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9民初2378号
原告:太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西街矿机宿舍11-3-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宏翠,女,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太原宝业恒信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北组团9幢1单元4层0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武雪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并仙,女,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太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宝业恒信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翠,被告太原宝业恒信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并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5936.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太原**工贸有限公司从2015年至2018年5月长期给被告太原宝业恒信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角磨片等材料,2016年6月之后,被告持续欠付货款。经原、被告对未结货款进行核对,被告尚欠原告45936.75元货款未结。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一系列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宝业恒信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买卖关系,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共拿了原告114286.75元的货物,被告给付了70000元的货款,原告没有给被告开过任一笔增值税发票,被告还欠付44286.75元货款。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给付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太原宝业恒信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太原**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角磨片等材料,货款共计114286.75元,2017年4月7日、11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30000元,2018年4月9日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共计70000元,尚欠原告44286.75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角磨片,未支付货款165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在买卖货物过程中采取被告先提货,半年或八个月双方再对货款进行结算的方式进行交易。2016年6月27日之后,双方采取被告先付款,原告再向被告出具发票的方式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虽然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原告向被告提供角磨片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欠付原告2018年5月17日之前的货款45936.75元未予支付,形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再付款的意见,由于双方认可在2016年6月27日之后的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开票,故被告的该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宝业恒信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593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太原宝业恒信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索国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