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冷库1-1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时世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丰储街40号。
法定代表人钟鸣,总经理。
上诉人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辖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发达公司为发包人,广通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由广通公司承建沛县金山花园1-6号楼、地下停车场、会所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沛县汤沐路南、红光路西侧。
因工程逾期竣工,发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广通公司支付金,并赔偿损失。广通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广通公司住所地为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冷库1-17号二楼,因此本案应移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以涉案工程所在地在该法院辖区为由,裁定驳回了广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广通公司以其原审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在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辖区,故该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