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5民初2633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女,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三里河办事处秀山村委高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725779435998T。
法定代表人:黄忠新
原告***诉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支付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借款300000元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之一,2011年被告公司承包了确山县双拥大道两边花池的绿化工程,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树苗。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被告承诺以230000元为本金,支付4年利息,共计120000元,后支付50000元利息,还下欠70000元利息。原告多年一直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2017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在原借条上再次签字,并保证一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30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至2011年7月13日-2015年7月13日,4年共计利息12万元整。以上已付伍万元利息,下剩柒万元,本息共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2015年7月15日。”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又在借条上书写“2015年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被告***又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加盖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是借款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的本金230000元四年利息为120000元,不超过法定利率,原告认可该120000元利息,被告已给付60000元的利息,因此,被告***下欠2011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为60000元。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13日起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因此,被告***自2015年7月14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至借款本金230000元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2011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邵景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