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

某某、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14754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辉,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泰山路中段。
负责人:何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三里河乡秀山村高庄。
法定代表人:黄忠新,经理。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驻市人防办)、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残联花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辉,被告驻市人防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残联花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残联花木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驻市人防办(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天中广场绿化工程B包”工程。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残联花木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并负责验收、工程结算等,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原告组织与被告驻市人防办、驻马店市园林管理局三方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查明,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02民初91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驻市人防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残联花木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11380元并支付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残联花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驻市人防办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7民终9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款项至今未履行。原告认为,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且经法院查明被告驻市人防办欠付被告残联花木公司工程款,因此被告驻市人防办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请求:1、判令“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702民初91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认的411380元工程款及利息”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11380元并支付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驻市人防办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此原则对于已经起诉或者正在审理的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该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二、原告***与被告驻市人防办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驻市人防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驻市人防办是同残联花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豫1702民初9173号判决已经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而实际施工人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存在的,因此本案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当事人不对合同关系以外的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基于驻市人防办同残联花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并要求驻市人防办承担合同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驻市人防办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驻市人防办与残联花木公司之间的判决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另补充,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本次诉讼无法确认前诉的结果归原告所有。
被告残联花木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4日,驻马店市政府采购中心出具的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上显示:供应商为残联花木公司,成交项目名称为驻市人防办采购天中广场绿化工程项目,成交项目成交金额为129万元,成交供应商处显示有***签署“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2014年7月27日,被告残联花木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驻市人防办(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天中广场绿化工程B包,工程地点为通达路中段。2、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5天。3、合同金额为129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4、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苗木栽植完毕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中标价的60%,余款待一年养护期满验收合格,财政资金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等条款。该合同落款处承包人一栏除加盖残联花木公司印章外,还显示有***签名。
二、2014年7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残联花木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作为甲方天中广场绿化工程(B包)项目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①、施工场地整理;②、机械设备租赁;③、施工人员组织管理;④、苗木的采购、栽植和管护。2、乙方负责与发包方(市人防办)的沟通协调,确保项目施工顺利实施。3、乙方负责施工安全,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工程如期完工。4、乙方全权负责与发包方工程款结算,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结算工程款。5、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负责处理因工程项目引起的经济纠纷。6、工程款结算、经济纠纷处理与甲方无关。该协议甲方处加盖有残联花木公司印章,乙方处有***签名。
三、2014年11月21日,驻市人防办与残联花木公司共同出具《天中广场南侧绿化工程苗木验收清单》一份,显示验收意见为合格,施工单位一栏除加盖了残联花木公司印章外,还显示有***签名。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8年,残联花木公司以驻市人防办为被告,另案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8)豫1702民初9173号,在该案件中***是残联花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1702民初91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显示:“被告驻市人防办与原告残联花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天中广场绿化工程B包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市人防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残联花木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11380元并支付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残联花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驻市人防办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豫17民终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残联花木公司申请执行,2020年3月6日,驻市人防办(甲方)与残联花木公司(乙方,代理人为***)签订《协议书》,约定:“……考虑到甲方的特殊情况,乙方同意甲方暂缓履行判决义务,双方均同意甲方于2020年6月30日前履行全部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后驻市人防办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还查明,一、诉讼中,原告***称,在涉案工程之始签订合同直至施工、验收、追要剩余工程款等全过程均由原告***参与,可以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残联花木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实质上是残联花木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协议,且双方是按照协议履行的。被告驻市人防办称,***是残联花木公司的项目经理,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从诉讼到提起强制执行,原告的身份始终是委托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驻市人防办与残联花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天中广场绿化工程B包发包给残联花木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残联花木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由***进行实际施工,双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与被告残联花木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告***与被告残联花木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现生效的(2018)豫1702民初9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驻市人防办欠残联花木公司工程款411380元未付,并判决驻市人防办向残联花木公司支付工程款411380元及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诉争工程是由***实际施工,故原告***主张被告残联花木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11380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残联花木公司支付工程款41138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驻市人防办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驻市人防办尚欠残联花木公司工程款411380元未付,故被告驻市人防办应在欠付残联花木公司工程款4113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又因生效(2018)豫1702民初9173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驻市人防办与残联花木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判决“驻市人防办向残联花木公司支付工程款411380元及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判决书中判决的“驻市人防办向残联花木公司支付工程款411380元及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38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以4113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欠付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工程款4113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静
审判员 刘 林
审判员 张伟光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