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7执异43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98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戚礼,女,汉族,1975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异议人之母。
申请执行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建设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民主,男,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执行人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瑞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程新华,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查封位于上蔡县富华景程小区5号楼17层东户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位于上蔡县富华景程小区5号楼17层东户的房屋系其房产,法院对该房产查封不当,应予解除,停止执行。
本院审查查明,***和坤元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位于上蔡县富华景程小区5号楼17层东户的房屋一套,购房款总计31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8日转入坤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新华银行账户中620000元。坤元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收据证实***支付了全部房款。2020年10月30日,本院对本案涉案房产进行查封。上述事实,由异议人提交的购房协议、交款收据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本案争议房屋前,***已购买了争议房屋并已支付全部房款,故***请求中止对该标的物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上蔡县富华景程小区5号楼17层东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喜禄
审判员 董卓亚
审判员 程自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丽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