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2民初1110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利,女,汉族,1967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璐宝,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3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良,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文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辉,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天鸿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利、毛璐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良,天鸿市政的委托代理人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晓蜂、天鸿市政向我支付工程款390万元(按现已拨付的580万元工程款的67%比例支付)。2、依法判令被告贾晓蜂、天鸿市政向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390万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3月,原告***(承包人)与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现为: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包开封市东京大道(西关北街-开柳路)拓宽提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道路排水工程(3+597.771-4+580标段,含电力管沟工程)项目。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为27520000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拨款方式为:甲方(开封市政公司)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预付款中一次性扣除剩余承包费130万元后拨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至70%时,甲方拨付至建设单位拨款工程款的80%给乙方。待建设单位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甲方时,甲方扣除承包费用及保证金后全额拨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经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因该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不符合开封市东京大道(西关北街-开柳路)拓宽提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道路排水工程施工资质要求,最终:被告天鸿市政为上述工程的中标单位(详见: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二、鉴于以上情况,2017年3月被告***与天鸿市政又补签《三门峡市天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施工合同书》一份。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天鸿市政名义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同时,被告***又与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涉案工程另一标段(4+580-5+562.456标段)由被告***负责施工。三、后载止至2021年2月8日,经原告***、被告***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对已付工程款项核算对账,各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项4123万元,其中:原告***所对应承包标段应收工程款1989.88万元;被告***所对应承包标段应收工程款2133.12万元。同时,各方对于未分配工程款项580万元已达成了一致分配意见:针对现被告三门峡市天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到账工程款580万元,由原告***分配390万元,下剩190万元由被告***支取。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按各方约定履行工程款分配义务,被告三门峡市天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则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拨付390万元工程进度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前后矛盾不属实,原告与天鸿市政没有合同关系。我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西段转包给了原告。由于原告不认可是我包给他的工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被告天鸿市政辩称,我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仅收取0.5%的管理费,事实上我公司超付***工程款7418068.58元;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不存在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的问题。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5日,河南招标信息网对开封市东京大道(西关北街-开柳路)拓宽提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道路排水工程(含电力管沟工程)中标结果公示。第一侯选人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下简称开封市政),投标总价55040162.23元,项目经理***;第二侯选人天鸿市政,投标总价55377913.92元,项目经理李冬。但是之后第一侯选人开封市政未能中标该工程。2017年3月7日,开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第二侯选人天鸿市政发出中标通知,确定天鸿市政为涉案工程中标人。
2、天鸿市政(甲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为本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由乙方按照工程造价的0.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工程内容、开工时间、竣工日期均同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甲方负责协助办理该工程开工前的各种手续和协调工作,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业主对甲方所签一切合同文件及责任义务对乙方有效。该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7年3月。
3、开封市政(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对开封市东京大道(西关北街-开柳路)拓宽提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道路排水工程(含电力管沟工程)实行内部项目承包。乙方承包工程的范围与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承包内容相同(4+580-5+562.456),合同价款暂定2752万元,该项目按工程结算总额的15%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用。甲方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承包费用后逐笔拨付给乙方。建设单位工程拨付至70%时,甲方拨付至建设单位拨款工程款的80%给乙方。待建设单位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甲方时,甲方扣除承包费用及保证金后全额拨付给乙方。
开封市政(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对开封市东京大道(西关北街-开柳路)拓宽提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道路排水工程(含电力管沟工程)实行内部项目承包。乙方承包工程的范围与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承包内容相同(3+597.771-4+580),合同价款暂定2752万元,该项目暂按工程结算总额的14%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用。承包费用按乙方投标文件中服务承诺要求,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上交公司250万元。甲方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承包费用后逐笔拨付给乙方。建设单位工程拨付至70%时,甲方拨付至建设单位拨款工程款的80%给乙方。待建设单位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甲方时,甲方扣除承包费用及保证金后全额拨付给乙方。
上述两份合同均没有签订日期,两份合同价款之和与开封市政的中标价基本一致。
4、2021年2月8日,***、***和开封市政的工作人员何文海、郝丽红在一份《东京大道拓宽工程收、付款对账说明》上签字。该说明内容为:至2021年2月8日之前,天鸿市政共收到工程款4123万元。***施工段应收工程款2133.12万元,天鸿市政扣税款和管理费为272.99+4.77+4.3+15.99+8.28+1=307.33万元,开封市政扣管理费360.29万元,实拨1465.5万元。***施工段应收工程款1989.88万元,天鸿市政扣税款和管理费为283.31万元+5.42万元,开封市政扣管理费341.59万元,应拨1359.56万元,实拨1356.5万元。以上数据在2021年5月1日之前任何一方可以提出质疑,2021年5月1日之后生效。
2021年4月29日,***就2月8日的收、付款说明向开封市政提出书面质疑。1、***施工段应收工程款与记账数额不符,应为22531395.1元;2、开封市政扣管理费360.29万元没有扣款依据,该款应为***向贵单位支付的材料款且数额应为3653967.74元;由于应收金额的错误,导致实拨金额同样不对。综上所述,该收、付款对账说明关于***段的记录是错误的,不能生效。***将上述内容还以短信的方式于2021年4月30日分别向***、何文海、郝利红、文桂玲进行了发送。
2021年2月8日,***、***和何文海还共同签订了《关于2021年2月份东京大道拓宽工程拨款580万的分配方案》: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580万元按***190万元占比33%,***390万元占比67%进行分配。以上无异议。签字后按此比例分配资金。如拨款数580万有变化,按实际到账资金和33%、67%的比例进行分配。
5、***、***、何文海、郝丽红均为开封市政的工作人员。***、***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涉案工程投标之前,***曾于2017年1月16日以其个人的中原银行账户向天鸿市政转账225万元用于投标保证金,天鸿市政于2017年3月30日又将该款退回***。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尚未完成决算。天鸿市政认可涉案580万元目前仍在其账户内。
本院认为,***与天鸿市政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从此合同上看是转包关系,但在庭审中***又称其以自己名义于投标前向天鸿市政转账投标保证金,是借用施工资质关系。不论***、天鸿市政之间是工程转包还是借用资质的关系,本案***在得到工程后自己施工东段部分、将西段部分转包给***由***对西段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事实是清楚的。***、***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借用资质、转包行为均系无效合同行为,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2021年2月8日签订的《关于2021年2月份东京大道拓宽工程拨款580万的分配方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应当按照上述分配方案向***支付390万元。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天鸿市政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天鸿市政基于本案的建设合同纠纷提出的与***无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天鸿市政承担支付责任不予支持。2021年2月8日***、***和开封市政的工作人员何文海、郝丽红共同签订的《东京大道拓宽工程收、付款对账说明》,由于***已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而未生效;《关于2021年2月份东京大道拓宽工程拨款580万的分配方案》不涉及对已付工程款的确认和结算,与《东京大道拓宽工程收、付款对账说明》之间没有关联。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分配方案分得3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分配方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履行日期,***应及时向天鸿市政主张权利,催要该笔工程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向***的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9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乔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智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