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2民初2466号
原告:**冲,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舟,南阳市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96799793K。
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8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冲、***与被告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冲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29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二原告系共同合伙人,2019年8月24日原告***与***签订了打井协议,约定将位于方城县小史店镇范围内的水井承包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施工后,经被告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239200元,二被告支付11万元后下余129200元未支付,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天鸿公司错误,是***与原告签订的打井协议,被告天鸿公司并未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该项目验收单位为方城县自然资源局,经向项目监理了解,原告所打水井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达到验收标准。原告提交的机井结算单据,系伪造,答辩人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也未向天鸿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天鸿公司已根据方城县自然资源局的要求,已将“方城县2017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工程结算及一切事项委托给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办理,由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与相关方办理结算并领取工程款,该项目现与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对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事实不清,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诉请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被告***受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和原告签订协议不持异议,原告施工后,应当配合被告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并移交工程资料,原告应当履行协助配合上述义务后,工程达到验收质量要求后,方可主张剩余工程款。被告***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三门峡天鸿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任命书,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只是草签了打井协议,后期工程款是被告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多少、如何支付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加盖了公章,并无***签字,原告即使主张工程款,应当向天鸿公司主张,不应向***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被告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方城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方城县2017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协议书》。2019年8月15日,被告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出具任命书,任命***为2017年第二批补充耕地项目的施工总经理,负责项目区协议签订统筹施工、协调、采购、施工队伍管理相关任务。2019年8月24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打井协议》一份,将位于独树镇××××、小史店范围内的水井,以每米400元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保证甲方出水量达到预定要求。付款方式:出水量达到预定要求,乙方完工,甲方无条件按井深度付清全款。2019年10月24日,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2017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冲出具方城县独树镇2017年度第二批补充耕地项目机井情况清单一份,清单显示合计工程款239200元,已付11万元,下欠12920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打井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系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2017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经理部任命的项目部总经理,负责协议签订等工作,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协议,但其项目部经理***签订的协议,应由被告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适格的被告,与事实不符,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项目已委托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工程款结算情况,是其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并不能免除被告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项目部结算清单系伪造,根据被告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答辩意见、监理通知书和与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合同书中均能证实被告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方城县2017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的承包建设单位,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机井结算清单系伪造,故被告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打机井未经验收不应支付价款,工程验收应由被告组织进行验收,工程一直未验收责任不在于原告,故被告以未验收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所打水井不合格,未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若原告所打水井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冲、***打井工程款129200元。
二、驳回原告**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天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玲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