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沂市富郡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81民初200号
原告:新沂市富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淑君,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时世永,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沂市富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郡公司)与被告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仕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钢材款20855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同期LPR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37471元为限);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及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钢材,被告却拖欠原告部分钢材款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广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合同约定送货地址为新沂市水湘苑二期,被告方联系人及指定的验收人员为杨伟强;合同还约定: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给乙方钢材款,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钢材款,如逾期未付款甲方付违约责任,甲方应自愿赔偿所欠货款,以每吨每天加5元,赔偿给乙方。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原告提供的三张《销货清单》载明:2020年10月18日欠款144780元,2020年11月28日欠款45026元,2020年11月29日欠款18753元,上述三张销货清单均有缪斌及杨伟强签字。2021年10月25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上述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因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18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经被告公司的指定验收人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08559元属实,该款被告广通公司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过高,结合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张、实际损失情况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沂市富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559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利息以37471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计249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15元,由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光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