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凯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市凯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8民初7039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苏州市凯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区黄桥街道黄桥村。
法定代表人:谢卫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娟,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凯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及被告凯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245.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17时,原告乘坐被告***驾驶苏E×××××货车,行至G2苏州高新出口收费站时,原告掉出车外而受伤的交通意外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意外证明,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凯发公司。现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发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我司已于2015年3月21日将苏E×××××车辆出借给相城区金力标识安装服务部(以下简称金力安装服务部),经营者为冷金雨,借用期一年,该车辆一直由金力安装服务部管理使用。且事故系交通意外,事发时驾驶人***没有违规,有驾驶证照,该车辆也不受我司所掌控、车况良好,原告受伤与我司没有关联;2、本案的案由并非侵权,本案原告与被告***均受雇于金力安装服务部,事发当天系工作原因外出安装。本案应该是原告与金力安装服务部之间的工伤赔偿待遇,且事实上原告已向相城区工伤机构走工伤赔偿的途径,原告不能基于同一事实而要求双重赔偿;3、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于2016年4月向相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确立与金力安装服务部劳动关系,经相劳仲案字(2016)41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亳州经济开发区第六管理区证明、征地补偿发放明细、居住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仲裁裁决书、收条、借用协议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5日17时,金力安装服务部经营者冷金雨安排原告***及被告***等三人前往无锡世贸施工,返回途中,***驾驶苏E×××××轻型货车驾驶至新区出口收费站时,副驾驶位的***掉出车外受伤(***未系安全带)。
苏E×××××轻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凯发公司。2015年3月21日,该公司与金力安装服务部(冷金雨)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书及借用协议,约定由金力安装服务部承包被告凯发公司在外的安装业务,同时被告凯发公司将5部车辆(包含涉案车辆苏E×××××车)免费借用给金力安装服务部用于安装人员外出施工使用,签订协议当日双方车辆交接完毕。
2016年4月29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确认2015年12月15日***受伤时,其与金力安装服务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1日裁决在2015年12月15日,***与金力安装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27日,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15日因公外出期间受伤导致的右胫腓骨骨折属于工伤。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亦为金力安装服务部雇佣员工,并表示坚持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不向金力安装服务部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被告***等三人前往无锡世贸施工系根据金力安装服务部经营者冷金雨的安排、指示,且原告自行陈述***受金力安装服务部雇佣,故认定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应由雇主金力安装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明确其仅向***主张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事发时,苏E×××××车系凯发公司免费借用给金力安装服务部用于安装工作,车辆处于金力安装服务部的控制、管理,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凯发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主张凯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5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梁晓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凤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