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

长沙博格泵业机械有限公司、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博格泵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C区8栋115号。
法定代表人:宁衢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楚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高村乡高村寺。
法定代表人:黄智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衡,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长沙博格泵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博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神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9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沙博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楚繁、张迎召,被上诉人郑州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博格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长沙博格公司的诉请,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神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涉案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方式,本案应当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定不符。签署技术协议仅是对郑州神龙公司销售的潜水泵应达到的技术标准的约定,不能认定为双方法律关系的判断依据。长沙博格公司应郑州神龙公司要求仅提供了电缆和机械密封,其余材料均为郑州神龙公司自行购买。长沙博格公司也是水泵生产厂家,但因不具备设计、生产该类型水泵的能力,才向郑州神龙公司购买,但并未提供相关设计图纸。从合同内容看,也属于买卖合同;2.郑州神龙公司生产的水泵连续出现质量问题,屡次维修也解决不了问题,无法实现水泵的基本功能,导致长沙博格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长沙博格公司诉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但一审判决却枉顾事实,错误判决;3.一审判决变更了长沙博格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但在审理时并没有向长沙博格公司释明,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长沙博格公司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影响到案件正确判决。
郑州神龙公司辩称,1.虽然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但附加技术协议及长沙博格公司提供电缆、机械密封、设计安装图纸等,将买卖合同性质变更为承揽合同性质,郑州神龙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力独立完成工作,并根据长沙博格公司的要求提供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2.长沙博格公司提出设计要求,提供原材料且在收到水泵后进行了改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水泵故障系其提供的材料、设计要求以外的原因造成。长沙博格公司的水泵只维修了一次,是因为长沙博格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屡次维修的说法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长沙博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郑州神龙公司支付长沙博格公司退货款共计295000元;3.郑州神龙公司支付长沙博格公司违约金150000元;4.郑州神龙公司赔偿长沙博格公司损失73325元;5.郑州神龙公司支付长沙博格公司律师费15000元;6.郑州神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潜水泵,规格型号350WQS1100-60-280kw,单价29500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质量标准和买受人要求的条件执行;交货方式为自提;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应预付款给供货方,供方组织备货,设备组织完成后,合同期满,公司通知需方发货;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发货,如果二天未收到货款,供货期推迟,如定期推迟一天交货,承担违约金一天5000元,超三天后则每天1万元,每提前一天,需方付2000元/天;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一周内需方支付预付款后生效。因长沙博格公司对购置水泵有特殊要求,《销售合同》后附加技术协议:潜水泵安装方式为垂直安装,下吸上出;因单根电缆太重搬运安装十分不方便,要求配置二根电缆,长度均为25米,电缆需方自备;潜水泵接线腔作防水隔断,电缆进水不会进入电机内;安装地脚螺栓孔,按需方提供安装图、孔位准确。长沙博格公司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0日,通过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付清。郑州神龙公司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后,开始生产水泵,长沙博格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份,将水泵用电缆、机械密封圈通过物流发往到郑州神龙公司处,郑州神龙公司使用长沙博格公司提供的电缆、机械密封圈,按长沙博格公司要求制作水泵,并于2018年12月9日制作完成,通过物流发往长沙博格公司处。2018年12月11日,长沙博格公司收到水泵,2018年12月12日,长沙博格公司将该水泵拉往长沙永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改造。2019年8月21日,长沙博格公司将该水泵退还郑州神龙公司处,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销售合同,郑州神龙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虽然本案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但附加技术协议及长沙博格公司提供电缆、机械密封、设计安装图纸等将买卖合同性质变更为承揽合同性质,郑州神龙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力独立完成工作,并根据长沙博格公司的要求提供工作成果,双方履行合同的特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郑州神龙公司已按要求制作水泵并交付长沙博格公司,鉴于长沙博格公司提出设计要求、提供有原材料且在收到水泵后对水泵进行了改造,长沙博格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水泵故障是系其提供的材料、设计要求以外的原因造成,在郑州神龙公司制作过程中存在过错等,故其要求解除《销售合同》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沙博格泵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7元(已减半收取),由长沙博格泵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长沙博格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江西铜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郑州神龙公司交付的水泵连续出现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第二组证据:证据二、郑州神龙公司出厂检验报告;证据三、GB/T2816-2014;证据四、GB/T12785-2014,综合证明:1.该水泵为郑州神龙公司生产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为郑州神龙公司自行检测随产品提供;2.出厂检验项目与郑州神龙公司检测依据的检验标准GB/T2816-2014及GB/T12785-2014不符,为不合格产品。不合格项目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产品出厂检测流量偏差为25.45%,远远超过强制标准8%(详见证据三GB/T2816-2014第32页第5.2.2及证据四GB/T12785-2014表7);(2)根据检测的机组效率68.03%,流量1380m3/小时,扬程60米,电机实测效率90%,可以得出轴功率298.31KW,超过了额定功率280KW,不符合GB/T2816-2014额定功率应不小于泵规定点轴功率的1.14倍的规定(详见证据三GB/T2816-2014第29页第4.3.3)
郑州神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第一组证据:江西铜业出具的情况证明,说明长沙博格公司提供的一台水泵出现了问题,无法证明这台出问题的产品与郑州神龙公司有任何关系;2.第二组证据:一、长沙博格公司的技术协议中明确规定性能参数流量最大在1400m/h,所以我们检测了水泵流量最大值为1380m/h,偏差值在1.43%,属于正常值。另外出厂时检验报告都已经递交给长沙博格公司,对方是认可的。二、长沙博格公司提供的是井用潜水泵的国家标准,合同里的产品为双方共同设计的WQ污水潜水泵,长沙博格公司套用的标准是不正确的,井用潜水泵抽送的介质为水井里的清水,合同里的产品是在河里抽矿用污水的,使用情况严重不符。
郑州神龙公司提交天眼查的截图,证明:长沙博格公司的原名为长沙博格机械密封件有限公司,并且经营范围在2019年4月之前是没有水泵的制造,只有密封件等配件的生产,可以证明:1.水泵的关键部件机械密封为长沙博格公司自己生产并主动要求自己提供,而非郑州神龙公司在别的地方买到;2.长沙博格公司是一个没有任何生产水泵经验的厂家,却强烈要求郑州神龙公司按照其设计方针来生产,并附加单方面的技术协议。
长沙博格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郑州神龙公司提供的网络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长沙博格公司在2017年有两款水泵获得了国家专利,郑州神龙公司说长沙博格公司没有水泵生产经验没有依据;3.长沙博格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是长沙博格公司的合同权利,与长沙博格公司有没有水泵生产经验没有任何关系;4.合同附带的技术要求是经过双方盖章确认的,如果郑州神龙公司认为其不具备合同约定产品的生产能力,可以在签合同前提出,合同签订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郑州神龙公司不能把水泵不合格的责任归结到长沙博格公司技术要求的层面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检测、检验等工作。本案中,长沙博格公司提供了电缆及机械密封,并向郑州神龙公司提供了图纸及技术附加协议,同时长沙博格公司亦陈述:“案涉水泵是根据德兴铜矿的实地需求定制的……需方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下吸上出水,我方就将这个要求转告了郑州神龙公司”,同时诉争双方均陈述:“长沙博格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对价,郑州神龙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按照长沙博格公司提供的附加技术协议上的技术参数生产水泵”,因此,本案争议双方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准确,应予支持。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长沙博格公司曾派员在郑州神龙公司处督导生产十几日,双方就案涉水泵发生故障的原因陈述也并不一致,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水泵发生故障的原因可归责于郑州神龙公司,也不能证明郑州神龙公司交付的劳动成果不符合约定,因此,长沙博格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就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沙博格泵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4元,由长沙博格泵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苑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