小计78280元;2、不锈钢底座,数量37.5米,230元/米,金额小计8625元;3、别墅信报箱,规格(国标)及材质为全不锈钢、喷漆丝印、铁艺工艺,数量61户,单价400元/户,金额小计24400元。合同总金额为111305元(包含制作、安装、运输、通邮、售后服务费用)。根据项目实际施工情况安排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为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星宝花园项目。按照工程进度结款,安装一批结算一批,卖方安装完毕,付至全部工程款的75%。卖方收到货款后,开始负责通邮事宜,直至邮政验收合格,买方拿到通邮证明后,一月内即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半月内一次付清。信报箱按邮局标准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质保期两年,终生维修。卖方负责邮政验收合格及保证通邮,并按客户要求在指定日期前提交邮政验收合格,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对方承担责任。后凯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信报箱的制作及安装工作。
2014年10月28日,苏州市邮政管理局对星宝花园小区住宅(共计40幢885户)信报箱建设及其安装进行了质量验收,确认基本符合住宅信报箱建设与安装质量要求,验收准予通过。
2015年5月4日,金球公司支付凯发公司工程款50000元.2016年4月26日,金球公司支付凯发公司工程款20000元。因金球公司至今未支付凯发公司剩余工程款41305元,引致本案纠纷。
被告金球公司未作答辩。
以上原告诉称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星宝花园信报箱制作合同》、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网银电子回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凯发公司与被告金球公司签订的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并经合同约定的第三方机构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111305元。按照制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邮政局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即105739.75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7万元。此外,被告还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的半月内付清剩余5%的工程款5565.25元。现质保期已于2016年10月28日届满,被告亦未能按时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余款4130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本院调整为制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末日之次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凯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41305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739.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5565.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 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尉文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