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04民初2458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贺兵,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与中山路交叉口荣昌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跃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蔡都镇建设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连峰,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若愚,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艳星,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漯河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房产公司)、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建筑公司)、徐连峰、朱艳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豫1104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1民终11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杰、朱贺兵、被告合创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娜、蒋泮文、恒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徐连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泮文、蒋若愚、朱艳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徐连峰以恒大建筑公司名义,于2018年5月份达成合意由原告对合创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召陵区人民路“世贸港项目”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终止施工,并于当日双方再次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工程结算金额110万元,被告已支付30万元,剩余80万元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朱艳星进行担保。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支付工程款30万,剩余50万元迟迟未付,2018年9月5日,***、朱百姓找到徐连峰、朱艳星催要款项,商定: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欠条保证一个半月付清。9月6日支付30万元。后被告于2018年9月6日支付15万元、12月13日支付10万元,剩余25万元拒不支付。2019年12月份***以被告9月6日出具的20万元欠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2018年9月6日支付15万元、12月13日支付10万元已经超额还清欠条中的20万元。综上,被告没有全部履行《消防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义务,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十六条规定,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25万工程款并承担利息。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漯河市世贸港《消防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用以证明2018年8月23日,徐连峰、***对工程进行核算确认工程款110万元,已付30万元剩余80万元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付完,朱艳星系保证人;证据组二(2020)豫110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徐连峰履行付款情况:18年8月10日付30万元、18年8月29日付30万元、18年9月6日付15万元、19、8年12月13日付10万元,截止目前还有25万元没有支付;证据组三漯河月星国际家居城施工合同终止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用以证明合创房产公司、恒大建筑公司系世贸港项目发包方及转包方,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补充意见,通过966号判决书以及该案起诉时的起诉状,能够证实原告原起诉时依据的是2018年9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并且在本案本院认为部分也均是以原审原告起诉时依据的欠条进行说理论证,所以本次起诉不冲突。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合创房产公司、徐连峰、朱艳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终止协议原告在966号案件中已经提供,并且也主张按照该合同进行结算,但是因双方在其后的2018年9月5日,重新协商,就工程尾款进行了变更,原告966号案件中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组二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已经确定本案的工程尾款已经结清,虽然原告在该案中提供了消防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并主张被告徐连峰尚欠其工程款25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结算进行了协商变更,原告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称其在前案中仅仅依据欠条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该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前案的上诉状、二审判决书均证明原告方系主张的工程尾款,也就是按终止协议主张工程尾款尚有25万元,只是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对证据组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原告在前案中就知道发包方系合创房产公司,徐连峰以恒大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原告列合创房产公司、恒大建筑公司为被告的目的是想规避重复起诉的事实,但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人系原告和徐连峰,合创房产公司仅仅是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恒大建筑公司也仅仅系被挂靠公司,因此本案与前案权利义务当事人实际系相同的,诉讼标的仍然系工程款,诉讼请求也是相同的,本案的请求实际上是想否定前案终审判决的裁判结果,显然,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恒大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系徐连峰签署的,我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并且我公司与科原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不一致,所以对徐连峰的个人行为有其个人负责,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组二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确认了原告对于本案重复诉讼的事实,因为原告和徐连峰系实际施工的权利义务主体,在请求结算工程款的时候,法院已经做出了审查认定,所以说其权利已经得到法律确认,再把两个被挂靠的单位追诉在案,实际上处理的依然系966号判决书处理的事由,因此系重复诉讼;对证据组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原告签字、盖章的终止协议书明确约定我公司概不负责,由他们自己各自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挂靠人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合创房产公司、朱艳星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就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9年12月向法院起诉,经召陵区法院一审及漯河市中级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对双方的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已经认定,原告如果有异议,依法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及请求另行起诉,显然属于重复起诉。虽然原告在本案中为了规避重复起诉的事实,多列答辩人及恒大建筑公司两个被告,但正如原告诉状中所称徐连峰系以恒大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徐连峰系实际权利义务人,争执的仍然是原告与徐连峰之间的工程款,答辩人合创房产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仅仅是在欠付徐连峰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两个诉讼实质是相同的;二、答辩人即担保人朱艳星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本案欠款已经结清,况且,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依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为六个月,自欠条还款期限届满至原告起诉早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限,担保人已经免除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且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被告徐连峰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就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9年12月向法院起诉,经召陵区法院一审及漯河市中级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对双方的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已经认定,原告如果有异议,依法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及请求另行起诉,显然属于重复起诉。虽然原告在本案中为了规避重复起诉的事实,多列合创房产公司及恒大建筑公司两个被告,但正如原告诉状中所称徐连峰系以恒大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徐连峰系实际权利义务人即实际承担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争执的仍然是原告与徐连峰之间的工程款,两个诉讼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及请求实质是一致的,并且,原告本案诉请系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63号;二、双方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中止协议》中,虽然约定该工程款共计110万元,已付30万元,剩余8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转入原告指定账户,但因2018年8月23日协议中工程结算款存在错误,双方在其后的协商中,就工程余款进行了重新变更,确认下余工程款为20万元,并形成了2018年9月5日的欠条,该欠条是三方对工程余款的最终确认,系各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三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之后徐连峰2018年9月6日支付了15万元,通过河南泰鑫建筑工程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因此工程余款已经全部清偿,该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且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被告合创房产公司、徐连峰、朱艳星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2020)豫11民终1379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不服966号案件的判决,主张上诉请求按照终止协议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终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双方施工合同终止后经过清算,徐连峰拖欠原告工程款,向其出具20万元欠条,本案起诉系重复起诉,其请求系否定生效判决的结果;证据组二原告起诉状、证据组三上诉状,用以证明原告在中院1379号案件、966号案件中,原告在起诉和上诉中主张按照终止协议结算工程款,但因其主张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合创房产公司、徐连峰、朱艳星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上诉时认为原一审没有全面结合消防施工协议认定案件事实,仅依据了欠条作为认定案件系错误的,但在二审判决书中并未对原告要求依据消防施工协议进行判决、进行审理,所以本案的起诉原一审及二审均未从实质上裁判时进行审查。
针对被告合创房产公司、徐连峰、朱艳星提供的证据,被告恒大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恒大建筑公司辩称,2018年5月31日,原告***以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徐连峰以答辩人的名义,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漯河世贸港的消防工程由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8月23日,***代表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徐连峰代表答辩人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了此合同解除前的债权债务由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答辩人公司概不负责,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双方自行承担自方的债权债务。可原告违背协议约定,错误将答辩人追诉在案,且原告的诉请已由贵院(2020)豫110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处理,现又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望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恒大建筑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2018年5月31日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徐连峰代理被告公司与原告***代理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真实有效;证据组二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2018年8月23日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此合同解除前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由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公司概不负责,且原告***签字公司盖章确认,也说明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被告恒大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列其公司为被告,主要系基于查明被告公司是否拖欠实际承包人徐连峰的工程款,如果拖欠,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被告恒大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合创房产公司、徐连峰、朱艳星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提供证据质证认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以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恒大建筑公司承包的合成房产公司开发的世贸港项目的消防工程,双方书面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徐连峰系恒大建筑公司的挂靠人;2、2018年8月23日徐连峰以上蔡县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以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书面签订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其中一份显示由于原告方原因终止合同,另一份约定双方经过核算确认结算金额共计110万元,徐连峰已支付30万元,剩余8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剩余款转入***指定账户;3、上述协议签订后,2018年8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2018年8月29日,支付原告30万元,2018年9月5日,被告徐连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记载:“今欠***世贸港工程款20万元,期限壹个半月内付清。徐连峰,2018.9.5号,担保人朱艳星”;4、2018年9月6日,徐连峰向***转款15万元,2018年12月13日,河南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徐连峰向原告***指定的上海雍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0万元;5、关于原告***与被告徐连峰、朱艳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年5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20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0)豫110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本院认为说明部分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称:“被告朱艳星开发建设漯河世贸港工程,徐连峰是建筑商。2018年初,原告承揽被告施工楼房的消防工程,2018年8月份双方施工合同终止。期间经过清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018年9月5日,被告徐连峰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一个半月付清,被告朱艳星作为担保人。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经多次追要至今没有偿还,为此产生纠纷。”从起诉状看出,原告主张20万元欠款的依据为2018年9月5日欠条,被告称该欠条是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对原工程款进行了变更,被告徐连峰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书写欠条后的2018年9月6日和12月13日分二次给付原告25万元,原告对给付款的时间、数额认可,但是称25万元是归还2018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中的110万元工程款中的已付款85万元的二笔,下余的25万元被告书写了20万元的欠条。由于被告书写欠条时间在前,归还欠款时间在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25万元不是归还的2018年9月5日欠条中的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2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1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本院认为说理部分载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一审起诉书中陈述,2018年8月份双方施工合同终止后,经过清算,徐连峰、朱艳星拖欠其工程款,于2018年9月5日,徐连峰向其出具2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一个半月付清,朱艳星作为担保人。后徐连峰、朱艳星未按约偿还欠款才引起本诉。从起诉状可以看出,***主张20万元欠款的依据为2018年9月5日连峰、朱艳星书写的欠条,在该欠条书写后,徐连峰分别于2018年9月6日和12月13日分二次给付***25万元,***亦认可收到了该两笔款项,因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在书写欠条之后,故徐连峰、朱艳星对欠款已经清偿的抗辩意见完成了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5万元不是归还的2018年9月5日欠条中的欠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且其上诉主张与其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6、本案诉讼,原告***除另行提供(2020)豫110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外,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他新证据;7、被告合创房产公司、恒大建筑公司、徐连峰、朱艳星一致认为,原告***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8、鉴于本案争议较大,经征求四被告意见,四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执业证件、出庭公函、《消防施工合同终止协议》、《施工合同终止协议》、(2020)豫110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11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104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书、(2021)豫11民终111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系重复起诉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是否有权另行起诉。
一、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系重复起诉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一事不再理的要件有三项,即:(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从当事人角度来看,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含义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完全一致,或者实质上完全一致,即依据诉讼请求实际承担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前后一致,实际承担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是解决民事诉讼争议的核心与本质,亦是该项司法解释的核心要义与精神所在,换言之,不论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多少、地位如何,实际承担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才是确定当事人是否相同的根本依据、基础要求,本案与前案即(2020)豫1104民初966号案件的当事人虽有所变更,表面上看不一致,但根据三方协议、本案实际(前诉、本诉)及生效判决,承担本案权利义务的主体,尤其是承担义务的主体仍然是本案的被告徐连峰、朱艳星,故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当事人要件。其次,从诉讼标的来看,诉讼标的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对象,必须以程序法上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判断依据,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即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这是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判断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标准。从诉讼法上的请求权角度讲,诉讼标的的定义为,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关于要求对方履行给付行为而做出的诉讼请求;在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关于确认或变更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即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实质上是相同的。本案为给付之诉,诉讼标的的内容具有确定性,即请求对方作出一定给付行为;至于当事人是依何种法律关系或权利而主张的请求,则是当事人权利自治的范畴。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无论为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只要其在诉讼中确定了某一种请求权基础及请求对方给付的内容,则不得再以另一种请求权来要求对方予以相同内容的给付,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项的含义。本案与前案即(2020)豫1104民初966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标的均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虽然原告***两次起诉请求的工程款的金额有所变化、部分理由有所改变,但请求的内容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仍然是对于工程款等方面的主张,故本案与(2020)豫1104民初96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一致的。再者,从诉讼请求来看,结合上述分析,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实质上是一致的,综上所述,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也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中,两种情形是选择关系,即只要满足其中一种情形即可视为构成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请求要件,而只有两种情形均不符合才可认定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请求要件。在本案与前案诉讼请求一致的情况下,无须考虑本案的诉讼结果是否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构成一事不再理,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另行起诉的问题。在给当事人诉讼权利保留方面,人民法院一般在裁判说理部分通常表述“如(当事人)有新证据证明其主张、辩称意见,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该表述的法律基础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规定的新的事实,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其一为形式要件,该事实必须是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新发生的,而不能是新发现或新提供的;其二为实质要件,该事实必须足以阻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即可依据该事实向不同的当事人请求,或可依据该事实产生新的诉讼标的。从形式上看,本案中原告***本次起诉的依据仍然是在当事方终止协议的基础上和前提下,即终止协议的形成时间系固定的、不变的;(2020)豫110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虽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前,但观其内容并未新发生足以另行提起诉讼的新的事实。从实质上看,终止协议、欠条与(2020)豫110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既然未证明发生了新的事实,故无法阻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故原告***虽再次提起诉讼,但并未发生足以另行起诉的新的事实,原告***并无新的诉权,如原告***认为原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或者判决结果确有错误的情形下,可通过申请再审、申诉等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60元,实交25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耀轩
审 判 员  兰 晶
人民陪审员  吴忠信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红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