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321民初5号
原告:永昌县成功水利水电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黄家学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孙天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23号院北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仲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昌华里昌华里巷6号。
法定代表人:赵生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文,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永昌县成功水利水电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成功钻井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安建筑公司)、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昌水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成功钻井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天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告河南中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仲伟和金昌水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成功钻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中安建筑公司、金昌水投公司立即支付永昌成功钻井公司工程款167600元;2、判令河南中安建筑公司、金昌水投公司承担欠款167600元的利息33537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共23个月×8.7‰计算)及2020年10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河南省中安建筑公司、金昌水投公司赔偿因误工给永昌成功钻井公司造成的损失124200元;以上合计325337元。庭审中,永昌成功钻井公司当庭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1、要求河南中安建筑公司、金昌水投公司立即支付永昌成功钻井公司工程款157600元;2、要求河南中安建筑公司、金昌水投公司承担欠款167600元按月利率8.7‰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金昌水投公司在永昌县红山窑镇毛卜喇村建设金昌市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第二标段,金昌水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河南中安建筑公司承建,河南中安建筑公司又将承包工程由其委托代理人蒋仲伟将钻井等工程分包给永昌成功钻井公司完成。2018年5月,河南中安建筑公司、金昌水投公司同意并让永昌成功钻井公司进行施工,永昌成功钻井公司按河南中安建筑公司、金昌水投公司的要求积极组织机械和人员于2018年5月28日进驻工地,由于金昌水投公司需要重新确定和搬移打钻位置,让永昌成功钻井公司的机械和人员在工地待了70天,给其造成巨大损失。2018年8月8日,金昌水投公司才将打钻位置确定好,确定能复工后河南中安建筑公司才与永昌成功钻井公司签订《劳务分包钻井施工合同》,约定2018年8月9日开工,也约定了打井每米的价格为800元和完成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18年9月14日因领导视察工作,永昌成功钻井公司被通知停工5天,机械和人员全部停产,又造成巨大损失,两次共造成损失124200元。永昌成功钻井有限公司共完成钻井697米,每米800元,计款557600元,河南中安建筑公司已付400000元,欠款157600元。除完成合同约定的钻井工程外,永昌成功钻井公司还为河南中安建筑公司干了零工,计款20000元,付10000元,欠款10000元,合计欠款167600元。因河南中安建筑公司、金昌水投公司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河南中安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认定工程量为697米,每米800元,合计557600元,已向永昌成功钻井公司累计支付410000元,再加上按照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约定需扣除变压器费用50000元(合同已注明),因此暂认定剩余欠款为97600元,实际工程量待发包人金昌水投公司确定后再予以认定,对于永昌成功钻井公司提到的零工系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已包含在计价款项内,无需再另行支付。其次,根据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按业主付款的情况,甲方向乙方支付70%工程款。截止目前,河南中安建筑公司已向永昌成功钻井公司支付总计460000元,占已完成工程量款的82.50%,已超合同约定支付比例。由于疫情影响,河南中安建筑公司与发包人金昌水投公司的结算、审计工作尚未开始,且该工程也未验收和投入使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尚不足60%。所以永昌成功钻井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立。再次,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永昌成功钻井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依据,应不予支持。最后,河南中安建筑公司与永昌成功钻井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劳务分包钻井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施工工期为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完工,永昌成功钻井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进场的事宜并非河南中安建筑公司安排并且不知情,与河南中安建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永昌成功钻井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金昌水投资公司辩称,永昌成功钻井公司的打井资质是合规的,对于永昌成功钻井公司和河南中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金昌水投公司没有参与,如有工作安排,金昌水投公司直接通知河南中安建筑公司,不通知永昌成功钻井公司,并且已经给河南中安建筑公司共付工程款10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永昌成功钻井公司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永昌成功钻井公司给河南中安建筑公司打零工20000元,支付10000元,剩余1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河南中安建筑公司对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系支付的工程款,金昌水投公司无意见,经审查,永昌成功钻井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收条中所述剩余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失去关联性,不予认定。2、永昌成功钻井公司提交施工用电承诺书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六份,收条十份,照片十五份,毛卜喇村委会证明一份,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石羊河流域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照片四份,光盘两张,欲证明2018年5月31日,河南中安建筑公司通知永昌成功钻井公司到场,永昌成功钻井公司雇佣李万德等人施工,并支付报酬,期间停工造成损失的事实。河南中安建筑公司认为施工用电承诺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河南中安建筑公司架设了变压器,与永昌成功钻井公司欲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机械租赁合同六份,收条十份,与河南中安建筑公司没有关系,照片十五份,时间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进场的依据,毛卜喇村委会证明一份,不能证明河南中安建筑公司与永昌成功钻井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村委会没有介入,和村委会没有关系,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石羊河流域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系针对金昌水投公司发出,与永昌成功钻井公司无关,照片四份,光盘两张制作时间不能确定,且只是现场勘测,不能证明河南中安建筑公司通知永昌成功钻井公司进场施工的事实。金昌水投公司对永昌成功钻井公司提交的施工用电承诺书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六份,收条十份,照片十五份,毛卜喇村委会证明一份,认为与金昌水投公司无关,没有意见,对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石羊河流域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照片四份,均无异议,对光盘两张,认为第一段视频系确定井位,第二段是在施工现场,但均不能证明停工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永昌成功钻井公司受河南中安建筑公司或金昌水投公司指令进入现场开始施工,期间停工造成损失的事实,且河南中安建筑公司与永昌成功钻井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施工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3、永昌成功钻井公司申请证人李万德、李德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因停工造成的损失,经质证,永昌成功钻井公司对李万德的证人证言认为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河南中安建筑公司与金昌水投公司认为证人李万德的证人证言时间属实,打井机数量不属实,对证人李德才的证人证言均无意见,经审查,证人李万德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8月10日进场施工,李德才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永昌成功钻井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租用其打井机并支付租费和误工费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永昌成功钻井公司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4、河南中安建筑公司提交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两份,欲证明河南中安建筑公司向永昌成功钻井公司付款的事实,永昌成功钻井公司对河南中安建筑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两份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2019年7月25日的收条一份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系永昌成功钻井公司在合同之外为河南中安建筑公司安装水表等打零工所支付的人工费20000元,付了10000元,尚欠10000元,与本案无关,金昌水投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对河南中安建筑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对2019年1月12日收条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2019年7月25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因收条中表述数额与本案相差过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5、河南中安建筑公司提交客户用电报装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高压客户用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普通用户供电方案复印件一份,客户主要用电清单复印件一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复印件一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复印件一份,新装送电单复印件一份,电力变压器安装施工表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为安装变压器所作的工作和支付的费用。永昌成功钻井公司对客户用电报装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高压客户用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普通用户供电方案复印件一份,客户主要用电清单复印件一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复印件一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复印件一份,新装送电单复印件一份,均无异议,对电力变压器安装施工表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无法确定是否与该工程具有关联性,金昌水投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河南中安建筑公司为架设变压器所做的工作和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河南中安建筑公司与永昌成功钻井公司就甘肃省金昌市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第二标段机井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钻井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永昌县红山窑镇毛卜喇村;2、工程技术指标为机井13眼;3、工程内容为钻井、下管、填石料、人工费、水、电费井管等各项钻探施工,不包括机井配套设施;4、施工期限为122天,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5、工程造价每米800元,施工完成后河南中安建筑公司将从总工程款扣除河南中安建筑公司为永昌成功钻井公司接入的一台变压器费用50000元,工程总价以业主认定的实际深度结算。经施工,永昌成功钻井公司共打井4眼,2018年10月8日经金昌水投公司现场确认完成工程量为697米,并出具了现场确认单。金昌水投公司陈述,2020年9月30日经金昌水投公司验收,工程合格。
本院认为,永昌成功钻井公司、河南中安建筑公司与金昌水投公司对工程量697米,每米800元,工程总价款557600元,河南中安建筑公司向永昌成功钻井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河南中安建筑公司2019年7月25日的收条一份中10000元系支付工程款的辩称,永昌成功钻井公司主张该收条系工程之外所干零工劳务费,因该收条所述内容人工费与涉案工程款差距过大,应由永昌成功钻井公司与河南中安建筑公司另案处理。对河南中安建筑公司从总工程款扣除河南中安建筑公司为永昌成功钻井公司接入的一台变压器费用50000元的辩称,系永昌成功钻井公司与河南中安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金昌水投公司陈述,机井于2020年9月30日经金昌水投公司验收,工程合格,永昌成功钻井公司与河南中安建筑公司就剩余工程款给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河南中安建筑公司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后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永昌成功钻井公司要求河南中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7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本院认定的107600元,予以支持。对永昌成功钻井公司要求河南中安建筑公司承担欠款167600元按月利率8.7‰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河南中安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按照未付工程款107600元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因永昌成功钻井公司主张的因误工给永昌成功钻井公司造成的损失124200元的诉讼请求,系在永昌成功钻井公司与河南中安建筑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产生,永昌成功钻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河南中安建筑公司和金昌水投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上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124200元的损失,故对永昌成功钻井公司要求河南中安建筑公司、金昌水投公司赔偿因误工造成的损失124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昌水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其欠付河南中安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永昌成功钻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永昌成功钻井公司要求河南中安建筑公司、金昌水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以本院认定的107600元及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永昌县成功水利水电钻井有限公司工程款107600元及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款107600元及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在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永昌县成功水利水电钻井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永昌县成功水利水电钻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计3090元,由永昌县成功水利水电钻井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小霞
书 记 员 乔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