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终1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开岗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以飒,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文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辉,男,该单位员工。
原审第三人:贾晓峰,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志(系贾晓峰之父),住开封市龙亭区。
上诉人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市政)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市政)、原审第三人贾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2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豫0202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天鸿市政支付开封市政货款8713238.35元及利息(以8713238.35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天鸿市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开封市政与天鸿市政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中开封市政提交的2017年5月份,开封市政与天鸿市政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混合料供货意向合同书》,名为意向书即预约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因为双方签约的目的并不是在将来某一时间签订沥青混凝土混合料买卖合同,而是直接约定了天鸿市政因其承包的开封市东京大道(西关北街-开柳路)项目工程需要,向开封市政采购沥青路面面层所需沥青混凝土混合料。双方对混合料的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已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和主要条款,因此,天鸿市政和开封市政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同时,开封市政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开封市政为天鸿市政出具的8400000元的发票,及天鸿市政向开封市政支付8400000元货款的证据。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开封市政与天鸿市政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已得以实际履行。天鸿市政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上述《沥青混凝土混合料供货意向合同书》是他们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之后由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开封市政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签订之后,他们公司与贾晓峰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书》,约定贾晓峰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贾晓峰按照工程造价的0.5%向天鸿市政交纳管理费。尽管《内部施工合同书》约定,贾晓峰在本工程施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自工程开工至业主组织交工期间的一切费用;尽管贾晓峰又将案涉工程的西段分包给了王新台,贾晓峰和王新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这并不影响天鸿市政与开封市政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因为天鸿市政购买开封市政的材料后让谁使用,是天鸿市政的权利,与开封市政无关。虽然依据天鸿市政与贾晓峰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案涉货款最终由贾晓峰和王新台承担,但那只是天鸿市政与贾晓峰和王新台的内部结算问题,并不能改变既存的天鸿市政和开封市政之间的这一外部买卖合同关系。贾晓峰和王新台与开封市政之间从未有过关于案涉材料买卖的合意,且贾晓峰和王新台也从未向开封市政支付过货款。所以,一审判决关于开封市政对其供货对象不是天鸿公司而是贾晓峰和王新台没有任何依据,开封市政供货自始至终对的都是天鸿市政。二、开封市政一审提供的《沥青混凝土混合料供货意向合同书》、销售结算单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开封市政共为天鸿市政供应了17113238.35元的混合料,天鸿市政已付8400000元,下余8713238.35元未付,天鸿市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天鸿市政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开封市政的上诉请求。
天鸿市政辩称,开封市政和天鸿市政并不是案涉工程水泥碎石、沥青混合物真实的买卖关系,开封市政和贾晓峰、王新台之间才是案涉工程上述货物真实的买卖关系。开封市政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开封市政的上诉。
贾晓峰述称,同意天鸿市政的答辩意见。东京大道(西关北街-开柳路)工程2017年元月23日由开封市政中标,标的金额5504万元,开封市政中标后2月8日进行了内部招标,贾晓峰是中标人与开封市政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17年3月1日开封市政标被废,与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没有履行。2017年3月7日天鸿市政第二名中标,标的5537万元。贾晓峰与天鸿市政签有施工合同。在开封市政领导要求下施工路段所用材料购买了大中公司和开封市政的材料。开封市政在上诉状中“贾晓峰与开封市政之间从未有过关于案涉材料买卖的合意且贾晓峰和王新台也从未向开封市政公司支付过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与客观事实相矛盾。1、贾晓峰把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为自己代记账的开封市政目的是及时转大中公司、开封市政的材料款,不可能让开封市政专门用来消费使用。事实证明开封市政已经向大中公司转了材料款,不可能不向自己转材料款。2、2017年3月23日,贾晓峰与大中公司签有买卖合同足以证明开封市政知道贾晓峰是施工人,不然开封市政不会让贾晓峰交225万的预付款。3、840万的材料款上有贾晓峰签字足以证明贾晓峰已经付了材料款。4、从开封市政提供的材料结算单上看,有供货方、接货方、证明人,又有贾晓峰签字认可充分证明开封市政供货的对象是贾晓峰,付款也是贾晓峰。该案供货、付款与天鸿市政无关。开封市政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并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开封市政的上诉请求。
开封市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鸿市政支付货款8713238.35元及利息(以8713238.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鸿市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河南招标信息网对开封市东京大道(西关北街--开柳路)拓宽提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道路排水工程(含电力管沟工程)中标结果公示。第一候选人开封市政,投标总价55040162.23元,项目经理贾晓峰;第二候选人天鸿市政,投标总价55377913.92元,项目经理李冬。后第一候选人开封市政未能中标该工程。2017年3月7日,开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第二候选人天鸿市政发出中标通知,确定天鸿市政为涉案工程中标人。2017年3月9日,开封市基础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与天鸿市政就中标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2017年3月,天鸿市政(甲方)、贾晓峰(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贾晓峰施工,贾晓峰为本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由乙方按照工程造价的0.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工程内容、开工时间、竣工日期均同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甲方负责协助办理该工程开工前的各种手续和协调工作,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业主对甲方所签一切合同文件及责任义务对乙方有效。乙方在承包本工程施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自工程开工至业主组织交工期间的一切费用,乙方应按要求支付施工期间发生的职工工资、材料费、测量及资料试验费、农民工工资、机械费及税金等所有费用,因本工程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乙方负责。天鸿市政与贾晓峰在庭审中均认可,天鸿市政将涉案工程全部进行转包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贾晓峰又将西段分包给案外人王新台,即涉案工程分为东、西两段,分别由贾晓峰、王新台负责具体组织施工。开封市政向案涉工程工地提供沥青混凝土混合料和水稳碎石,未与贾晓峰、王新台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贾晓峰、王新台分别在××道××标(东)、东京大道三标(西)签字。另查明,第三人贾晓峰系与原告开封市政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贾晓峰提供自己的个人银行卡交由开封市政保管用于涉案工程款的转账。本案审理中,对承建涉案工程西段的王新台进行了询问,王新台称其承接工程源于开封市政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公示后与开封市政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与贾晓峰同一天签订),其当时不知道开封市政后来被取消中标的事情,施工人员是开封市政的工作人员,沥青及水稳碎石等材料是开封市政公司供的;由于贾晓峰涉案工程的银行卡就在开封市政,由开封市政依据工程款的进账以及施工中用料情况进行扣划,施工中没有直接支付过工料款,认为开封市政在代管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贾晓峰称其与开封市政的合同是在开封市政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之后通过开封市政内部招标,2017年2月8日内部中标当天签订的。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开封市东京大道(西关北街-开柳路)拓宽提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道路排水工程(含电力管沟工程)于2017年3月15日开工,于2018年11月13日竣工,于2019年6月25日通过了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参加的验收,被认定为合格并投入使用。又查,天鸿市政(甲方)与开封市政(乙方)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凝土混合料供货意向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采购沥青路面面层所需沥青混凝土混合料。乙方用自有的3000型沥青混凝土拌合设备为甲方生产混合料。到场价格:税率19.07%,AC-25不含税290元/吨、含税345.30元/吨;AC-13不含税310元/吨、含税369.12元/吨;AC-10不含税320元/吨、含税381.02元/吨;水稳碎石不含税130元/吨、含税154.79元/吨。该价格供货期内固定不变,包含加工费、燃料费、运杂费、材料款、税金等。该合同上甲乙双方均加盖了印章,无签订日期和经办人签字。开封市政依据该供货意向合同书提起的本案诉讼,天鸿市政称该供货意向合同书是天鸿市政中标后开封市政负责人找到天鸿市政负责人签订,仅是意向书,后来因工程全部转包给贾晓峰,天鸿市政没有实际施工就没有与开封市政签最终的供货合同,该意向书没有实际履行。贾晓峰、王新台均认可他们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他们是用的开封市政的沥青混凝土混合料和水稳碎石。开封市政知道贾晓峰、王新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开封市政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10月18日、2018年3月1日先后开具了购买方为天鸿市政、货物名称分别为沥青混凝土AC-25、水泥碎石、沥青混合物的300万元、300万元、240万元(价税总额共计840万元)增值税发票,发票上显示的沥青混凝土AC-25单价为295.12元、水泥碎石单价为132.29元、沥青混合物单价为132.29元。天鸿市政提供的上述发票上均有贾晓峰的签名,天鸿市政称发票是贾晓峰签字确认后交于天鸿市政,让天鸿市政向开封市政直接支付。天鸿市政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1月1日、2018年3月6日向开封市政转款300万元、300万元、240万元,转款凭证备注显示分别为:沥青混凝土款、水泥碎石款、沥青混合物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查明的事实,天鸿市政虽然以其名义中标,但其对涉案工程并未组织或参与施工,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贾晓峰后,涉案工程由贾晓峰、王新台实际施工完成;且在施工过程中开封市政保管贾晓峰案涉工程款的银行卡,掌握贾晓峰工程款的进、出情况,并知晓贾晓峰与天鸿市政之间有内部施工合同书和贾晓峰、王新台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外,提供材料后让贾晓峰、王新台对各自施工中所用的开封市政供料在施工拌合站材料销售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这些事实能够说明开封市政对其供货对象不是天鸿市政而是贾晓峰、王新台是清楚的。其与天鸿市政之间实际中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天鸿市政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向开封市政支付材料款。经本院释明并征询开封市政意见,开封市政仍认为其与天鸿市政是合同双方,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开封市政要求天鸿市政支付材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天鸿市政辩称的其与开封市政之间的供货意向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是应贾晓峰的要求将840万直接支付开封市政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开封市政称贾晓峰、王新台是受天鸿市政委托代表天鸿市政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贾晓峰的诉求,其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已经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93元,由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贾晓峰预交的2070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鸿市政中标案涉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贾晓峰后,涉案工程由贾晓峰、王新台实际施工完成,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开封市政提供的施工拌合站材料由贾晓峰、王新台接收并分别签字确认,开封市政保管贾晓峰案涉工程款的银行卡,掌握贾晓峰工程款的进、出情况,可以认定开封市政与贾晓峰之间就案涉材料款存在相应法律关系,经法院释明并征询开封市政意见,开封市政坚持认为其与天鸿市政是合同双方,其与贾晓峰之间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变更仅要求天鸿市政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结合贾晓峰系与开封市政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作人员等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开封市政要求天鸿市政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开封市政主张天鸿市政支付货款8713238.35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93元,由开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兴海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程广耀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永佳
书 记 员 赵坷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