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

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与确山县人民法院复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17执复50号
申请复议人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确山县。
法定代表人吴保晶,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确山县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执行人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复议人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5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5执异23号执行裁定,支持申请复议人的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确山县人民法院查明,(一)、***诉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4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18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确山县残联苗木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承担。后***、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驻民二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二)、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与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载明“因西环大道建设,乙方(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位于秀山社区高庄居民组的三层房屋进行拆除,经甲(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房屋面积1044.90平方米(含地下室)评估价值共130.5467万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二、甲方支付乙方现金后,乙方应在三日内拆除,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其他费用,逾期甲方强行拆除。..…”。该院作出的(2017)豫1725执1719号执行裁定书,即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在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的补偿款135万元的执行裁定书是基于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内容作出的。(三)、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向该院提交了***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与***签订的树木移植协议复印件一份、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回单复印件一份、***出具的收条、领条复印件各一份、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基于***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与***签订树木移植协议,从而将原给付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交付***领取的事实。同时,通过异议人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协议书内容显示,该协议书中仅有***、***二人的签字,并无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的签章。(四)、另查明,2018年8月24日,该院作出(2017)豫1725执171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异议人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350000元。
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认为确山县人民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在其处补偿款135万元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并未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与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6日即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应为承包经营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综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作为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收益的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即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与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同意支付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征地补偿款135万余元。即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有权从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取得征地补偿款135万余元;(三)、本案中,承包经营权人实为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基于该承包经营权能够取得征地补偿款的也为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而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向该院提交的***与***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无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的签章。综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作为原案的被执行人,该院对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基于承包经营权而应取得的135余万元征地补偿款进行扣留(或提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异议人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异议人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称,原执行法院扣留提取的申请复议人帐户上的款项,是支付征地补偿安置的专项资金,更不是被执行人的资金;申请复议人根据***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将补偿款交给***并无过错,法院如果认为案外人***不应当领取该款应当直接责令***退还,不应扣留提取申请复议人的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31日确山县人民法院向申请复议人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送达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执字第0040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在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补偿款2767880元整。
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认为法院扣留提取的款项,是支付征地补偿安置的专项资金问题,申请复议人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没有提供专项资金的证明,且补偿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的款项也是征地补偿款,申请复议人认为征地补偿安置的专项资金不能扣留提取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在2015年8月31日接到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执字第0040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将该补偿款兑付给他人,在期限内不能追回该款项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责任,申请复议人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认为不应扣留其款项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复议申请,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5执异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喜禄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