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5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宝业恒信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北组团9幢1单元4层0401号。
法定代表人:武雪菲,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康,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宝业恒信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主管经理,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樊并仙,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宝业恒信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西街矿机宿舍113-27。
法定代表人:张宏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晋斌,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住太原市。
上诉人太原宝业恒信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宝业恒信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请求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现被告欠付原告2018年5月17日之前的货款45936.75元未予支付,形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再付欠款的意见,由于双方认可在2016年6月27日之后的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开票,故被告的该意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2016年6月27日到2018年5月17日在一审中不到两年的时间里,被告拿了原告115936.75元货物,而被告在2018年4月9日一直在付原告货款,但是被上诉人一直不给上诉人开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于2017年7月3日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公司名称变更函,(被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该证据其主要目的与要求是被上诉人要求付款后就开票。一直到2018年4月9日又付款20000元,仍然不给开票,为此根据国家税务有关政策,付款后必须开票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形成首先违约。其在一审中称:我不开票是因为你营业执照变更所致,可是上诉人于2017年7月就将变更后的信息给了对方,其证据二材料也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而且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开票后才能再付款。直至今日,被上诉人也不给开票。二,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一再说明由于提取的货物是2016年6月到2018年5月在此期间,国家税务政策是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7%的税率,而上诉人在提取货物后向供货方已经开具了17%的增值税票,可是2019年5月1日之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增值税发票降为13%。这样上诉人费用总额115936.75元,按17%的税由上诉人已交16845.51元,如按现在13%税率开票,则是13337.86元,差额是3507.65元。这样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也不符合税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偏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首先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开具115936.75元13%的增值税票(国家规定)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507.65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太原**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方从2016.6.27欠货款至今,当时并未要求开发票,系因对方名称变更,期间不能开票。对方变更好后,我要求对方先付款再开票且无法核对好。一审开庭时,税率已经变更无法再开17%的税票,我可以承担因开13%的税票差额的一半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太原**工贸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5936.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太原宝业恒信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太原**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角磨片等材料,货款共计114286.75元,2017年4月7日、11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30000元,2018年4月9日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共计70000元,尚欠原告44286.75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角磨片,未支付货款165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在买卖货物过程中采取被告先提货,半年或八个月双方再对货款进行结算的方式进行交易。2016年6月27日之后,双方采取被告先付款,原告再向被告出具发票的方式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虽然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原告向被告提供角磨片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欠付原告2018年5月17日之前的货款45936.75元未予支付,形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再付款的意见,由于双方认可在2016年6月27日之后的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开票,故被告的该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原宝业恒信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593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太原宝业恒信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太原宝业恒信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太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太原宝业恒信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太原宝业恒信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源生
审判员 李铁柱
审判员 唐 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芝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