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0381执异11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偃师市岳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闫广华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闫广华分别在2018年12月10日的保证书及2019年5月20日的和解协议中明确表示分期代为偿还全部债务,并承认自己为被执行人偃师市岳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还款逾期愿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以上保证书及和解协议均是在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法官主持下自愿达成,并提交法院存卷备案,同时也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具备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偃师市岳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8)豫038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偃师市岳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二、被告偃师市岳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保证金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偃师市岳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2018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首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0381执1705号。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闫广华向本院出具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我叫闫广华,是偃师市岳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于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偃师市岳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保证于2019年1月25日交法院伍万元整(50000元),2019年3月25日交款壹拾万元整(100000),2019年4月25日交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9年5月25日本金伍万元整及利息一次性付清。如有一笔逾期,我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保证人:闫广华,2018年12月10日”。后该案终结执行。
因偃师市岳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闫广华均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2019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0381执恢88号。同日,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偃师市岳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闫广华签订一份《和解协议》,载明:“一、闫广华自愿以其名下车牌为豫U×××××的别克汽车以22万元的价格抵偿给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司重北名下。二、该车的评估费用由闫广华承担。三、偃师市岳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开工,一个月内闫广华将剩余本金全部还完。如不能开工闫广华自愿于2019年10月31日还款5万元,2019年12月31日还款5万元,2020年5月31日还款5万元,2020年12月31日连本带息全部还完。……六、如闫广华未按此协议履行,将负法律责任。司重北可按照原判决继续申请执行”。2019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同意将闫广华名下车牌为豫U×××××的别克汽车以220000元的价格抵偿债务,剩余180000元及利息尚未履行。
2020年2月18日,该案再次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0)豫0381执恢33号。但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追加第三人闫广华为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偃师市岳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闫广华在剩余标的款18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国钧
人民陪审员 牛一斌
人民陪审员 高佳铭
代书 记员 肖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