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7执异43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98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戚礼,女,汉族,1975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异议人之母。
申请执行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建设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民主,男,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执行人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瑞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程新华,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查封位于上蔡县富华景程小区5号楼17层东户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位于上蔡县富华景程小区5号楼17层东户的房屋系其房产,法院对该房产查封不当,应予解除,停止执行。
本院审查查明,***和坤元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位于上蔡县富华景程小区5号楼17层东户的房屋一套,购房款总计31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8日转入坤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新华银行账户中620000元。坤元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收据证实***支付了全部房款。2020年10月30日,本院对本案涉案房产进行查封。上述事实,由异议人提交的购房协议、交款收据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本案争议房屋前,***已购买了争议房屋并已支付全部房款,故***请求中止对该标的物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上蔡县富华景程小区5号楼17层东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喜禄
审判员  董卓亚
审判员  程自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丽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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