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市北宿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1851号
原告: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64903739C。
法定代表人:时世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城市北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北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83004326139D。
法定代表人:王雷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邹城市北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宿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被告北宿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34122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了邹城市北宿镇中心小学操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因工程量增加,双方签订了土建零星工程和土石方工程合同,工程价款最终共计2100932.62元。2020年原告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2020年5月10日原被告庭外达成和解,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46459.30元,2022年春节前付清,原告撤回起诉。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付款。2021年8月27日原被告又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46459.30元于协议签订当天付清,并依法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己付清原告工程款,但违约金至今未付。被告应按欠付工程款246459.30元为基数,按日计万分之五计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共计341222.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北宿镇政府辩称,工程款未及时拨付的原因是原告不认可审计报告,而合同约定以审计结算值为付款依据,政府工程按照规定都应当进行审计,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原因是原告造成。国务院728号令是非规范性文件,原告起诉依据该文件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即使判决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滞纳金,也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审计结束后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原告广通公司与被告北宿镇政府签订《北宿镇中心小学操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宿镇政府将邹城市中心小学操场及配套工程发包给广通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266476.99元。广通公司在与施工中,因现场原始地面标高未达到设计标高,需外购土方回填至设计标高,原被告双方为此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邹城市北宿镇中心小学操场零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外购回填土单价35元/立方米,学校厂区内运土单价10元/立方米,招标文件以外的工程量以签证据实结算,审计部门审计时工程款不下浮。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月24日双方补签了《操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土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分别为430666.26元、403790.37元。因工程审计数额双方一直未能确定,北宿镇政府截止2015年底共向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61万元。2020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0932.62元及利息。2020年5月1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北宿镇中心小学操场工程根据审计结果为1856459.3元,已付1610000元,现欠付246459.3元。根据双方协商,制定以下还款协议:1、2021年中秋节付10万元;2、2022年春节前付清146459.3元;3、本约定具有法律效益,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为此,根据上述协议广通公司认可的审计数额,山东声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立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分别对案涉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表,认定操场工程造价为1185373.52元、操场零星工程造价为364415.61元、土方工程造价为306670.17元,共计1856459.3元。因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期限付款。2021年2月20日广通公司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北宿镇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和利息612000.28元。5月13日广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21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另行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约定:1、经双方确认,北宿镇中心小学操场工程及配套工程(含所有相关变更)审计结果为1856459.3元,双方认可该1856459.3为双方最终结算数额。2、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610000元,下欠246459.3元。甲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出具246459.3元的收款收据,甲方即将下欠工程款246459.3打入乙方账户。乙方承诺在2021年9月1日向甲方开具数额为1856459.3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3、对于乙方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问题,双方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另行协商确认。4、对于乙方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保证在合理期限内将上述乙方主张向相关部门汇报,并告知乙方相应结果,在此之前乙方不得以仟何理由再行向各级部门提出诉求。协议签订后,北宿镇政府遂将剩余工程款246459.3元支付给广通公司。后双方因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微信聊天截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广通公司与被告北宿镇政府签订的《北宿镇中心小学操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3条约定,本项目无预付资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中标价的70%,结算审核完成后除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一次付清,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以审核部门审定的造价为准。故案涉工程在审核部门审定的造价出具后,北宿镇政府应当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北宿镇政府未按上述约定在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广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审定表出具日期为2020年9月2日,但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已载明:“北宿镇中心小学操场工程根据审计结果为1856459.3元,已付1610000元,欠付246459.3元”,由此可见,在202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已确认了工程审计造价和应付工程款数额。至此,案涉工程早已超过了质保期,北宿镇政府应当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北宿镇政府实际付款之日即2021年8月27日止。以此计算,北宿镇政府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46459.3×3.85%(1年期LPR)÷365天×474天=12322元(取整)。广通公司主张因北宿镇政府故意拖延审计,其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北宿镇政府停止付款后计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没有及时完成审计结算的原因并非北宿镇政府单方所致,审计报告的出具需要广通公司的积极配合,并需对审计单位的审计数额认可且应在审计报告上盖章确认。双方最后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协商确定。而2020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仅约定欠款数额246459.3元及付款时间,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广通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城市北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2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9元,原告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5元,被告邹城市北宿镇人民政府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二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