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天津网络有限公司

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19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广电天津网络有限公司(***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号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广电天津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广电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广电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在线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天津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调整一审法院酌定的明显过高的赔偿金额。事实与理由:一、广电天津公司对《***》(简称涉案作品)通过回放、点播功能进行播放均系基于其享有的广播权的衍生功能,涉案播放行为所面对的是利用特定终端(即机顶盒)且获得访问权限的电视广播机构的特定用户,并未落入***公司主张的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广电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电天津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9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律师费9500元及公证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作品权属相关事实 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显示,出品单位为***公司、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上海**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泛娱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联合出品为霍尔果斯乐道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乐道公司)、广东国奥影业传媒有限公司(2016年8月30日更名为广东国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国奥公司),联合制作为上海视骊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视骊公司)、**(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简称**工作室),片尾同时标注“本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独家所有”。 2016年6月27日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颁发的(沪)剧审字(2016)第018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显示:剧目名称:《***》,申报机构:**公司。(2016)沪东证经字第18967号公证书证明该《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司称涉案作品于2016年7月4日首播。 2016年11月24日,东方公司出具《版权声明》,载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卫视首轮非黄金档播映权(仅限中国大陆地区)、首轮播出后在上海地区内有线、无线电视播映权(含只具备电视直播流传播效应的IPTV的自然回放和高清版权)以及片尾联合出品的署名权,除上述权利之外东方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016年6月至8月,**公司、**公司、乐道公司、国奥公司、视骊公司、**工作室分别出具《声明》,确认***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 广电天津公司认可上述截图及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为证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公司提交涉案作品百度百科词条网页打印件、搜狐网、新浪娱乐、今日头条关于涉案作品的报道以及国家版权局公布的含有涉案作品的2016年第五批重点影视作品预警名单的网页截图。 广电天津公司对上述网页截图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与被诉行为相关事实 取证于2017年11月3日的(2017)津泰达证字第6885号公证书(简称第688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1月3日来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大悦公寓3号楼2410房间,电视网络接口上载明“天津广电网络TV”字样。扫描机顶盒上的二维码,进入微信公众号“天津有线”,查看其认证信息显示帐号主体为广电天津公司;打开电视后电视屏幕及电视遥控器中都载有“天津广电网络”字样。重置系统后,电视上显示“天津数字电视”及广电天津公司名称。点击“直播”栏目下的“跟播剧场”,进入后界面左上角显示“魅力剧场(此套餐已订购)”,右侧显示有“天津有线”官方微博及微信二维码,“跟播剧场”项下有涉案作品名称及海报,点击进入后显示导演、主演、内容**、点播人气(8859860)、推荐人气(25567)及剧集列表,查看并点击涉案作品第1、20、38、48集,显示均可以正常播放。返回首页后点击“专区”栏目下的“点播最热点(此套餐已订购)”,在“热播剧集”项下有涉案作品名称及海报,点击进入后显示导演、主演、内容**、点播人气(8860166)、推荐人气(25567)及剧集列表,查看并点击涉案作品第1集,显示可以正常播放。涉案作品播放中画面左上角均有东方卫视台标。该公证书对涉案平台播放其他影视剧的情况一并进行了公证。 ***公司据此认为广电天津公司运营的涉案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侵害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广电天津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涉案平台系其运营,且涉案作品可在涉案平台中完整、全集播放,但认为***公司仅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仅限于互联网平台而不及于涉案平台的有线电视形式,故其在涉案平台中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系基于所获得的、具有公益属性的电视播映***的电视机构同步、点播、回放功能,并未侵害***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其提交:1.东方公司(甲方)与天津广播电视台(乙方)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作为甲方卫星电视节目在天津地区的唯一有线电视网络传输机构,甲方承诺在协议期内在天津市不在将其节目以与本合同相同的方式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传输或代理;乙方负责收转甲方卫视节目,保证甲方卫视节目达到本协议所约定的覆盖范围(指天津市所辖区县),网络终端用户280万;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广电天津公司称其中有线电视网络的范围既包括电视台的播放形式,也包括涉案平台中“跟播剧场”的有线电视数字网播放形式。2.天津广播电视台(甲方)与广电天津公司(乙方)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是代理外省市电视台第一套卫视节目在乙方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签约落地的唯一合法机构,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对外谈判、签约等权利,甲方有权授权甲方下属单位进行相关谈判、签约工作;乙方负责甲方签约外省市卫视在天津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传输的相关事宜;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广电天津公司称根据上述协议即国家广电相关规定,天津广播电视台系东方卫视在天津地区唯一有权传输渠道,天津广播电视台仅负责信号传输,影视内容仍为东方卫视提供;涉案平台中的跟播剧场系通过机顶盒点播、回放的方式观看影视剧的同步播放和回放,但回放时间其无法确定。 广电天津公司同时称,虽其与天津广播电视台系两个不同主体,但实际经营一体,天津广播电视台系其上级单位且代理其与其他主体的授权事宜,因此天津广播电视台获得涉案作品授权即是其获得了涉案作品有线电视网络传输的权利。其另提出,观看涉案作品所订购的套餐费用为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用,该费用系国家统一管控,其对此并无自主定价权,用户仅需交纳该费用即可观看跟播剧场中的剧集;此外,涉案平台中记载的涉案作品点播人气和推荐人气并非真实。 ***公司认可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协议书均未显示与涉案作品相关,且即便涉案平台播放涉案作品画面中存在东方卫视台标也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系由东方公司提供。 三、其他 广电天津公司称其在2017年11月10日收到***公司函件时即下线了涉案作品,并提交(2019)津渤海证经字第613号公证书(取证于2019年4月15日,简称第613号公证书),其中显示该日在涉案平台中已无涉案作品。***公司认可第61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广电天津公司系2019年4月15日下线涉案作品。 为证明其支付的合理开支,***公司提交一张备注为“2017证经6885-6886证据保全”的金额为6920元公证费发票,称因第6885号公证书共公证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39部影片,故本案仅主张500元公证费用。广电天津公司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公司另主***费9500元,但未提交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结合涉案作品片尾署名及***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联合制作单位出具的声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维权。广电天津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公司主张广电天津公司运营的涉案平台未经其许可擅自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电天津公司辩称其涉案平台系基于电视播映权而提供的涉案作品播放。根据第6885号公证书所记载的涉案作品的播放情况可以看出,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通过涉案平台中的“跟播剧场”和“热播剧集”栏目中获得涉案作品,故被诉行为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广电天津公司关于被诉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辩称不予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即便广电天津公司提出其系基于获得东方公司电视播映权的授权而播放涉案作品,其上级单位天津广播电视台仅提供信号传输的辩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如下因素:1.其与天津广播电视台签订的协议书及天津广播电视台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均未载明直接指向涉案作品的授权事宜;2.结合东方公司出具的《版权声明》,其对涉案作品仅享有卫视首轮非黄金档播映权以及首轮播出后在上海地区内的有线、无线电视播映权,故其亦无权就涉案作品在其他地区的电视播映权进行授权;3.第6885号公证书中记载,机顶盒及涉案作品所在涉案平台中的栏目中所显示的“天津有线”微信公众号系由广电天津公司运营,且涉案平台中载有广电天津公司名称,结合广电天津公司自认,涉案平台系其运营,即便涉案作品播放画面含有东方卫视台标,亦是基于东方公司享有的卫视首轮播映权而予以标注,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系由东方公司所提供;4.广电天津公司未就其仅提供信号传输服务或获得涉案作品授权进一步提交证据。据此,广电天津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另提出的电视播映权具有公益属性、未就涉案作品获得商业利益亦非其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的合法理由。 广电天津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广电天津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结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1.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2.涉案平台中涉案作品点播人气和推荐人气较高,尤其是点播人气近一千万,虽广电天津公司称该数据并非真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3.涉案作品系于2016年7月4日首播,本案取证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已非涉案作品的热播期,受关注程度有所降低;4.***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收费观看,虽本案公证书显示了需要订阅并支付相应费用,但无法看出广电天津公司系单独针对涉案作品进行收费。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为150000元。 ***公司在本案中主***费9500元、公证费5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本案诉讼的顺利审理;同时又考虑到本案并非复杂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程度有限,对律师的专业素质要求不高。另,公证书不仅针对涉案内容,亦包括较多案外内容。综合以上情节,一审法院将上述费用酌情确定为3500元,不再全额支持***公司的合理开支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开支35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广电天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生效判决,用以证明本案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公司认为生效判决只能作为参考文件,不能作为证据,并认为相关案件属于不同时间,故判赔金额也应当不同。 经查,2021年8月27日,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广电天津网络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质在于控制“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本案中,涉案平台的在先播放功能使得公众可在一定范围的时间、地点中进行选择,进而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其具备“交互式”网络传播的基本特征,从而有别于传播者单向决定公众获得作品的特定时点,以及公众对于获得作品只能被动接受而不具有主动选择空间的情形。因此,其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广电天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电天津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广电天津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涉案平台中涉案作品的热度等多个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广电天津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电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中国广电天津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章 瑾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屈 伟 书 记 员  郑 帅