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豫17执异3号
案外人:***,女,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位于上蔡县***东段北侧富华景程小区4号楼4层东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与坤元公司于2012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使用。***取得涉案房屋后多次督促被执行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被执行人的过错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为此,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确认涉案房屋归***所有。
本院查明,***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2012年4月25日,***以300000元的价格购买坤元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提交的收据显示,2012年4月25日,坤元公司以现金方式收取***购房款300000元。***另提交物业费收据、房屋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恒大公司与被告坤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做出(2015)驻民四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坤源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大公司给付工程款9479945元;恒大公司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恒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17执字167号。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请求排除对涉案房屋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依据上述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无论是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均要求买受人支付相应规定的房屋价款。本案中,***提交的收据显示坤元公司以现金方式收取***购房款300000元,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仅依据***提交的收据,本案不足以认定***支付了300000元购房款,故***请求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战
审判员 孙 强
审判员 王 振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