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5民辖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7号院26号楼7层17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23号院北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上诉人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3)豫0527民初6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23)豫0527民初668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代位权纠纷案件。***属于债权人,***属于债务人,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债务人的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根据该规定,***作为债务人在本案中处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为了争夺管辖权故意违法将***列为被告,但不能违法认定***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正是***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在该诉讼中***处于原告诉讼地位,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于被告诉讼地位。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该以原审被告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而不能根据第三人***的住址确定管辖权。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安阳市内黄县,内黄县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有管辖权。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因理由与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政 书 记 员  程 塬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