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7民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三里河乡秀山村高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5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据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二人系涉诉借款共同借款人错误。其二人系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的股东,系以该公司股东的名义在借条上予以签字,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二人签字后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二人亦不知道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2、2015年2月9日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及**写补写的利息和本金共计82万元系新的借据,该借据其二人并未签字,借款是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二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3、2013年12月12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本息共计82万元,利息是如何计算二人并不知情。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认定借款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在2013年12月12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予以签名,原判认定二人系涉诉借款共同借款人正确;2、一审审理过程中,**新认可其借款人身份,且未辩称其签字系职务行为;3、2015年2月9日***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在原借条上补写利息和本金共计82万元,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行为,而非新的借据;4、2013年12月12日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实际上借贷双方约定的有利息,于2015年2月9日结算本息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6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2日,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共同向**出具一张借条,借**现金60万元,还约定如果**用款,提前一个月告诉***等人,如违约赔偿违约金每月20万元。2015年2月9号,经催收结算,本金和利息共82万元,***、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在原借条上补写“利息和本金共计捌拾贰万元整(820000元)”,**新签字认可,并加盖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现经**多次催要,***、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夫妻关系,**系**新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在2013年12月12日的借条上均在借款人项下签名,**新作为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借据上面签字并加盖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加之***、***、**存在近亲属关系,应认定***、***、**、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因此,对**要求***、***、**、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5年2月9号经催收结算,本金和利息共82万元,由此可知,14个月的利息为22万元,经计算年利率已经超过24%,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为60万元×(月利率2%×14个月),共16.8万元,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还约定如果**用款,提前一个月告诉***等人,***等人如违约赔偿违约金每月20万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没有偿还。但经计算,双方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持利息和违约金。综上所述,对**诉讼请求中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认为二人是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是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二人签字只是证明和职务行为,***、**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应驳回对***、**的起诉。经查,在**提交的2013年12月12日的借条上,***、**均在借款人项下签名,其所谓不是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还认为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应驳回对***、**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在询问***时,其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至于60万元借款是由***、***、**、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哪方使用,不影响***、**作为借款人身份的认定,况且,***、***、**存在近亲属关系,共同经营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故宜认定***、***、**、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共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015年2月9日,***、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在原借条上补写“利息和本金共计捌拾贰万元整(820000元)”只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行为,并不是形成新的借据,该种结算行为并不影响***、***、**、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25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一、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为16.8万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以未还本金的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50元,**负担450元,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理由提交了证据。***、**提交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1)确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新二人于2001年已离婚,***、**未与***共同生活,不属于家庭成员。**质证称,对该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不能否认***、**系本案借款人的事实。该调解书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新于2001年2月离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当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新认可借款属实,作为出借人的**已依约给付借款,借款方***等人应依约偿还借款。关于***、**是否系涉诉款项借款人、是否应予偿还的问题。结合借条、***自认所借款项等情况进行判断,***、**系涉诉款项共同借款人,二人应与***、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首先,从2013年12月12日借条所显示内容看,***、**在借款人处予以签名,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出具借条的意义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新对涉诉借款予以认可,至于60万元的借款由何人使用,均不影响对借款人身份的认定。再次,***、**认可其系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与***共同经营该公司。最后,2015年2月9日***、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在原借条上所补写内容并非新的借据,而是对原借条借款本息的结算,该结算行为并不影响***、**与***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综上,***、**上诉称二人系以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签字,不是涉诉款项借款人及二人未实际使用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二人系涉诉款项共同借款人并判令其偿还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2013年12月12日原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2015年2月9日***、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在原借条上补写“利息和本金共计捌拾贰万元整(820000元)”该内容,该补写内容系对原借条的结算,能够印证涉诉借款双方约定的有利息。至催收结算利息已超过年利率的24%,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双方结算前月利率为2%并无不当。***、**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利息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年利率的24%,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为年利率的24%并无不当。***、**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