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3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昌县成功水利水电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黄家学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23号院北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昌华里昌华里巷6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永昌县成功水利水电钻井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昌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永昌县成功水利水电钻井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8日和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永昌县成功水利水电钻井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永昌县成功水利水电钻井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3090元,由上诉人永昌县成功水利水电钻井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54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建红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赵文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