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智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建玲,女,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男,汉族,1978年4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兵,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日,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到原告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统一管理。后原告要求上调其工资,被拒绝。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9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工资卡清单中(账号622991100600992788)代收代发入账单位名称为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20日该卡挂失,2011年3月28日补卡,账号为622991100601203367。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领取工资报酬,接受其统一管理,并受公司纪律约束,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2010年5月在上诉人处上班,同年9月就没有在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住宿保证金押金条、工资卡及工友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李润武
审判员  张向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