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田建军、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10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乾坤,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蔡都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赵文典,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div>
法定代表人:程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仁,该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乾坤,被上诉人坤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1)豫17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争议地下室依法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对地下室查封时间是2018年1月9日,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早在2017年上诉人已经对地下室进行占有,并装修使用,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要件。上诉人的几份证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恒大公司提出质疑但并不能举出反证推翻该事实。其次,关于本案的付款情况,上诉人于2013年4月向坤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程新华交付现金10万元,作为购买“富华景程”项目购买住宅和附属地下室的定金和预付款,当时口头约定待该项目达到正规预售条件或住房按揭贷款条件时,签订合同并视情况交纳余款或办理按揭贷款;2013年6月,上诉人与坤元公司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上诉人为保证自身的权益,要求卖房企业出具了全款收据,并再次强调符合条件时立即付余款或办理按揭贷款;2014年4月,因该楼盘迟迟不能符合按揭条件,上诉人为保全房产,只能主动缴纳了剩余房款。上诉人支付房款的过程存在上述曲折的原因,主要是该项目属于问题楼盘,上诉人为防止房、钱两空,只能以在当时最有保障的方式向坤元公司实控人程新华支付房款。且项目运营方富华景程公司出具收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付款的事实,一套附带地下室的房产价值巨大,卖方企业不可能毫无根据的出收据。第三,“富华景程”项目存在资金链断裂、一房多卖等问题,为保障权益,在上诉人的强烈要求下,该房产的购房合同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但因项目手续一直不健全,始终未能办理产权登记。造成这种后果完全是被上诉人坤元公司的原因,并非上诉人的原因。综上所述,上诉人本来属于平常的付钱买房居住,但在碰到楼盘项目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履行了付款义务,于理于法都应当享有取得房产的权利。坤元公司及其实控人程新华接收含上诉人在内的购房人的房款,却没有向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责任理应由坤元公司承担,不应让作为购房人的上诉人来承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恒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坤元公司答辩称:认可***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豫17执异80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蔡县富华景程××楼负一层靠西地下室的查封,并停止执行;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一、发包人坤元公司与承包人恒大公司于2012年4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大公司对景程小区1-7#楼进行施工。后因坤元公司拖欠工程款,恒大公司起诉坤元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9479945元。恒大公司诉坤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5)驻民四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坤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大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9479945元;恒大公司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恒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2015)驻民四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豫17执167-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坤元公司的银行存款9479945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9日对包含案涉地下室在内的房屋及地下室进行查封,又于2020年10月30日进行续查封,并张贴查封公告。执行过程中,原告***以其购买了案涉房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豫17执异806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后***不服该执行裁定,向该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三、原告***与被告坤元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蔡侯路东段北侧富华景程小区第××幢××层××户房屋。原告***称其在购买上述房屋时,还购买了案涉地下室,上述第××幢××层××户房屋及地下室约定的价款共计425000元,并于2017年7月对案涉地下室进行了装修。关于上述425000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原告***称其向坤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30万元,其余为现金支付。但被告恒大公司对原告***关于地下室购买、装修以及付款的陈述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案涉地下室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原告***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或部分价款。原告***提供的购买案涉地下室的《补充协议》显示是2013年6月18日签订,且合同第3条约定,“买受人应在支付上蔡县富华景程××楼××层××房房屋价款时,一并支付该地下室的全部价款”。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3年4月取现金1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坤元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新华转账30万元。原告***提供取款与转账日期均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案涉地下室的购房款。因此,原告***就案涉地下室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解除对上蔡县富华景程××楼负一层靠西地下室的查封并停止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豫17民初1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7.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案涉地下室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应当对其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或部分价款。***上诉理由称:2013年6月18日,***与坤元公司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在2013年4月以现金方式向程新华交纳购房预付款10万元,之后将剩余房款全部支付给坤元公司实际控制人程新华,由运营方上蔡县富华景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对案涉房产实际占有并进行了装修、使用。其向本院提交了坤元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坤元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收到42.5万元的全部房款(含地下室)。但***与程新华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系多年朋友,其陈述及刘景仁证言通过刘景仁介绍购买住房和地下室明显不符合常理,与二审庭审中***不能解释程新华关于抵债给***一套住房不包括地下室相矛盾,且***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明》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刘景仁任职证明、坤元公司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所盖坤元公司印章不同,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故***不能证实支付10万元现金及购买住房包括了案涉地下室的真实性,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张俊宇
审判员  翟晨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乔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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