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2民初3394号
原告:***,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原告:***,男,199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原告:**,女,199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县发展生态农业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山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6292378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德县发展生态农业园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德县发展生态农业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系原告***的妻子,原告***、**的母亲。***长期受被告广德县发展生态农业园林有限公司雇佣,在被告所承接的绿化工程项目中从事种植除草等劳务工作。2020年7月21日14时33分左右,***按照公司统一安排,在桃州镇大木桥完成除草工作后,与工友一起去北环路继续进行除草工作,在骑电瓶车行至235国道540公里270米处桃州镇凤凰社区程家老湾路段时,被案外人**驾驶皖P×××××号轻型货车碰撞致死。广德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物质及精神损失。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8817.99元,后变更为860817.99元(其中医疗费2098.99元、死亡赔偿金37540元×20年=750800元、丧葬费39519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近亲属处理善后事务费用5000元、财产损失3400元)。
广德县发展生态农业园林有限公司辩称,1、***生前与被告建立临时雇佣关系属实,但***并非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死亡,而是其在去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2、***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地点在斑马线处,***应当步行穿过马路,不应当骑行电瓶车穿过。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生前受雇于被告广德县发展生态农业园林有限公司从事种植除草等劳务工作。2020年7月21日14时左右,***在广德市桃州镇大木桥附近锄草结束后骑行电动车前往下一个工作地点。当日14时33分许,***行驶至广德市桃州镇凤凰社区程家老湾路段人行横道等待通行时,遇**驾驶皖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35国道由***从广德汽车城驶往祠山岗方向,因**在经过人行横道时,疏忽大意,未能全面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与***驾驶的无号牌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广德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发生抢救费用2098.99元。202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生前从事劳务应当支付的工资17207元。***于1965年1月11日生,***系***配偶,***与**系***子女,***、***、**为***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
另查明,安徽省201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40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903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的身份证、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生前的工友金世润在广德市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其诉请的医疗费2098.99元、死亡赔偿金37540元×20年=750800元、丧葬费3951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符合规定,予以确认。(2)其诉请的近亲属处理善后事务费用5000元、财产损失3400元。本院认为,对于近亲属处理善后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本起事故造成***死亡,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会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3500元。对于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为购买电动车的费用,虽然本起事故造成***驾驶的电动车损坏,但原告未对该电动车进行维修,也未对该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故对于电动车损失尚不确定。因此,本案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暂不处理,原告可以在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45917.49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受雇于被告的事实不持异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造成其人身损害,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选择要求雇主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并非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死亡以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发生事故当日和其他工友一起在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事故时是其从已经结束的工作地点前往另一工作地点,故其发生事故时应当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另广德市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反驳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德县发展生态农业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5917.49元(该款直接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名:广德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账号:62×××74);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广德县发展生态农业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7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吴 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