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91民初1085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六间房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76206801XP。
法定代表人:曾宏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曾宏杰,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与被告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傲体育公司)、曾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傲体育公司、曾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博傲体育公司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曾宏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博傲体育公司、曾宏杰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博傲体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7月7日、9月21日向***借款2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35万元,以上款项转入博傲体育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宏杰账户。博傲体育公司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博傲体育公司支付利息至2021年9月,后一直未再支付。
博傲体育公司、曾宏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对***提交的博傲体育公司的工商信息、借款单、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工商信息来源于企业公示系统,借款单及证人证言有相关人员签字,转账记录系金融机构出具,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8日、7月7日、2021年9月21日,博傲体育公司分别向***出具三张借款单,分别载明向***借款20万元、10万元、5万元,并均约定月息为1分5厘,均未注明还款日期。借款单上均加盖博傲体育公司公章并由曾宏杰在经办人处签字。
2020年5月18日、2021年9月20日***分别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通银行账户向曾宏杰6228××××4461账户转账20万元、5万元。2020年7月7日岳军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曾宏杰6228××××4461账户转账10万元。2022年3月20日,岳军出具证明,载明2020年7月其转账给曾宏杰账户的10万元是***委托其转给曾宏杰的。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应适用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博傲体育公司给***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向博傲体育公司出借借款本金为35万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可随时主张还款。博傲体育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为35万元。
第三,博傲体育公司给***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现***主张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主张博傲体育公司支付利息至2021年9月,依据本案35万元借款转款时间,其中30万元的利息应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5万元的利息应自2021年9月20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第四,曾宏杰作为博傲体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全部转入其个人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曾宏杰应与博傲体育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博傲体育公司、曾宏杰应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曾宏杰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其中5万元的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9月20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保全费2460元由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曾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