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含,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时世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丰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21)苏032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是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欠条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知晓**自2018年至2020年间在广通公司工作,负责项目的采买和结算,且项目自2018年初使用**的账户进行项目款项的结款,**的出具借条的行为或是通过其账户转账的行为对外均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对广通公司的职务代理。2.再审申请人供应的水泥均用于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项目,水泥使用方是广通公司。广通公司是项目的承包人,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其资产和权利义务均应由广通公司承担。再审申请人供应的水泥,是广通公司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项目已经建成,该材料已经使用。广通公司是水泥的使用方和受益方。3.**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广通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盖有广通公司的资料章,对广通公司发生效力。《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广通公司是项目的承包人,**是广通公司的采买和结算人员,其基于对采买事实和款项支付事实的确认,出具余下欠款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且欠条上加盖广通公司的资料章,足以看出广通公司对**出具欠条相关事实的认可。资料章虽注明不能用于结算,但加盖资料章的行为至少可以说明公司对持章人职责的授权,公司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法律关系是确认的。**出具的欠条对广通公司有效。4.广通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基于职务身份出具的欠条、广通公司使用资料章在欠条上的确认,广通公司使用水泥建设项目的事实等,均能够证明广通公司是水泥的购买方,广通公司购买了水泥,再审申请人交付了货物,广通公司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95条规定支付货款。二、被申请人在一审时故意隐瞒事实,扰乱法庭审查事实的方向,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根本无法获取本案证据。**与广通公司的身份关系证据由被申请人**和广通公司持有,且**在一审中拒不出庭应诉,广通公司在庭审中极力否认其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供应关系,**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掩盖二者之间的关系,造成一审法院根据已有材料,根本无法查明各方之间的真实关系。被申请人虚构事实、违反法庭审理秩序,构成虚假诉讼。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其代表广通公司在做材料员,系广通公司的职工,有广通公司发放工资的证明予以证实。
被申请人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第一,没有证据证明**系广通公司的员工,亦无证据证明广通公司曾向**支付过劳动报酬。第二、买卖合同应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广通公司从未与申请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不能因总承包人系广通公司、水泥用于工程项目,即推定其与广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根据买卖合同的定义、货物的交付、货款的支付来进行确认。第三,在原审中申请人提供的欠条上尽管加盖有广通公司的项目资料章,但该资料章仅仅是在工程使用过程中整理工程资料时使用,并且该章已经有明确的提示,对外签约结算无效。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下方,虽加盖了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章明确载明:“本章不做为签订或结算使用”,因此,不能确认该欠条系广通公司的材料款结算凭据。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广通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系广通公司的员工,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欠条系得到被申请人广通公司的授权。因此,再审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向被申请人广通公司主张偿还材料欠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属再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青峰
审判员 王英惠
审判员 王 夏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师雯
书记员李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