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2民初331号
原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建设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市内韩愈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习功,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大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明珠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明珠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2、退还原告质保金28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蔡县明珠花苑一期工程1#、2#、3#、5#楼;工程地点为上蔡县蔡都大道西段北侧;工程内容为全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含弱电埋管);合同工期为23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为936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付款、变更、验收竣工与结算、违约索赔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8月份原告组织开工,2011年3月份竣工,四栋楼于2015年1月20日经五大主体备案验收为合格工程。施工期间原设计图纸发生了变更,2014年11月份被告出具《竣工结算认证单》,三项交工结算工程款共计1151516.28元。因被告孟州明珠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付款,交工结算后至今拖欠工程款10万元不予支付。被告孟州明珠房地产公司扣留的质保金28万元,已经超过质保期拖延不予支付。被告孟州明珠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孟州明珠房地产公司公司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州明珠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发包方,原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承包方,双方就上蔡县明珠花苑一期工程1#、2#、3#、5#楼建设工程施工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载明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上蔡县明珠花苑一期工程1#、2#、3#、5#楼,工程地点:上蔡县蔡都大道西段北侧,工程内容:全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含弱电埋管),资金来源:企业自筹。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一期工程1#、2#、3#、5#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含弱电埋管)包工包料。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35天。第四条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大写):玖佰公拾陆万元整元(人民币)Y:9360000.00元。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七条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第八条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九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十条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0年7月29日,合同订立地点: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本合同双方约定经签字后生效”。合同上有发包人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李习功签名章及委托代表人汤金平签名,承包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文典的签名。合同后附有专用条款、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1年3月份工程竣工并交付,2015年1月20日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主体对上蔡县明珠花苑1#楼、2#楼、3#楼、5#楼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备案表》四份。施工期间因原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2014年11月25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预算人员对原图纸、签证单重新进行了复核,并出具了《竣工结算认证单》,认定工程交工结算内容如下:1外墙保温面积为:8595.5659㎡,合计719594元;2、现场签证单结算造价为:291598.00元;3、地下室造价为140324.28元。2015年3月24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施工材料在施工期间的涨价问题进行洽商,并出具了《竣工结算认证单》,认定工程竣工结算内容如下:一、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的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补差价柒拾伍元,不含税;二、合同建筑面积为:14590.34㎡;三、签证单结算造价为壹佰零玖万肆仟贰佰柒拾万元;四、按照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总工程款的3%维修金28万元质押在上蔡县电业局。上述两份竣工结算认证单均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签名确认。交工结算工程款共计1151516.28元,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并未按照结算的工程款支付标准进行支付,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合同总工程款的3%维修金28万元被告也未退还,遂形成本案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记录,竣工结算认证单,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恒大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孟州明珠房地产公司经协商签订上蔡县明珠花苑一期工程1#、2#、3#、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正常履行完毕,双方经过竣工、验收,并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确认,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标准进行支付,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28万元的诉请,2015年3月24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经过洽商后出具了《竣工结算认证单》,认定“按照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总工程款的3%维修金28万元质押在上蔡县电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年后退还保证金。现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进行工程款最后一次结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8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350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秋莲
人民陪审员  申艳梅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开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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