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市发展生态农业园林有限公司

广德市发展生态农业园林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82民初567号 原告:广德市发展生态农业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山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6292378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告:***,女,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德县安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高湖老年公寓1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9429954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驾驶员),住安徽省广德市。 原告广德市发展生态农业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生态园林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德县安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安畅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生态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第三人广德安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德生态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追加被告***、***为(2022)皖182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连带给付原告追偿款625,917.49元及诉讼费9,013元,合计634,930.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广德县安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依据(2021)皖182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向广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广德县安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广德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裁定终结(2021)皖182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月10日,原告认为被告***、***系广德县安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股东,两人系夫妻关系,注册资本(3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广德县安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质上系一人有限公司,原告向广德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被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22年1月17日,经广德市人民法院认定,广德县安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有两位股东,并非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并非广德县安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现股东,驳回了原告的追加两被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为此,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一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20年7月21日,**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第三人广德县安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该公司股东系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案件处于诉讼阶段时,2021年9月8日被告在追偿权案件处于一审和二审之间,二审判决快下来时,被告为规避执行采用虚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夫妻共同经营的广德县安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让给他人,同时经查明,两被告在设立广德县安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几天后将该设立的公司的注册资本30万元扣除银行转账手续费25元后全部转走,且在夫妻在共同经营期间,被告***将广德县安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大量的以整数数额转入到其个人账户导致公司财产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综上,请法庭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广德安畅公司自然人股东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安畅公司实应为一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依据《公司法》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的公司,故根据该法规定界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标准在于公司股东法律个体上的数量,即“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被告一和被告二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在民法评价上,其仍为两个独立民事主体,具有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法律不应该因股东之间有特殊关系而给予特殊对待。故第三人安畅公司并不能因两个自然人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而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再者,原告未提交安畅公司存在被告一或被告二相互之间有代为持股现象,实际股东人数仅为一人的证据。原告认为安畅公司为一人公司于法无据。(二)生效判决确认的付款主体为安畅公司,安畅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应以法人财产对外承担独立责任。且原告在之前追偿权纠纷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乃至在长期的执行过程中,均未提及二被告的财产与安畅公司有混同行为,可见,原告之前也是认同安畅公司的财产具有独立性。二、原告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两被告为被执行人,剥夺了两被告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不应准许。三、安畅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中,存在履行债务的可能,不宜追加被告一、被告二为被执行人。关于原告提出的两被告将公司股权转让问题补充:在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法律没有规定股东不可以将股权进行转让,无论是否转让安畅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独立的责任,且两被告在将其股权转让在工商登记处进行了备案登记更进一步证明该转让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并非原告所述为了规避债务行为。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出具(2022)皖188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德安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广德市发展生态农业园林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德县发展生态农业园林有限公司。广德县发展生态农业园林有限公司与**、广德安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了(2021)皖1822民初900号民事书判决:一、**支付广德县发展生态农业园林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863,177.49元;二、广德安畅公司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广德县发展生态农业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德安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皖18民终1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21)皖182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第三项;二、变更第一项为**支付广德县发展生态农业园林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625,917.49元。现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后因**、广德安畅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基于原告广德生态园林公司申请,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广德生态园林公司以被告***、***为广德安畅公司原股东,两人系夫妻关系,注册资本系夫妻共同财产,广德安畅公司实质意义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2)皖188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广德生态园林公司要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因原告广德生态园林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并认为两被告在设立广德安畅公司几天后将该设立的公司的注册资本30万元扣除银行转账手续费25元后全部转走,且在夫妻共同经营期间,被告***将广德安畅公司财产大量的以整数数额转入到其个人账户导致公司财产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混同。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广德安畅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6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二人,已完成了出资义务;2021年9月8日广德安畅公司股东变更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婚姻状况证明、广德市人民法院(2021)皖182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8民终1371号民事判决书、广德市人民法院(2022)皖188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广德县安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2012年4月24日-2021年12月20日)、出资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关于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营利法人股东、抽逃出资的营利法人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及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股东、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前述法定情形外,基于其他事由提出的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均不能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原告广德生态园林公司在庭审中称两被告转让股权没有转让金额是虚假的,为规避执行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以及原告广德生态园林公司在增加追加事由中称在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期间将广德安畅公司财产大量的以整数数额转入到其个人账户导致公司财产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混同,该主张均不属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明确规定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适用情形,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对该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以及《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前述相关规定,基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系法律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服相应执行裁定所提供的救济途径,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仅需以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作出执行裁定为必要前提,且申请人在执行异议阶段及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提出的变更、追加当事人事由须一致,否则将缺失程序性前提要件。原告广德生态园林公司在申请追加广德安畅公司原股东***、***为本院(2021)皖1882执327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时系以广德安畅公司实质意义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事由,而提起本次诉讼又增加的理由中其中一个理由称两被告存在抽逃出资情形,该增加的追加事由与提起执行异议中的追加事由显然并不一致,对其诉中所提起的新的追加事由因未经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本案不作评判。 关于原告广德生态园林公司认为广德安畅公司实质意义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广德安畅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原告广德生态园林公司所述广德安畅公司系原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但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并且被告***、***也并非广德安畅公司的现股东。对此,执行裁定认定原告广德生态园林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德市发展生态农业园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原告广德市发展生态农业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百零四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