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驿城区武装部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民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韩战豪,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三里河乡秀山村高庄。
法定代表人:黄忠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清,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驻市人防办)与被上诉人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残联花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702民初9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驻市人防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被上诉人残联花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市人防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诉争天中广场绿化工程是其与残联花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对诉争工程仅进行监管,该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为驻马店市天中广场人防商城有限公司;依据驻马店市政府会议纪要及驻马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工程款分摊比例的初步审核意见,其承担该工程27.8%工程款,其已支付了由其承担的全部工程款358620元,剩余工程款931380元由驻马店市天中广场人防商城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已支付520000元工程款,剩余411380元工程款仍应由该公司承担。
残联花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残联花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13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7日,原告残联花木公司(承包方)与被告驻市人防办(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天中广场绿化工程B包,工程地点为通达路中段。2、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5天。3、合同金额为129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4、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苗木栽植完毕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中标价的60%,余款待一年养护期满验收合格,财政资金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1日,原告残联花木公司与被告驻市人防办、案外人驻马店市园林管理局共同出具天中广场南侧绿化工程苗木验收清单一份,对苗木进行了验收。残联花木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驻市人防办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驻马店市园林管理局在设计单位处加盖印章。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该院,酿成纠纷。另查明,一、诉讼中,被告驻市人防办称,依据有关部门会议纪要以及驻马店市财政评审中心,驻市人防办应该承担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本案诉争工程的付款责任应由驻马店市天中广场人防商城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称,当时招标是被告招的,合同是被告签的,被告所称的他和其他公司的情况原告不清楚。原告和其他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应该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称,驻市人防办已经按照相关文件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工程款358620元,驻马店市天中广场人防商城有限公司已支付52万元,下余款项仍应由驻马店市天中广场人防商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称,对收到上述数额款项无异议,但是驻马店市天中广场人防商城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是经被告方协调由该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又通知原告将发票开给了驻马店市天中广场人防商城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驻市人防办与原告残联花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天中广场绿化工程B包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施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对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诉讼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方支付工程款878620元。被告对诉争合同尚有工程款未结清没有异议,但主张应由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下欠款项应当由案外人驻马店市天中广场人防商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诉争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诉争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残联花木公司与被告驻市人防办,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下余工程款义务而应由案外人向原告履行支付下余工程款的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诉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苗木栽植完毕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中标价的60%,余款待一年养护期满验收合格,财政资金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对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养护期,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其主张已经支付其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故综合本案情况,诉争工程款应于2015年12月6日前支付完毕。现被告未依约支付下余工程款,构成违约。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1138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应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11380元并支付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原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7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驻市人防办是否应当承担剩余工程款。驻市人防办与残联花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对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诉争工程款应于2015年12月6日前支付完毕,现上诉人未依约支付下余工程款,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驻市人防办的上诉称,剩余工程款应由驻马店市天中广场人防商城有限公司承担,该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驻市人防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郭留会
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