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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路易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3民初571号 原告:***,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0月10日生,汉族,**集萃道路工程技术与装备研究所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徐州市***。 被告:**路易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18号泰山科技创新园01幢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088206854L。 法定代表人:于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江海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6234676866087。 法定代表人:季学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医院医务科沟通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路易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如东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如东人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路易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如东人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3310元(不含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苏A×××××号轿车(车辆行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路易达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12公里+900米路口左转弯,遇有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已赔偿10000元。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开机动车行驶到非机动车道,造成**判断失误,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是路易达公司职工,其为公司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应由路易达公司赔偿。 被告路易达公司辩称,**是路易达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原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也负有责任。如东人院在医疗过程中处置不当,导致原告伤口感染,是造成原告医疗费数额巨大的原因,如东人院应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该先予赔偿。原告眼科治疗的医疗费与事故没有关系,原告的餐饮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一并处理。原告医疗费中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损失中有医院不当医疗造成,如东人院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如东人院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起诉的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原告与如东人院仅存在医患关系,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要求如东人院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医方过错仅是轻微因素,承担因医疗过错扩大费用的比例不应超过1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9时50分左右,在苏2**线12公里+900米路段路口(即如东县苴镇凤阳村路段),被告**持C1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遇有原告***持C1E证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6月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如东人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医院诊断其右股骨多段骨折、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糖尿病、心包积液、双侧胸腔积液、脑梗塞、颈椎间盘突出症、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上颌窦壁骨折、右颞底部骨折、右颧弓骨折,施行了右胫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锁定接骨板内固定+植骨术,右股骨多段骨折闭合复位逆行髓内钉内固定术。2016年7月14日原告因术后切口感染再次入住如东人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10月19日原告出现术后疼痛、流脓等情形,入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天,并于2016年10月26日转院至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右股骨骨折术后,右腓总神经损伤、多发颅骨骨折、II型糖尿病,对其施行了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清创外固定术。2017年5月3日原告右胫骨骨髓炎术后,第二次入住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施行了右胫骨骨髓炎术后植骨内固定术。2017年9月6日原告右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第三次入住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施行了右股骨骨折术后植骨内固定术。原告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329560元(已扣减住院费票据中伙食费1500元,但护工使用担架搬运原告费用120元已计入医疗费),护工护理费2640元,住宿费607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路易达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8年5月17日南通市医学会受本院委托,就如东人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目前患者不构成伤残,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骨髓炎的发生和延迟愈合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轻微因素。 2018年8月15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多段骨折,右胫腓骨上段骨折,术后合并感染,右腓总神经损伤,颅面骨多发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后遗右腓总神经损伤,轻度影响日常活动能力,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其误工期720日,护理期240日,其中住院期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150日;右股骨、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11000元,相关误工期60日,护理期2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2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3186元。 原告母亲***出生于1946年8月31日,其与丈夫季本元生前共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子女,现其年老且双目失明丧失劳动能力。由其两个子女供养生活。原告***持有维修电工四级的职业资格证书及低压电工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其受伤前主要从事零户的水电安装及维修作业。 被告**事故发生期间系被告路易达公司职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属路易达公司所有(2016年3月向他人***购买),被告路易达公司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约定,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医疗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院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职业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村委会证明,以及本院(2017)苏0623民初81号案卷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南通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驾驶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由于如东人院存在医疗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扩大,参照南通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如东人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15%(原告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车辆修理费,与其医疗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列入其赔偿范围)。(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被告如东人院赔偿后的其余部分,由于被告路易达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履行路易达公司职务行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负事故全部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路易达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赔偿,其先行垫付的5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四)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9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14天,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为2052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计算期限170天(含二次手术后的营养期限20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70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260天(含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期限20天),其中住院114天期间2人护理,按每人每天99.35元计算,为37157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工护理费2640元包含其中,不再另行计算。5、误工费:参照建筑装饰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57272元标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780天计算(含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限60天),为122389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43622元计算,为8724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经年满72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244元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标准,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等多方面因素,酌定5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往返南通市、南京市、上海市,以及陪护人员往返等实际情况,酌定8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2500元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本院酌定1200元。11、二次手术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11000元,为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12、住宿费:原告去南京市等待进医院就诊,其住宿一天的住宿费607元过高,酌定300元。原告的上列经济损失共计611846元(其中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计算为22602元)。 综合上述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东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206元(该款汇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县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2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残疾赔偿金项目下105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合计赔偿321200元,扣减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尚有311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该款汇至上述第一项判决中本院银行账户)。 三、被告**路易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440元,扣减其先行垫付的5000元,尚有1974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该款汇至上述第一项判决中本院银行账户)。 四、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5000元,在被告路易达公司赔偿款汇交法院后,直接划交给被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元、鉴定费3186元,合计6752元,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路易达公司负担5651元,如东人院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6元(该院开户名:**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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