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

长沙博格泵业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9590号
原告:长沙博格泵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C区8栋115号。
法定代表人:宁衢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高村乡高村寺。
法定代表人:黄智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衡,系该公司员工,男,住荥阳市。
原告长沙博格泵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博格泵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博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召、李晓芳,被告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博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退货款共计29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325元;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潜水泵,价款合计295000元,质量标准为国家质量标准和约定的技术要求标准,质保期为一年,交货时间为签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延迟交货需承担违约金。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26日交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延迟15天交货。原告收到潜水泵后,第一次检测运行出现泵体二道密封垫被压出,冒出水来,流量、扬程上不去,被迫停止检测。经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检测中心按照国家质量标准进行试验,认定该潜水泵2B级不合格。后运往郑州市神龙泵业长沙办事处(负责人孙武斌)门店进行检修改造。2019年1月30日,孙武斌认为合格后,专车发货至江西铜业股份公司德兴铜矿(以下简称德兴铜矿)。德兴铜矿上午安装好开机运行2小时后,下午再开机就没反应,检测电源为零,仍不能正常使用。2019年2月16日起吊运回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返修。2019年4月18日,此泵再次直发德兴铜矿,装机使用不到5小时,又不能启动。原告认为该泵设计严重失误,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标准,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等水抽干后,起吊潜水泵,此泵退回被告,被告退款、赔偿损失。2019年8月21日,原告已将潜水泵退回,被告收到退货后,经原告多次协商、催款均未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神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产品实际供货期为2018年12月9日,原告支付货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故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购买的潜水泵系被告方工程师和原告方宁楚繁按原告方的设计方案共同进行定制生产,对水泵的设计、制造、检验等,原告方工作人员均在场并认同。水泵的关键部件机械密封和潜水电缆均由原告提供,原告提供的潜水电缆为使用过的旧电缆,材质老化,同时,2018年12月11日,原告收到产品后私自到长沙经销处进行水泵改装,私自改装后可能会造成水泵性能故障。故,水泵故障是原告提供的配件质量缺陷及私自改装造成的,非被告生产质量问题。原告已使用此水泵将工程做完,现水泵已没有利用价值,原告要求退货不合理。根据合同中第十一条,本合同解除条件为“任何一方违约”,被告没有违约情形,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潜水泵,规格型号350WQS1100-60-280kw,单价29500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质量标准和买受人要求的条件执行;交货方式为自提;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应预付款给供货方,供方组织备货,设备组织完成后,合同期满,公司通知需方发货;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发货,如果二天未收到货款,供货期推迟,如定期推迟一天交货,承担违约金一天5000元,超三天后则每天1万元,每提前一天,需方付2000元/天;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一周内需方支付预付款后生效。因原告对购置水泵有特殊要求,《销售合同》后附加技术协议:潜水泵安装方式为垂直安装,下吸上出;因单根电缆太重搬运安装十分不方便,要求配置二根电缆,长度均为25米,电缆需方自备;潜水泵接线腔作防水隔断,电缆进水不会进入电机内;安装地脚螺栓孔,按需方提供安装图、孔位准确。原告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0日,通过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付清。被告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后,开始生产水泵,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份,将水泵用电缆、机械密封圈通过物流发往到被告处,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电缆、机械密封圈,按原告要求制作水泵,并于2018年12月9日制作完成,通过物流发往原告处。2018年12月11日,原告收到水泵,2018年12月12日,原告将该水泵拉往长沙永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改造。2019年8月21日,原告将该水泵退后被告处,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销售合同,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但附加技术协议及原告提供电缆、机械密封、设计安装图纸等将买卖合同性质变更为承揽合同性质,被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力独立完成工作,并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工作成果,双方履行合同的特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被告已按要求制作水泵并交付原告,鉴于原告提出设计要求、提供有原材料且在收到水泵后对水泵进行了改造,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水泵故障是系其提供的材料、设计要求以外的原因造成,在被告制作过程中存在过错等,故其要求解除《销售合同》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博格泵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沙博格泵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 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