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汝南县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27民初2381号
原告:汝南县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高速公路南5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054701179C。
法定代表人:*明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1917631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汝南县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18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欠款218760元,2019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其本人保证于2019年9月5日前付清,如付不清,其本人愿按月息2分付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欠款本金118760元及以21876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
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署名被告***出具的欠条、保证书、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授权委托书、豫拌商品砼合同书,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7月,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汝南分公司授权被告***参与汝南县佳和城一标17号、18号楼工程相关事宜,同年7月7日,被告所属的汝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在上述工地供应混凝土。2019年8月29日,经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混凝土款2187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其本人保证于2019年9月5日前付清,如付不清,其本人愿从打条之日起按月息2分付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庭审中,被告***转账给原告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118760元及利息,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授权委托书、商品砼合同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付款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被告***系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的受托人,其被授权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行授权的组织负责。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系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该分公司授权被告***业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设立该分公司的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其本人保证于2019年9月5日前付款,如不付清,其本人愿从打条之日起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说明被告***本人愿意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系被告***的自愿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汝南县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款118760元及利息(利息以21876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以11876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均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