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2民初841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六间房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76206801X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9333.8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89333.82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22年2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法院诉讼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承诺书,承诺书约定: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揽了清丰县幸福路(城关镇黄庄)小学室外配套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项目(现改为清丰县和义路小学),被告承诺分期向原告转付工程款,第二项约定,后续变更追加施工费104746.25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84587.57元,两项共计189333.82元。自清丰县幸福路小学支付被告工程款三日内,被告无条件全额转给原告,如不能履行承诺,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22年1月31日,清丰县国库支付中心代清丰县幸福路小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后续变更追加施工费及质量保证金共计189333.82元。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借用被告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清丰县幸福路(城关镇黄庄)小学室外配套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项目(现改为清丰县和义路小学),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及时拨付原告工程款。2019年6月12日,被告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后续变更追加施工费104746.25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84587.57元,两项共计189333.82元,自清丰县幸福路小学支付被告工程款三日内,被告无条件全额转给原告,如不能履行承诺,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22年1月30日,清丰县国库支付中心代清丰县幸福路小学向被告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后续变更追加施工费及质量保证金共计189333.82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被告***,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盖有被告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公章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证明、财政直接入账通知书、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记录、承诺书、被告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承诺书约定后续变更追加施工费104746.25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84587.57元,两项共计189333.82元,自清丰县幸福路小学支付被告上述工程款三日内,被告无条件全额转给原告,如不能履行承诺,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22年1月30日,清丰县国库支付中心代清丰县幸福路小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后续变更追加施工费及质量保证金共计189333.82元后,被告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89333.82元工程款及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标准,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如被告不能履行承诺,则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应以189333.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2年2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9333.8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89333.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2年2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元,减半收取2043元,保全费1467元,合计3510元,由被告保定市博傲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攀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