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远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6民初262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西峡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 主要负责人:***。 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远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与桑园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原淅川县公路局)。住。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远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路桥远通公司”)、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追加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鸿兴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路桥公司”)为被告。本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进行了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原路桥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二次开庭未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郑州鸿兴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原路桥远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93251.47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在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被告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淅川县公路局将省道S335线淅川香花街至西峡**段公路改造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中原路桥远通公司施工,中原路桥远通公司将S335XX-2合同段基础部分向外转包。原告借用郑州鸿兴公司的资质与中原路桥远通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原路桥远通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同年11月,原告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中原路桥远通公司仅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仍欠工程款2493251.47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4日,原告***代表郑州鸿兴公司与被告中原路桥远通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一份;2、2019年11月17日,中原路桥公司向淅川县公路局出具的委托书一份;3、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的文字资料三页;4、郑州鸿兴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截图一张;5、原告***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九张;6、网上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列表。 被告中原路桥远通公司辩称,1、劳务合同是中原路桥远通公司与郑州鸿兴公司签订,原告主体不适格。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无异议,利息由法院裁决;2、中原路桥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告没有给本公司干过活,本公司不存在对准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中原路桥远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月24日,原告***代表郑州鸿兴公司与被告中原路桥远通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中原路桥公司辩称,劳务施工合同是中原路桥远通公司与郑州鸿兴公司签订的,非与原告签订。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与本公司没有结算。 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辩称,原淅川县公路局与中原路桥远通公司及原告均无施工合同关系。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请不成立,请驳回原告对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起诉或诉请。 被告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5日,原淅川县公路局向中原路桥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一份;2、2013年12月5日,原淅川县公路局与中原路桥公司签订的省道335线淅川香花街至西峡**段公路改造工程S335XX-2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 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并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被告中原路桥远通公司的证据、被告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前身为淅川县公路局。2013年,淅川县公路局将省道335线淅川香花街至西峡**段公路改造工程施工S335XX-2标段公开招标,中原路桥公司为中标单位。2013年12月5日,淅川县公路局与中原路桥公司签订省道335线淅川香花街至西峡**段公路改造工程S335XX-2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第S335XX-2合同段由K441+750至K454+778,长约13.028㎞,技术标准二级,沥青混凝土路面。包括路基、路面、桥梁、**等。签约合同价31689968.00元。后中原路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路桥远通公司(庭审中双方陈述,均未提交书面合同)。2014年1月24日,原告***以郑州鸿兴公司名义与路桥远通公司签订S335XX-2合同段工程基层部分劳务施工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省道335线淅川香花街至西峡**段公路改造工程S335XX-2合同段;技术标准为公路二级。工程主要内容包括除沥青层面、封层之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9382604元。原告***向被告路桥远通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劳务施工,整段公路工程边施工边通车。2014年11月整段公路完工,并完全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被告路桥远通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仍欠原告工程款2593251.47元未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未返还。 庭审中,被告中原路桥公司、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均认可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未决算。 本院认为,淅川县公路局更名为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淅川县公路局对外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享有和承受。淅川县公路局与中原路桥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而中原路桥公司又把工程分包给中原路桥远通公司,中原路桥远通公司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郑州鸿兴公司。原告借用郑州鸿兴公司资质施工,中原路桥远通公司已将部分工程款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虽然分包无效,但并不影响被告中原路桥远通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原路桥远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应在欠付中原路桥远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应在欠付中原路桥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案件审理中,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及中原路桥远通公司均不提供双方合同及结算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中原路桥公司欠付中原路桥远通公司工程款超过了中原路桥远通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故中原路桥公司应在欠付中原路桥远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而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在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与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对工程未决算,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是否欠付中原路桥公司工程款现无法确定,故被告淅川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原路桥远通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2014年11月份(工程完工并使用之日)计付,但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1月起计付,履约保证金计息自2017年1月计付,该主张未加重被告中原路桥远通公司的责任,本院准许。原告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原路桥远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远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93251.47元,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时间为,工程款2493251.4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6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远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璞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