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81执恢4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11号启明村5号楼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偃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政府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济源市。 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偃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38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执行人偃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二、被执行人偃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保证金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执行人偃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第三人***为案件被执行人,我院予以支持,故第三人***在剩余标的款18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偃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已向被执行人偃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偃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2021年5月28日、2021年7月2日、2021年8月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偃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2465.37元,本院已扣划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偃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偃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车辆登记信息。 **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豫U×××××号、豫U×××××号、豫U×××××号车辆,其中豫U×××××号车辆已抵账给申请执行人,其余车辆去向不明,暂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3.**被执行人偃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证券登记信息。 三、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传统查控措施: 1.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6月17日到被执行人偃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该企业已经歇业。 2.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6月4日通过济源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偃师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偃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7月19日通过济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公积金缴存信息。 4.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7月19日查询被执行人偃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偃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案件较多,已经入失信名单且被限制高消费。 5.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线下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未登记的位于济源市,因疫情原因暂无法腾空,本院已查封该房屋(2024年5月25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 四、2021年9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偃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偃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9月2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以上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可委托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本案债权尚余167534.63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50元、本案执行费5955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偃师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占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